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幸那,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杨相甫,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张幸那诉被告杨相甫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酷比H9金手机一部或返还199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中午11时,原告到被告水果摊购买水果,将酷比H9手机落在被告摊上,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原告手机拿走,有监控可以证明,但经与被告协商、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手机。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手机,也没有拿原告手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手机可能被风吹掉了,也可能被别人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原告到被告在宜阳县××镇的水果摊购买水果,离开时,将随身携带的酷比H9金手机一部遗忘在被告摊位上。11时21分54秒,被告在其摊位上捡拾了原告遗忘的手机。原告通过治安监控视频发现被告捡拾其手机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
另查明:原告遗失的手机系2017年5月2日购买,购买价格19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监控视频,原告购买手机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捡拾原告遗失的手机事实清楚。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被告捡拾原告遗失的手机后,拒不承认和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返还遗失手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〇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相甫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返还原告张幸那酷比H9金手机一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