经审理查明:
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集团)与通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之间系煤炭买卖关系,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由通化矿业集团销售给通钢公司精煤50万吨,2016年由通化矿业集团销售给通钢公司精煤80万吨。2015年至2016年通化矿业集团先后十次与被告人常志勇经营的赢泽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泽公司)达成销售协议,通化矿业集团授权赢泽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以通化矿业集团名义向通钢公司送煤56000吨,通化矿业集团每吨收取二十元管理费,并书面约定了煤种为主焦精煤,煤炭的各种技术参数以及煤炭达不到技术参数时的扣罚质量标准。
赢泽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共计向通钢公司销售煤炭896车,重55032.02吨。由于赢泽公司销售给通钢公司的煤炭并不能完全达到通钢的标准,多次被通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款,为此常志勇通过姜某(另案处理)找到杜某(另案处理),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由杜某买通通钢公司质监部门相关人员,篡改化验结果,使赢泽公司的煤炭直接通过通钢公司检验,常志勇先后给予杜某、姜某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2016年8月3日通钢公司在检验通化矿务局判配送的煤炭时发现有5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即报案。通化市公安局发现查获的该5车煤炭系常志勇的赢泽公司当日送往通钢公司的,经现场勘验,上述5车煤炭重345吨,价值人民币234600元。经国家冶金工业焦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该5车煤混入了57%左右的非焦煤,且G值和Y值均为零,即已经失去了炼焦的使用价值。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常志勇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常志勇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通钢公司经工人反映后,发现经通化矿物局配送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报案,后2016年8月3日通钢公司在检验通化矿务局判配送的煤炭时发现有五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后该公司再次报案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常志勇诊断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常志勇的自然情况及其患有癌症正在治疗的事实。
(3)营业执照、企业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通钢公司、赢泽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赢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常志勇,股东是常某1和常某2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扣押款发票,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将赢泽公司于2015年8月3日送往通钢公司的五车煤依法扣押的事实。
(5)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常志勇因患严重疾病正在接受治疗,故公安机关对其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
(6)通化矿业集团出具的通化矿业集团与通钢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通化矿业集团与赢泽公司煤炭交易协议书,能够证明通化矿业集团与通钢之间系煤炭买卖关系,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由通化矿业集团提供给通钢公司精煤50万吨,2016年由通化矿业集团提供给通钢公司精煤80万吨的事实及通化矿业集团先后十次同赢泽公司达成销售协议,允许赢泽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以通化矿业集团名义向通钢公司送煤56000吨,通化矿业集团每吨收取二十元管理费的事实以及协议中约定煤种为主焦精煤,灰分10.5以下,水分8%以内,G值75,Y值16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灰分超过3%(13.5)时按原煤价格计算;挥发份超过标准2%时,每吨减价100元;G值低于标准8-10的,每降低1,减价80元每吨,Y值低于标准4-5的,每降低1,减价80元每吨;G值低于标准10,Y值低于标准5,混入非采购煤比例达到30%以上的判废的事实。
(7)赢泽公司出纳员董某记录的流水账,能够证明赢泽公司2015年至2016年购买原煤、褐煤、无烟煤的来源、数量、金额以及向通化矿业集团销售煤的数量、金额的事实。
(8)财源煤矿、西二井煤矿、丹东至诚公司、丹东福达公司、北能工贸公司向赢泽公司出售原煤、无烟煤和褐煤的运货单、流水账、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6年赢泽公司从上述企业购买煤炭的数量、煤种、总价值的事实及常志勇给杜某、姜某等人70万元行贿款的来源。
(9)通钢焦化厂检验单、质检中心检验单、通钢公司检斤单,能够证明赢泽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向通钢公司销售煤炭的数量及煤炭质量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赢泽公司出纳)证言,能够证明赢泽公司采购的煤主要来源于咋子、丹东、内蒙,生产后的煤主要出售给通钢公司的事实及根据常志勇的要求,其给杜某、姜某提取好处费的时间、方式和金额的事实。
(2)证人邵某(赢泽公司会计)证言,能够证明赢泽公司的人员分工及职责,生产用煤的来源、数量和金额,销售煤的渠道、数量和金额的事实及赢泽公司以矿务局的名义向通钢送煤给矿务局提取管理费的事实。
(3)证人周某(赢泽洗煤厂厂长)证言,能够证明其从2015年开始负责赢泽选煤厂的生产,赢泽公司进煤的渠道有丹东的无烟煤、通辽的褐煤和砟子煤矿的精煤的事实以及其工作主要是将精煤洗完后与褐煤按常志勇的要求进行掺拌、注水后再运往大雁洗煤厂的事实。
