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2/23 0:00:00

被告人朱腾东非法窃取国家秘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强奸罪,2011年3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015年9月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濮阳县公安局当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后,于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7日,被告人朱某伙同郑某(已判决)在2015年高考考点之一的濮阳县三中考点西侧的一出租房内,利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带有接收线路的体恤衫等设备,欲对濮阳县三中高考考点进行作弊活动。2015年6月7日11时左右,郑某在接到朱某让其调试设备的电话后,在濮阳县三中附近租的房子附近调试设备时被当场抓获。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崔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且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在租好房子后,看到有很多警察在周围,就不想干了,但是没有和郑某说,只是在测试设备时故意不说话,想让郑某以为是设备坏了,从而让郑某也不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7日,被告人朱某伙同郑某(已判决)在2015年高考考点之一的濮阳县三中考点西侧的一出租房内,利用电子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带有接收线路的体恤衫等设备,欲对濮阳县三中高考考点进行作弊活动。2015年6月7日11时左右,郑某按照朱某的指示在租赁的房屋内调试设备后离开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3日主动到濮阳县东关派出所投案,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我因为前段时间高考期间准备作弊的事情来投案自首。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上网时无意间发现了一个卖作弊设备的,就想买作弊设备在高考期间骗点钱,我订购了四十套信号接收设备和一台信号发射器,他们赠送了串有线路的短袖衬衣。我收到设备后,因为一个人干不成,又叫了郑某,在开车去濮阳县的路上,郑某见到了作弊设备,我就给郑某说到时让他看着设备,测试信号时他需要穿上串有线路的短袖衬衣,在耳朵里放上微型耳机。到濮阳县后,我们在三中西侧租了一间房子,我们离开时,我发现有人注意了我们,我心里就有点不想干了。之后,我们去三中西边一个宾馆开了房间,郑某将作弊设备拿进宾馆,我就离开了,开车经过三中门口时我发现门口有警车,这时我就有了放弃作案的念头,但我没有给郑某说,我就想通过让郑某认为我们的设备不行的办法,让郑某也放弃作案,于是我就让郑某去测试信号,但打通发射器后不出声,让郑某听不见声音。所以后来两次测试设备时,我都没有出声,且在第二次测试后,我告诉郑某不干了,谁知他离开时就被抓了。
2.证人郑某证言,在案发前三四天,朱某给我打电话说过两天让我来濮阳县帮忙,后来他告诉我是让我帮忙照看高考时作弊用的信号发射器,到濮阳县后,朱某和我在濮阳县三中附近租了一间房子,距离濮阳县三中的教室有三、四十米远,是朱某和房东谈的租房的情况。租房后,朱某和我将作弊设备放在了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与育民路交叉口处的“忆家宾馆”402房间。后我按照朱某的安排,于6日下午4时、7日上午11时两次在租房住将信号发射器打开,从耳机里均没有听到声音。我在第二次测试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另有证人崔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作弊设备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县三中教师梁继军证明,特警人员徐家梁、刘庆峰证明,民警王忠宽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意图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虽因为害怕想要主动放弃犯罪,但并未主动阻止同案犯停止犯罪,后因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朱某在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有前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彬
审判员王营
人民陪审员李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