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珍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服不动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秀珍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服不动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杨秀珍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服不动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秀珍。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
第三人安洋。
原告杨秀珍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安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杨静、高靖,第三人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日,被告市规土委向安洋作出京(2017)海不动产权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安洋,房屋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海淀区永定路甲1号永景园7号楼5层6单元xxx2,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
原告杨秀珍诉称,2017年1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安洋通过他人冒充原告并伪造《赠与协议》,到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到安洋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安洋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重大失误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1号永景园7号楼5层6单元xxx2的房屋由原告杨秀珍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安洋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安洋颁发的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杨秀珍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档案资料,证明该档案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不真实情况,其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2页、《赠与协议》中的签名“杨秀珍”非原告本人书写,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应当予以撤销;2、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将涉案不动产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安洋名下,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涉案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体制,被告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全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涉案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本次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1号永景园x号楼x层x单元xxx2号房屋(以下简称xxx2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杨秀珍。2017年6月1日,杨秀珍、安洋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协议》、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等材料。经审核前述文件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被告认为杨秀珍、安洋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且申请登记的内容及事项与其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一致,故被告于同日向安洋核发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次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本次房屋登记行为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在本次房屋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杨秀珍与安洋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的主要依据。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赠与协议》至今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被告依据至今有效的《赠与协议》及其他材料颁发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本次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规土委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1日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2、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产权人为原告;3、《赠与协议》,证明第三人接受赠与的方式;4、杨秀珍身份证明,5、安洋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房屋登记时要求的身份证明材料;6、家庭购房申请表,7、购房承诺书,8、户口本复印件,9、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10、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2、房屋登记缴费清单,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要求缴纳了税费;13、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职责;14、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的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履行了审核职责,并于同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同时,被告出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安洋述称,我被别人骗了。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些朋友,他们告诉我现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审查不严,反正我爸妈就我一个孩子,可以提前帮忙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那么以后需要用钱的时候,方便做抵押,我就相信他们了,他们找了一个老太太和我一起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我母亲对于这次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完全不知情,相关材料的签名也不是我母亲签的。虽然我自己有错,但是我认为被告也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安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秀珍对被告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8至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安洋对被告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杨秀珍一致。
被告市规土委对原告杨秀珍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安洋对原告杨秀珍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是,证据3《赠与协议》的签署双方原告杨秀珍、第三人安洋均不认可上述协议中“杨秀珍”的签字系杨秀珍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杨秀珍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安洋系杨秀珍之子。xxx2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杨秀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2017年6月1日,安洋与自称为“杨秀珍”的案外人到市规土委办理xxx2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一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协议》、杨秀珍与安洋的身份证明、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户口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赠与协议》载明,杨秀珍自愿将xxx2号房屋的100%份额无偿赠与给安洋个人所有。市规土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将xxx2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安洋。杨秀珍认为他人冒充其本人办理xxx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并伪造《赠与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土委作出的将xxx2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安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
另查,xxx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现登记为张优,权利种类登记为一般抵押。
庭审中,安洋认可杨秀珍的主张,称自己被他人欺骗,带领案外人冒充杨秀珍办理了xxx2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包括《赠与协议》在内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上的“杨秀珍”的签名均不是杨秀珍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因此,市规土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本案中,市规土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协议》、杨秀珍与安洋的身份证明、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户口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向安洋核发了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杨秀珍未亲自到现场办理xxx2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亦未在《赠与协议》等相关材料中签名,故上述《赠与协议》等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市规土委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杨秀珍要求撤销第xxx1号不动产权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权属证书系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载体之一。因此,杨秀珍要求撤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在内容上存在重合,其实质是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要求市规土委撤销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在杨秀珍坚持其诉讼请求表述的情况下,本院特别予以释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作出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一号永景园七号楼五层六单元五○一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安洋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安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侨珊人民陪审员彭振义人民陪审员巩煜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