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能源公司)、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溢鑫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王荣荣、郑安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316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贵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0.36%股份(1176.48万股,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处分权移交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行贵州分行异议称,异议人对涉案股权于2015年5月29日采取了冻结措施,且系首次冻结。本院在没有合法执行处分权的情况下,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路鑫能源公司所持有的7000万股股权(其中包括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并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移交至贵阳中院处理。事实及理由如下:
第一、异议人与路鑫能源公司等承兑合同纠纷案,应异议人申请,贵阳中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山西省工商局)对涉案股权办理了股权冻结保全措施并予以登记和公示。根据上述登记和公示信息显示,异议人对涉案股权的冻结系首次冻结。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为第一顺位的冻结。贵阳中院以(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65至75号系列案件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路鑫能源公司应对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交行贵州分行197086626元人民币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贵阳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涉案股权的执行处分应由贵阳中院负责,本院对涉案股权进行执行并拍卖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贵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省工商局即应当办理。山西省工商局依法具有登记晋商银行股权冻结信息的职权,且事实上也一直依法办理,不存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所称“山西省工商局无权登记股权冻结信息”以及“交行贵州分行强迫山西省工商局登记”的情形。至于山西省工商局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既包括在签收送达回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也包括因为系统错误原因曾错误显示涉案股权已被解除冻结的瑕疵),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
第三、贵阳中院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信息,不是任意性、可选择性的程序,而是具有法定公示效果的程序。涉案股权是否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将决定冻结是否生效的效力、冻结顺序前后的效力、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主体的效力等三个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及股权信息的法定登记机关,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且路鑫能源公司系晋商银行的发起人,故对涉案股权进行冻结登记应当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贵阳中院的冻结行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面向公众,具有公示效果和对抗效力,本院在晋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的登记行为显然不能对抗贵阳中院在山西省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上述观点亦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予以支持。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第一顺位采取合法冻结措施的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享有执行处分权,涉案股权的拍卖款应由贵阳中院进行处理。本院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对涉案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交行贵州分行的合法权益,应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相应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