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淑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因诉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万达公司(甲方)与智联公司(乙方)签订《小时工、劳务派遣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甲方将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业务外包给乙方进行劳务服务,项目包括护士、餐饮部服务员等,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2016年8月10日,龙坤公司受智联公司委托(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助招聘张莉(龙坤公司与其签订了《万达乐园勤杂工工作协议》)前往万达公司万达乐园职工食堂从事后厨勤杂工工作。2016年8月17日,张莉在所乘坐的单位班车去万达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莉无责任,2016年12月20日张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小时工、劳务派遣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万达乐园勤杂工工作协议》、工作证、情况说明、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庐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向智联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智联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合作协议》,否定与张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6日,庐阳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编号:庐阳工认【2017】0109号),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张莉、智联公司。智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智联公司与龙坤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故龙坤公司受智联公司委托招聘了张莉,虽然龙坤公司与张莉签订了《万达乐园勤杂工工作协议》,但张莉2016年8月17日是在前往万达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而张莉在万达公司的工作是万达公司外包给智联公司的,因此庐阳区人社局根据《小时工、劳务派遣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智联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张莉有劳动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张莉工伤是有法律依据的。庐阳区人社局对张莉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张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庐阳区人社局答辩称: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完成任务的归属,上诉人称和龙坤公司之间有协议,该协议内容只有人员招聘和劳务报酬发放两个,上诉人并没有把工作任务分包出去。劳动者工资是甲方付给乙方,乙方根据协议代甲方发放。劳动外包的关系,万达公司将工作任务外包给上诉人,也就是说万达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上诉人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同意庐阳区人社局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龙坤公司受智联公司委托招聘了张莉,而张莉在万达公司的工作系万达公司外包给智联公司,智联公司是张莉的用人单位,故张莉在前往万达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庐阳区人社局对张莉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智联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