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新民等诉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许可案
方新民等诉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许可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方新民。
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公职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新民诉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吴多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崔爱国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新民诉称:2017年5月8日,在未获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原告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的房屋突然被强制拆除。随后,原告至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到曾对第三人下发了《拆迁许可证》。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被告所属安庆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深安花园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13号]、附拆迁范围图及本案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等材料,至此,原告方知道被告就本案拆迁项目作出了本案的批复及具体内容。
2007年4月17日,被告核发了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日期是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2日该拆迁许可即失效,被告对该已经失效的拆迁许可进行延期并作出本案《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行政行为实际系行政许可行为,在该行为作出前,被告未依法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听证等权利,在该行为作出之后,也未依法将该行为内容进行公布,该行为内容、程序均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判令被告对由其许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采取赔偿等补救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新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事项。
2、安庆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在本案许可范围内。
3、庆国土字公开[2017]22号《关于方新民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顺丰快递单封面及顺丰快递运单动态信息;证明:原告获知本案许可行为的内容、获得途径,获知时间等具体事项。
4、(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所附拆迁范围图;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等基本事项。
5、《谐水湾二期征迁纪实:十年征迁路谱写为民歌》照片及人民日报公布的具体内容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拆迁许可证下发时,拆迁人并不具备相应补偿安置资金的事实。
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将涉案拆迁许可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于同日发布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公告》,原告如不服该延期批复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至2017年7月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
二、被告作出的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对延长拆迁期限均有相应的规定。
2006年10月10日,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4月22日,因涉案拆迁许可范围内房屋未拆迁结束,经本案第三人申请,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多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划转至被告后,经本案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4]699号)将涉案拆迁许可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并公告,2015年6月5日经本案第三人申请,答辩人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将涉案拆迁许可从2015年6月30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日,并公告。被告对涉案拆迁许可期限延长的批复时间商具有连续一贯性,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已失效的拆迁许可进行延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
三、原告房屋被拆迁与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行为没有法律关系,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被告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将涉案拆迁许可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日,并公告。原告诉称其位于迎江区的房屋在2017年5月8日被拆除,该拆除行为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批复期限届满之后,与被告作出的涉案许可延期批复行为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既没有组织实施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行为,也没有要求其他单位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要求被告对作出的拆迁许可期限届满后发生的房屋拆迁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房屋被拆迁与涉案拆迁许可延期批复行为没有法律关系,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谐水湾”二期项目拆迁许可。
2、关于安庆市深安花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投资【2005】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谐水湾”二期工程拆迁计划方案、”谐水湾”二期后续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范围图;证明: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员与方新民协商记录;证明:原告知晓拆迁许可行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4、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0]184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1]103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1]174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2]120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3]119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3]279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4]96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4]699号)及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管发[2015]280号)及公告。证明:被告对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在时间上前后连续一贯,被告的延期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房屋被拆除拆迁时许可期限已届满,原告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拆迁许可行为无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
第三人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拆迁行政许可的延长不具备可诉性,拆迁许可即便没有延期,也不影响行政许可的效力。根据《拆迁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期限是否延长对许可证的效力没有影响。对具体的利害关系人不会产生损害,所以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已另案处理,故不作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时一并说明;
5、被告提交的5,因未列明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0日,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深安花园项目建设向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4月22日。因涉案拆迁许可范围内部分房屋未如期拆迁,经本案第三人申请,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6月10日将该拆迁许可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后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划转至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经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5]580号)将涉案拆迁许可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5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将涉案拆迁许可从2015年6月30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日。
2017年5月8日,方新民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房屋被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除。2017年5月19日,方新民向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7年6月8日收到安庆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深安花园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13号]、附拆迁范围图及本案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等相关材料。
方新民以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已经失效的拆迁许可进行延期并作出本案《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被诉行政行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被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民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具有诉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因第三人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但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时递交的材料等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安庆市深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依据《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拆迁工作涉及”谐水湾”二期住户数量较多,予以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由其许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采取赔偿等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庆国土资函[2015]280号《关于同意延长深安花园项目人民路南侧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方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德忠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彭革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