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中方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上诉案
姚中方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中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
一审第三人杨庆。
一审第三人吴少波。
上述三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法利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元盛。
一审第三人徐建。
一审第三人徐芳莉。
上诉人姚中方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对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投公司)所作的企业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9日,中科建投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姚中方、杨庆、吴少波变更为杨庆、吴少波、北京法利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徐芳莉。同时,申请备案公司章程、监事。丰台工商分局经审查,于同日核准登记备案。
姚中方不服,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对中科建投公司2015年6月19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不知情,丰台工商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姚中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工商分局于2015年6月作出的核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由丰台工商分局承担。
丰台工商分局一审辩称,中科建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经我局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我局无义务进行审查核实。综上,我局依法核准中科建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姚中方的诉讼请求。
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同意丰台工商分局一审答辩意见。
北京法利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徐芳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本案中,中科建投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丰台工商分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姚中方主张登记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姚中方的诉讼请求。
姚中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对丰台工商分局做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中的“姚中方”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因与鉴定机构联络不畅,尚未来得及预缴纳鉴定费用时,鉴定机构即把案卷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继续采取措施查明事实,而是径行裁判驳回了姚中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关键性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丰台工商分局、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法利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徐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姚中方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中科建投公司对外投资情况:1、协议书;2、农村土地租赁框架协议。
一审中,丰台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中科建投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丰台工商分局受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吕忠文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核准告知书、中科建投公司章程、中科建投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2份,证明中科建投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情况;2、2015年6月19日中科建投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丰台工商分局受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吕忠文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徐建身份证复印件、徐芳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科建投公司章程、中科建投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出资转让协议书4份、承诺书、营业执照2份,证明中科建投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丰台工商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姚中方虚假出资,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无权提起本诉讼:1、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短信记录5张;3、北京金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4、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5、资产负债表3份;6、损益表;7、利润及利润分配表;8、利润表;9、邮寄单据;10、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份;11、出资转让协议书4份;12、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2份;13、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章程;14、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5、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6、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7、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8、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19、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20、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1、中科建投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22、吕忠文身份证复印件;23、中科建投公司2015年度报告;24、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姚中方、丰台工商分局、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丰台工商分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姚中方、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做相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中科建投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姚中方、杨庆、吴少波变更为杨庆、吴少波、北京法利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徐芳莉。同时,申请备案公司章程、监事。同日,丰台工商分局核准了该公司的申请。姚中方对丰台工商分局变更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丰台工商分局核准了中科建投公司申请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公司名称由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建投公司。
本院认为:从职权上,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
本案焦点问题为中科建投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经审查,中科建投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材料,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姚中方上诉主张其签字系伪造,在一审期间其已提交鉴定申请等意见。本院认为,姚中方若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应负有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姚中方因其个人原因未按时预缴鉴定费用导致没有鉴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在目前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中科建投公司存在伪造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丰台工商分局所作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中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姚中方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姚中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井沛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