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静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冷静静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冷静静。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榕。
委托代理人王俊林。
第三人方敬湖。
第三人付燕平。
第三人朱晓冬。
第三人北京华泰东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静静,经理。
原告冷静静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华泰东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东宇公司)、朱晓冬、方敬湖、付燕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静静,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晓冬、方敬湖、付燕平、华泰东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依华泰东宇公司申请,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15)x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涉诉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朱晓冬变更为冷静静,股东由朱晓冬、方敬湖变更为付燕平、冷静静。同时,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等事项予以了变更备案。
原告冷静静诉称,2017年7月28日,原告到密云区的税务所办理变更发票时,被税务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名下的华泰东宇公司税务异常。2017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相关信息,发现华泰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从未听过这家公司,也未曾在此公司入职。原告咨询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通过在被告的青龙桥工商所举报可处理此事。2017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的青龙桥工商所查询无果,被告知需要到法院作笔迹鉴定处理此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华泰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经办人提供的工商变更申请资料虚假;2、原告现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商资料里面的身份证为本人丢失的身份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档案中所有签字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材料虚假。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华泰东宇公司所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2015年3月9日,华泰东宇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华泰东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所述,我局对华泰东宇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公司章程;6、股东身份证明;7、住所证明;8、新、旧股东会决议;9、执行董事决定;10、出资转让协议书;11、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12、情况说明;13、名称变更通知;14、补充信息表;15、指定(委托)书;16、收缴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以上证据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冷静静不予认可真实性,表示其中签字为虚假。
对于原告冷静静提交的证据1、2,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冷静静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9日,华泰东宇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材料。其中,变更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朱晓冬变更为冷静静,股东由朱晓冬、方敬湖变更为付燕平、冷静静。同时,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也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等事项申请变更备案。海淀工商分局对华泰东宇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涉诉变更登记,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冷静静称其于2017年7月方得知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冷静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将原告登记为华泰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冷静静向本院申请对涉诉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及《股东决议》“冷静静签字”处“冷静静”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及《股东决议》“冷静静签字”处的“冷静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冷静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根据适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中,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泰东宇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材料;其中,作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主要依据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决议》中“冷静静”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并非冷静静本人所签,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对北京华泰东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冷静静的变更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笔迹鉴定费5200元,由第三人北京华泰东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茜代理审判员刘莹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