(4)证人果伟萍(赢泽公司司机)证言,能够证明其负责赢泽公司购买、销售煤炭的运输工作,赢泽公司购买的煤多数都是从白山市西二井口购买的原煤,还有部分是丹东购买的朝鲜精煤,部分是内蒙购买的褐煤的,其中西二井口的煤最好,丹东的精煤稍微差一些,内蒙的煤最不好的事实以及煤进厂洗煤后,由其送到八宝工业园的事实。
(5)证人王某1(赢泽公司化验员)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开始赢泽公司向外销售的煤都是进行清洗、掺拌的煤,其负责对掺拌后的煤进行灰分、挥发份和水的化验外,还按照常志勇的要求提供洗精煤煤样的事实。
(6)证人张某1、马某、许某(赢泽公司工人)证言,能够证明赢泽公司将砟子的原煤、丹东的精煤、内蒙的褐煤参杂搅拌并注水清洗后向外出售的事实及常志勇要求向原煤中参杂褐煤的事实。
(7)证人于某1(财源煤矿经理)、王某2(财源煤矿所有人)、孙某1(白山西二井煤矿矿主)、于某2(西二井煤矿出纳)、刘某(丹东至诚副经理)、肖某(丹东福达法定代表人)证言,能够证明赢泽公司从上述煤矿购买大量原煤、精煤的事实。
(8)证人杨某(北能工贸煤炭经营负责人)证言,能够证明北能工贸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先后出售给赢泽公司褐煤20690.14吨的事实。
(9)证人张某2(锡林郭勒盟运通煤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副经理)证言,能够证明运通公司与赢泽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帮助赢泽公司从北能工贸公司运煤至白山市,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共计运输煤炭20690.14吨的事实。
(10)证人朱某证言,能够证明其帮助常志勇的赢泽公司从北能工贸公司购买褐煤,每吨常志勇给其提成人民币70元的事实。
(11)证人于某3(通化矿业集团副总经理),王宝新(通化矿业集团营销分公司经理)、房玉川(通化矿业集团营销分公司副经理)证言,能够证明通化矿业集团同赢泽公司签订协议,允许赢泽公司以通化矿业集团名义向通钢公司送煤,每吨通化矿业集团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12)证人辛某(矿物集团八宝工业园洗煤厂运销科科长)证言,能够证明因赢泽公司运输煤炭到八宝工业园后,需要将煤炭检斤单取回,其于2015年初开始给常某1发短信告诉常某1车号的事实。
(13)证人曲某1(通钢员工)、王某3(通钢员工)证言,能够证明通钢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签订购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煤的质量标准,同时有不允许参杂其他煤种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以及赢泽公司被扣的五车煤均非三分之一焦煤,且G值Y值均为零不能用于炼焦的事实。
(14)证人武某(通钢焦化厂备煤车间的乙段段长)证言,能够证明其帮杜某卸的三次煤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杜某还给过其好处的事实。
(15)证人徐某1(通钢运输处车务段分段长)证言,能够证明其从2015年5、6月份开始帮杜某查拉煤火车进站时间的事实及杜某承诺给予其好处的事实。
(16)证人常某2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后其替常志勇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7)证人杜某证言,能够证明因常志勇送入通钢的煤不合格,通钢经常扣常志勇的钱,所以经姜某介绍,常志勇找其帮忙往通钢公司送煤,其找到通钢公司的李某、王某4、袁某等13人帮忙,并承诺给上述人员好处,后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常志勇先后多次将煤送入通钢公司的事实及其先后从常志勇处取得70万元的好处费,并将该款项分给姜某、李某等人,其分得24、5万元的事实。
(18)证人姜某证言,能够证明因常志勇送入通钢的煤经常被扣钱,就找其帮忙往通钢送煤,其介绍杜某给常志勇,让杜某帮常志勇往通钢送煤,常志勇答应给其和杜某好处。后常志勇按杜某要求的煤炭标准在杜某的帮助下多次将煤送入通钢,其和杜某先后三次从常志勇处取得好处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19)证人李某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送入通钢的煤质量不合格,杜某找其和王某5帮忙更换煤样,其和王某5同意后,杜某经常给其发有车号的短信,其就将短信载明的车号的煤样更换成杜某提供的煤样的事实及为此杜某先后给其和王某5好处共计十二万元的事实。
(20)证人王某5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送入通钢的煤质量不合格,杜某通过李某找其帮忙更换煤样,其和李某同意后,杜某经常给其发有车号的短信,其就将短信载明的车号的煤样更换成杜某提供的煤样的事实及为此杜某先后给其和李某好处共计十二万元的事实。
(21)证人袁某证言,能够证明其在通钢公司负责化验送进焦化厂的煤样,杜某因送往通钢公司煤炭的G值、Y值不合格,就找其帮忙,其答应后,每次检验遇到煤样Y值不合格的时候其就帮忙改成合格的检验值的事实其及先后受到杜某好处费15000的事实。
(22)证人王某4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公司送的煤不合格,就找其帮忙更改指标,其先后多次帮助杜某更改不合格的煤炭指标并收受杜某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
(23)证人谢某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找其和卜剑涛等人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7000元的事实。
(24)证人隽某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找其和检验的八个班长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22000元的事实。
(25)证人徐某2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找其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5400元的事实。
(26)证人赵某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找其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6000元的事实。
(27)证人曲某2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找其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4600元的事实。
(28)证人都某证言,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通过卜剑涛找其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10000元的事实。
