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许可案
高俊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许可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高俊明。
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成。
委托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明,经理。
原告高俊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林树,被告大兴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成、陈海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俊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工商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第三人俊明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京工商大注册企许字(2016)0222952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俊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高俊明。
原告高俊明诉称,原告曾于2016年8月遗失身份证,并于2016年8月25日补发新的身份证。2017年7月,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北京易车行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缴税手续时,被税务机关告知原告名下还有另一家名为“俊明公司”的公司为非正常户,原告方才惊觉有人冒用了原告身份注册了该公司。经向被告查询工商档案得知,冒用人于2016年11月使用上述原告遗失的身份证件,在被告处注册登记了俊明公司。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撤销其对俊明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拒绝撤销对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对俊明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俊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
2、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登记基本信息表;
4、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及身份证明;
5、住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审核意见);
6、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及财务负责人信息;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京大)名称预核(内)字[2016]第8412882号;
8、指定(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证据1-8证明被告未尽到形式审查责任,档案材料显示,签名和按指纹签名不一致。
被告大兴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俊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俊明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并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受理通知书》[京工商大注册企受字(2016)0252228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并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受理通知书》[京工商大注册企受字(2016)0252228号]。俊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依法作出的准予俊明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申请人应对设立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从上述规定看,公司设立登记是一项依申请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适度审查的原则,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三、原告的诉求无基本的事实依据。俊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的《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指定(委托)书》等材料上均有原告高俊明的签字,且提交了原告高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诉称其身份证遗失,冒用人使用原告身份证注册登记了俊明公司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对俊明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高俊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法》(2013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作为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3、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及财务负责人信息;
5、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及身份证明;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京大)名称预核(内)字[2016]第8412882号;
7、住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审核意见);
8、补充信息登记表;
证据1—8证明第三人俊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受理通知书》[京工商大注册企受字(2016)0252228号];
10、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
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京工商大注册企许字(2016)0222952号];
12、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证据9—12证明被告大兴工商分局对第三人俊明公司提出的设立登记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高俊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兴工商分局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申请书按指纹签字,就应该是不一样的,申请材料中有四处需要高俊明签字,原告说的申请书按手印签字这个不需要高俊明签字,也不是他签字,所以肯定是代理人签的,按手印也是代理人的,原告也未鉴定该手印是否为高俊明的手印。
对于被告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高俊明对证据1-1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说的依法登记行为,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高俊明及被告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及被告作出许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俊明主张被诉工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中“高俊明”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档案材料中《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指定(委托)书》中“高俊明”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所对“高俊明”的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5上“高俊明”签名与样本上高俊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设立俊明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基本信息表》、《指定(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审核意见)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高俊明”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俊明公司。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高俊明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申请设立材料中《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指定(委托)书》上的签名字迹“高俊明”与样本上高俊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大兴工商分局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原告高俊明亦不认可曾向被告大兴工商分局提出过该设立登记申请,故本案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北京俊明意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青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