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9309153M(1-2)。
  法定代表人汪才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和平路交口南300米和平中学办公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00299224-2。
  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明霞。
  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陈明霞在包河区龙川路望湖嘉苑小区物管处办公室签字报到时,不慎摔伤。诊断结论:胸椎骨折。2016年12月12日,陈明霞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安徽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被告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根据上述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瑶海工认【2017】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2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的用工形式。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证据充分。第三人于上班签字报到时摔倒受伤,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己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非工作原因,因在工伤认定阶段和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长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陈明霞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陈明霞受伤的实际情况,只是用语模糊地陈述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整个判决书,只是在论证陈明霞是否受伤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却忽略了陈明霞因为什么而受伤。上诉人没有认可其因工作受伤,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因工作受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瑶海工认【2017】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答辩称:陈明霞在上班签字报到时摔倒受伤,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安徽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形成证据链可以表明,登记表上记载陈明霞系上诉人员工,物业办称陈明霞于2016年1月23日在工作时摔伤,上诉人对该事实是认可的,综上,我们认为陈明霞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陈明霞答辩称:工伤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1月份,报警时间是2016年12月份,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未配合陈明霞进行工伤认定,在多次沟通无果后,最终通过报警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拖到2016年12月份。
  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明霞身份证复印件、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安徽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新长江公司、被上诉人陈明霞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新长江公司与陈明霞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长江公司认为陈敏霞不是工伤,但没有举证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明霞在上班签字报到时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