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泽非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贺泽非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京平。
原告贺泽非。
原告李京平、原告贺泽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京平、原告贺泽非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金友。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泽亚。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第三人贺泽亚之妻)。
第三人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刘广业。
原告李京平、原告贺泽非(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贺泽亚、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贺泽亚(以下简称姓名)、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融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余金友、郭杨,贺泽亚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深圳保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刘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6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X号楼X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贺某某转移登记至贺泽亚名下,并向贺泽亚颁发了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15827号《不动产权证书》。
二原告诉称,李京平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贺泽非、贺泽亚。贺某某去世后于2017年6月5日注销户口。涉案房屋系李京平与贺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贺某某名下。2017年1月16日,贺泽亚携带其伪造的公证书、李京平的死亡证明等申请材料,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市国土局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未尽到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义务,将登记在贺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错误变更登记在贺泽亚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为贺泽亚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并撤销该行为所对应的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15827号《不动产权证书》。
二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贺某某户口注销情况;2、《结婚申请书》,证明李京平与贺某某为夫妻关系;3、京房权证朝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京平与贺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在贺某某名下;4、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贺泽亚提交的《公证书》非北京市志诚公证处所出具;5、《公证书》,证明贺泽亚提交伪造的《公证书》和《死亡证明书》,擅自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贺泽亚名下;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行政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公证书》等,证明其他案件的情况,原市国土局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辩称,原市国土局为贺泽亚颁发的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15827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转移登记材料: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贺泽亚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为贺某某;3、《公证书》,证明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事由是公证继承的形式转移登记至贺泽亚名下;4、贺泽亚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涉案不动产测绘情况;6、《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7、《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就涉案转移登记的相关情况予以询问及贺泽亚本人办理转移登记的现场情况。
第二组证据为抵押登记材料: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深圳保融公司与贺泽亚共同申请抵押登记;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贺泽亚;3、《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证明贺泽亚与深圳保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4、贺泽亚身份证、《公证书》,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5、公证委托书、边某某身份证,证明贺泽亚委托边某某代为办理涉案不动产抵押登记;6、《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深圳保融公司身份情况;7、《授权委托书》,证明深圳保融公司委托边某某办理涉案不动产抵押登记;8、《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深圳保融公司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9、《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及申请人现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
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原市国土局办理涉诉转移登记时具有相应行政职权,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
贺泽亚述称,同意二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市国土局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
贺泽亚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深圳保融公司述称,深圳保融公司与贺泽亚的委托担保关系及抵押反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深圳保融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贺泽亚为深圳保融公司提供涉案房屋的抵押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深圳保融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保融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003851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6、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打印件;7、《证明》;8、《债务催收通知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抵押权登记具备合法性基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涉案房屋原权属情况及公证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及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深圳保融公司提交的证据5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深圳保融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京平与贺某某于1973年3月8日登记结婚,贺泽亚、贺泽非系二人之子。贺某某因死亡于2017年6月5日注销户口。2001年3月29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涉案房屋颁发京房权证朝私字××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贺某某。
2017年1月16日,贺泽亚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京房权证朝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贺泽亚身份证等材料。房屋登记机关经审查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对贺泽亚进行询问制作了《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市国土局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贺泽亚名下。同日,贺泽亚领取了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15827号《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证明》,证明被诉转移登记材料中的《公证书》并非由其出具。
另查,贺泽亚与深圳保融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原市国土局经审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向深圳保融公司核发了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003851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市国土局作为当时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法规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原市国土局当时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验内容进行规定。本案中,原市国土局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颁发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上述履责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虽然原市国土局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诉转移登记作出时当事人所提交《公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相应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之处,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应当予以撤销。
另,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以撤销,但本判决效力不自然及于涉案房屋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48号楼9层906号房屋的所有权由贺某某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贺泽亚名下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贺泽亚颁发的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15827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