(29)证人王某6证言,能够证明因杜某往通钢送的煤不合格,就通过卜剑涛找其帮忙更改检验结果并承诺给其好处,其先后多次为杜某更改检验结果并收受杜某5000元的事实。
(30)证人孙某2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7月某日杜某给其打电话,请其帮忙更改杜某送入通钢公司煤的检验结果,其检验发现该批次煤的灰分超标,就将该结果更改成合格的事实。
(31)证人常某1证言,能够证明赢泽公司以通化矿业集团的名义向通钢送煤,其在赢泽公司主要是打零杂,买菜,买机械配件,公司的生产由周某负责,运输由果伟萍负责,2015年11月份其按常志勇的要求,将八宝洗煤厂运输赢泽公司煤的火车号,给会计和姜某各传一份的事实及其对合同中煤的质量约定不知情,对赢泽如何洗煤,拌煤,煤的质量、数量、销售金额均不知情的事实及2016年的某日其按常志勇的要求将10万元交给杜某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国家冶金工业焦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侦查人员从赢泽洗煤厂提取的A至F煤样和在通钢公司扣押的G煤样均不符合三分之一焦煤的标准,且除了B煤样和F煤样其余均非单一煤种,即混合煤。除了B和F煤样外,其余煤样的G值、Y值均为零。D、E煤中褐煤占95%左右,A、C、G煤中褐煤占42%左右的事实。
(2)通钢公司技术质量部检测报告,能够证明通钢公司对2016年8月3日常志勇送往通钢的煤炭进行检验,该批煤的灰分、水分、G值、Y值均不合格的事实。
(3)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能够证明常志勇、杜某、姜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传递运煤火车车号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通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能够证明赢泽公司洗煤厂的煤种及堆放情况和提取物证经过,被扣押的五车煤的现场勘查和提取物证的情况。
(2)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赢泽公司出纳员董某辨认领取好处费的杜某的经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赢泽公司董某记录的明细账刻录光盘1张,能够证明赢泽公司进出煤炭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
(2)现场勘查录像刻录光盘2张,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的经过。
(3)常志勇、杜某、姜某使用手机的数据信息提取光盘1张,能够证明常志勇、杜某、姜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传递运煤火车车号的事实。
(4)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35张,能够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询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常志勇供述,能够证明赢泽公司以通化矿业集团名义向通钢公司销售焦煤,因其送的煤不达标,多次被通钢公司扣款,其就通过姜某找杜某帮助将不完全符合合同标准的煤顺利通过通钢检验,并承诺给予二人好处。在杜某的帮助下,其顺利将煤送入通钢公司,为此其支付姜、杜二人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及其送入通钢公司的煤中,咋子的焦煤占百分之70以上,丹东的煤占百分之10,内蒙的煤在百分之15左右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通钢公司购买的是主焦精煤,而常志勇在主焦精煤中参入无烟煤、褐煤后出售给通钢公司的行为,属于在产品中掺杂、参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将常志勇销售给通钢公司的全部55032.02吨煤均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指控意见,经查,通化矿业集团同赢泽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购销的煤种为主焦精煤,灰分10.5以下,水分8%以内,G值75,Y值16,协议约定灰分超过3%(13.5)时按原煤价格计算;挥发分超过标准2%时,每吨减价100元;G值低于标准8-10的,每降低1,减价80元每吨,Y值低于标准4-5的,每降低1,减价80元每吨;G值低于标准10,Y值低于标准5,混入非采购煤比例达到30%以上的判废的事实,上述合同内容能够说明,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煤种为主焦精煤,但在交易的煤炭中参入其他煤种后,仍然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双方对该交易煤炭也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因赢泽公司销售给通钢公司的煤炭中含有主焦精煤外的其他煤种,就认为赢泽公司出售给通钢公司的所有煤炭均为伪劣产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常志勇案发前出售给通钢公司的煤炭,已经被通钢公司使用完毕,无法对这些煤炭的质量进行鉴定,只有最后五车煤被当场扣押并鉴定为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故只能认定这五车煤为常志勇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之前常志勇出售给通钢公司的50000余吨煤已经被通钢公司用于生产,即该产品已灭失。现有证明这些煤炭质量的证据均是袁某等人修改后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袁某等人均称常志勇送的是不合格产品,但只有孙某2、赵某、都某、袁某证明曾做过检验,上述证人的检验结果虽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符合国家规定的主焦精煤标准,且上述证人检验出的结果,同最后五车的检验结果差距非常大,故不能以袁某等人的证言推定常志勇向通钢公司销售的50000余吨煤炭均是伪劣产品。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5车煤,经国家冶金工业焦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该5车煤G值和Y值均为零,即已经失去了炼焦的使用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故常志勇向通钢公司出售这5车煤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