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成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登记管理案
王兆成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登记管理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兆成。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兴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浩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超。
原告王兆成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王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莲,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刘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3日,市规划国土委向王超颁发了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1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将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王超名下。
原告王兆成诉称,原告系××号房屋产权人,王超系原告之女。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取得××号房屋所有权,并于当日由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产权证书。2017年8月1日,王超持虚假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编号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办理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将××号房屋登记于王超名下。因被告未核实该公证书的真伪,使王超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王兆成名下,王兆成取得京房权证丰私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8月1日,原告之女王超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8月3日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于8月8日向王超颁发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审慎审查职责,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市规划国土委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号房屋的不动产权从王兆成转移至王超,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京房权证丰私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4、王超居民身份证,5、现场照片,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7、房地平面图,8、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9、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10、不动产登记审批书,11、制证信息,12、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发函调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王超系王兆成之女,××号房屋原登记在王兆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2号。2017年8月1日,王超向市规划国土委申请将××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等材料。该公证书记载,王兆成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号房屋系王兆成遗产,应由其父亲王某某、母亲张某1、配偶毕某某、女儿王超共同继承,因其他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王兆成的遗产应由其女儿王超继承。市规划国土委经审核,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于2017年8月3日将××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王超名下,向王超颁发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王兆成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2018年1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查我处受理案件登记记录,本公证处从未办理过法院来函核实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公证事项。我处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系另一公证员为韩先生办理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法院提供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复印件中公证员“张某2”印章与我处张某2公证员使用的签名章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不动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王超以其父死亡、其是唯一继承人为由,向市规划国土委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规划国土委办理××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为王超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在市规划国土委为王超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所否定。因此,被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为王超颁发的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1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一兵
书 记 员 姜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