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昌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登记行为上诉案
孙昌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登记行为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昌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
法定代表人刁林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文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睿,经理。
上诉人孙昌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平谷工商分局于当日作出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睿,股东为孙昌成、李睿,孙昌成任监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孙昌成不服平谷工商分局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平谷工商分局接到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北京×××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函、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某的执业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孙昌成身份证复印件、李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充信息登记表等。上述材料中的股东签字处均有“孙昌成”字样的签名。平谷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赵某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作出准予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睿,股东为孙昌成、李睿,孙昌成任监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日,孙昌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平谷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申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平谷工商分局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孙昌成主张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孙昌成”的签字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孙昌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昌成的诉讼请求。
孙昌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的旧身份证已于2011年换发新证时上交公安机关,不存在丢失的问题。公司设立登记是2015年办理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核实原件,也根本不可能看到原件。被上诉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存在严重疏漏,有重大过错,导致公司虚假设立。上诉人的签名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书写,笔迹经过肉眼比对即可识别,不需要鉴定。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明显存在疏漏,导致虚假注册,应予纠正。同样的问题出现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丰台工商分局主动垫款为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查清确非上诉人本人亲自注册公司,丰台工商分局主动撤销了对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这种认真对待及时纠正错误的态度值得被上诉人学习借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撤销对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平谷工商分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昌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档案中所有的“孙昌成”签字都是伪造,公司的设立登记并不是孙昌成的真实意思,申请材料不真实;2.丰台工商分局出具的答复,证明丰台工商分局主动为孙昌成承担鉴定费用,并撤销错误的公司设立登记。
平谷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包括: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平谷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受理通知书,证明平谷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3.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向平谷工商分局提交设立申请;4.委托手续,证明该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齐全;5.公司章程,证明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经过了股东同意;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设立前取得了名称使用权;7.孙昌成、李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股东的身份信息;8.补充信息登记表,证明公司股东提供了补充信息;9.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封面,证明平谷工商分局提示过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系平谷工商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昌成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设立登记档案中“孙昌成”的签名系伪造,证明目的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谷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平谷工商分局收到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受理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过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平谷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本案中,2015年1月19日,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向平谷工商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北京×××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函、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某的执业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孙昌成身份证复印件、李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充信息登记表等申请材料。平谷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昌杰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且孙昌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所依据的材料为虚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昌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昌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昌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兰芳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崇
书 记 员 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