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王凯诉王斌等登记案

王凯诉王斌等登记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3行终3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姚志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莹。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凯因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凯的委托代理人田戈利,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莹、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29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王某转移登记至王凯名下,并向王凯颁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凯的行政行为;2.判令王凯于2011年4月26日领取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王斌及王凯均系二人之子女,王某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吕某于2017年2月10日去世。2000年3月27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
  2011年4月26日,王凯与王某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王某身份证、王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核验结果打印单、《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房屋登记机关经审查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对王某及王凯进行询问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转移登记条件,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凯名下。同日,王凯领取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王斌曾就王某与王凯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14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王凯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王某及王凯间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市规土委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合同、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本案中,依法受理,经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前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凯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其合法性基础存在缺失,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被诉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基于前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颁发,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关于王凯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买卖合同仅在王某与王凯间无效系相对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裁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导致本次房屋转移登记合法性基础的缺失,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办理的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已不符合基本法定要件,故王凯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29号楼×号房屋所有权由王某转移登记至王凯名下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王凯颁发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2017)京0105民初14212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及法律后果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该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仅支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在王某和王凯之间无效,且驳回了王斌其他诉讼请求。在此,只能理解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束力,并没有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成立,更没有排除其对协议外第三方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自始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实质上把一个相对无效的合同完全等同于绝对无效合同进行评价,缺乏法律依据。二、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王某和王凯间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号房屋转移登记无效,双方如有其它争议应另行解决”。由此可知,该民事判决并不能作为撤销涉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市规土委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手续之一,其内容是制式的,也没有完整填写必备交易条件,不能作为行政登记行为的唯一依据。四、涉案房屋原登记于王某名下,后王某与吕某共同商定于2011年转移给王凯,王某与吕某在生前将该房屋处置完毕,且王凯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及产权证至今。王斌诉请撤销涉案行政登记行为属于形成权范畴,而形成权只能由法律关系当事人行使。五、原审程序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规土委、王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王斌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由王某转移登记至王凯名下的事实;2、(2017)京0105民初142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王某与王凯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市规土委转移登记行为丧失法律基础,应予以撤销。
  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王某与王凯申请转移登记;2.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涉案房屋买卖情况;4.王某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5.王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情况;6.《结婚证》、《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核验结果打印单、《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证明购房人资格核验情况;7.现场照片,证明申请人到现场申请转移登记;8.《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证明房屋测绘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缴纳契税情况;10.《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缴纳的费用;11.《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审核予以受理;12.《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市规土委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明市规土委经审核同意登记;14.《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王凯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市规土委以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作为规范性依据,用于说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王凯在指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王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及民事裁判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市规土委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关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合同、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履行了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受理,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人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凯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的民事法律基础系《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民事法律基础存在缺失,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与王凯之间是赠与行为还是房屋买卖行为,并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畴,当事人之间应另行解决。关于王凯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由王某转移至王凯名下,且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再次转移,因此,一审法院将王凯列为第三人正确,不需另行追加其他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金涛
法官助理冯雅琼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