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遗失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孙占珊与孙占啟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占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l969年8月5日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孙占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l976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孙占珊与被告孙占啟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珊、被告孙占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占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两只绵羊(公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我的两只绵羊(公羊)在放牧时丢失,同年l0月31曰八点左右,我到被告家中的羊圈找到了丢失的两只绵羊(公羊),被告称那两只绵羊(公羊)是他自己的,羊数也刚刚好,我的羊有黄颜色标记,被告的有红颜色标记,而被告羊圈中有两只标有黄颜色标记的绵羊,与我家中绵羊标记一样,我要求被告归还我的两只绵羊(公羊),但被告拒绝返还。
孙占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返还,我没有圈养。羊是我2017年9月17日买回来的,且买回来的羊本身带有各色标记,现在我羊圈中有300多只羊,我买的羊我统一打了红漆标记,有的打在背上有的打在屁股上。后来购买的羊中有红、蓝、黄、及没有标记的羊。我和原告放牧的地点也不同,距离也比较远,中间还有几家的羊,原告的羊不可能在我家中。我们也找人在我家羊圈中找了原告所说的羊,但没有。原告当时说他家的羊是肩膀上有黄色圆圈标记。我家有两只黄色标记的羊,但我家的黄色标记一只在屁股上,另一只肩膀是黄漆且屁股有红油漆,不可能是原告的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经审查,该份证据属自制证据,又系孤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放牧时丢失了两只绵羊,原告家的绵羊标记为黄颜色,被告家中绵羊标记有黄、红、蓝颜色标记及没有标记的绵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孙占珊主张被告孙占啟返还两只绵羊的诉求,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只是两只绵羊的体貌照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只绵羊就是原告所放牧的绵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孙占啟家中所圈养的羊就是原告丢失的两只绵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占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占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生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边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