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郑爱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爱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6行初447号

  原告郑爱华。
  委托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培。
  委托代理人韩璐。
  第三人北京亚富伟创商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汤小华。
  第三人江碧春。
  原告郑爱华因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亚富伟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富伟创公司)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亚富伟创公司、汤小华、江碧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娜,被告丰台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3日,亚富伟创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汤小华变更为郑爱华,股东由汤小华、江碧春变更为郑爱华,同时,将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备案为郑爱华。经审查,丰台工商分局于同日核准登记备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亚富伟创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诉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7年5月3日亚富伟创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丰台工商分局受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李XX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亚富伟创公司章程、亚富伟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亚富伟创公司股东决定、亚富伟创公司执行董事决定2份、转让协议2份。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郑爱华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告得知亚富伟创公司冒用原告身份,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在工商登记审查时未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被告的登记行为有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亚富伟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丰台工商分局辩称,亚富伟创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经我局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我局无义务进行审查核实。综上,我局依法核准亚富伟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亚富伟创公司、汤小华、江碧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亚富伟创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指定(委托)书、李XX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亚富伟创公司章程、亚富伟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亚富伟创公司股东决定、亚富伟创公司执行董事决定2份、转让协议2份等。丰台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核准登记备案。郑爱华对亚富伟创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26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亚富伟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中郑爱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无标注日期的“郑重承诺"上的“郑爱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郑爱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
  本案中,亚富伟创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其中涉及郑爱华签名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经司法鉴定确认非郑爱华本人所签,即亚富伟创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申请登记材料,因此导致被告核准的设立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进而对于该变更登记内容应予撤销。关于涉案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针对该事项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的将原告郑爱华变更登记为北京亚富伟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郑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
书 记 员  刘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