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上梁、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单上梁、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单上梁。
委托代理人丁传德(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岳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裘然浩(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上梁不服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化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传德,被告奉化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德贤以及委托代理人裘然浩、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告单上梁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核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原告的全部缴费年限为15年。
原告单上梁起诉称,原告于1971年11月经组织安排进入奉化县葛竹综合社工作,成为手工业合作社社员(固定工)。1980年代奉化县葛竹综合社更名为奉化县斑竹综合社。原告在该综合社一直工作至1988年10月综合社倒闭止,后一直以打零工为生。2012年11月,接手工业社的主管部门原奉化市工贸总公司通知,原告按奉政[2012]145号文件规定向被告缴纳了15年基本养老保险金。2017年12月,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仅按15年实际缴费年限计算退休金,未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将原告在奉化县斑竹综合社参加革命工作的17年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计入全部缴费年限内。原告认为,原告是原奉化市二轻手工业合作社社员和县属集体固定职工,在主管局奉化区工贸总公司和奉化区档案馆保存的历史资料中记载清楚、事实确切。根据国家劳动总局确认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十项规定,职工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就应确认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原告符合其中二项。据此,原告1971年11月参加葛竹综合生产合作社工作的时间,就是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在综合社参加革命工作的17年连续工龄就理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7年12月被告对原告办理退休时全部缴费年限15年的认定,判令被告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的规定,确认原告参加革命工作17年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与15年实际缴费年限合并,按32年全部缴费年限重新计算退休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退休证》、《基本养老金核发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认定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
2.《奉化县工商企业登记证》、《奉化市二轻手工业社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企事业固定职工登记表》、《奉化县集体所有制职工登记册》、《奉化县县属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登记册》、《企事业固定职工登记册》各1份,拟证明斑竹(葛竹)综合社是手工业合作社、县属集体,单上梁是手工业合作社社员、县属集体固定工;
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登记办法(草案)》、《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XXX著)、《劳动部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工人、职员、社员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是否算作长期工和工龄如何计算等问题的答复》、《内务部关于手工业合作工厂和手工业合作社职工提拔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泥木工人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劳动部工资局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如何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原在集体所有制工作的职工或社员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原在供销社工作的职工转到国营农场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务部关于农村基础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调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共中央《转批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国务院及国家劳动总局对参加合作社和招录为固定工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未设定减损或限缩的规定,政策规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工厂的职工,其工龄的计算和劳动保险待遇与手工业合作社职工是相同的;
4.《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周恺孝、汪金达、李维海的答复各1份,拟证明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在1986年9月30日前招用的称为固定职工,在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称合同制职工,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只存在于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
5.奉化县二轻工业局《关于奉化斑竹综合社实行倒闭的批复》、奉化县斑竹综合社《关于斑竹综合社倒闭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奉化县斑竹综合社是于1988年10月报经二轻工业局同意倒闭的,而不是转制的;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12号案例《存在争议的企业经济性质之认定》各1份,拟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最高法、最高检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地方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无权作出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一致的认定,只能建议或请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
7.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宁波中院作出撤销奉化法院的裁定,奉化法院所称企业改制遗留的企业性质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
被告奉化人社局答辩称:原告自1971年11月起至1988年10月在原××县斑竹××生产合作社(其前××县葛竹综合生产合作社)工作。1988年10月6日,该合作社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经向原主管局原××县二轻工业局申请后,该局于1988年11月8日批准同意实行倒闭。原××县斑竹综合生产合作社直至倒闭时,也未经原奉化县人民政府批准上升为合作工厂等大集体企业,而原告此后亦未进入全民所有制或国营企业。《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二、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他们按“新人"参保后,其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1994年出台的《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1979年8月前参加小集体企业工作的从1979年8月起,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起,每满一年按36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1979年7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也不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但原告未按该规定缴费参保。由此可见,原××县斑竹综合生产合作社为局属小集体企业,原告至企业倒闭时也未从工作岗位上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营企业,此后也未按甬政[1994]21号文件缴费参保。被告依据以上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为原告的17年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计算工龄,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职工登记册、申请报告、奉二轻(1988)170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原××县斑竹综合生产合作社(前称为奉化县葛竹综合生产合作社),该手工业社于1988年11月倒闭;
2.浙革[1972]16号文件、[1978]浙二轻计342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县属集体当初确有“大集体"、“小集体"之分;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行受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监字第264号立案一庭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企业性质确认、职工安置、保险福利等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4.奉政发[1981]7号文件、奉政发[1992]23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小集体升格为大集体合作工厂需经原奉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原××县斑竹综合生产合作社至倒闭时也未经政府批准升格为大集体;
5.奉二轻[1988]095号文件、奉劳薪[1988]109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当初包括原××县斑竹综合生产合作社在内的县属手工业社小集体企业未参加全县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基金统筹,但县属大集体企业必须执行;
6.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养老保险先补后延申请表、养老金核准表、退休证各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4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作出全部缴费年限为15年的认定;
7.《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政发[1993]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
《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各1份,拟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职工登记册上已写明是企事业固定职工登记册,因此反而能证实原告系县属企业的正式职工,符合国家劳动总局规定的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且葛竹综合社是倒闭的不是转制的;对证据2认为是不合法的,浙江省革命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省高院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对大小集体进行区分;对证据4、5认为是奉化的地方文件;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的材料,证明了办理过程;对证据7法律法规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奉化县工商企业登记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这也不是认定参加革命工作的依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证据作了截取,有的只提供了部分证据,另,根据这些证据也能反映出县属集体确有大、小集体之分;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单上梁于1971年11月进入原××县葛竹综合生产合作社工作,后该合作社更名为奉化县斑竹综合社。1988年11月8日,经原××县二轻工业局批准,奉化县斑竹综合社实行倒闭。后原告离开原××县斑竹综合社以打零工为生。2012年11月,原告按奉政[2012]145号文件规定向被告缴纳了15年基本养老保险金。2017年12月,原告年满60周岁,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15年实际缴费年限计算退休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奉化区负责社会保障管理的行政部门,对原告单上梁的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具有审核的法定职责。
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政发[1993]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2目“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浙劳险[1993]143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均明确规定,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1971年11月至1988年10月在原××县斑竹综合社工作的时间是否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
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二、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他们按“新人"参保后,其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结合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浙革[1972]16号、[1978]浙二轻计342号、奉政发[1981]7号、奉政发[1992]23号文件,该四份文件中有“手工业合作社上升为大集体所有制的合作工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合作工厂和合作社"、“同意奉化皮件三厂由现在的手工业社性质上升为大集体合作工厂"、“同意奉化汽车铝铸件厂……等五家企业升为市属大集体企业"等内容,可见县属集体当初确有“大集体"、“小集体"之分,小集体升格为大集体合作工厂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而原告原所属的奉化县斑竹综合社至倒闭时仍未升格为大集体企业,其企业性质仍为小集体企业。原告在原××县斑竹综合社工作至该综合社倒闭,后又未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其情形符合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原告在原××县斑竹综合社的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
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点的规定,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因此,原告在原奉化斑竹综合社的工作时间应为参加革命时间,也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引用的该法条系草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至的,应该退休"、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工人,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
综上,被告依照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原告在原××县斑竹综合社的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罗皎萍
人民陪审员 袁林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