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郑安莉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4号。

负责人:何睿,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诚。

被执行人: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路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珍。

被执行人:六枝特区溢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路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荣。

被执行人: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孟吉玉。

被执行人: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路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碧海。

被执行人:朱其诚,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朱福连,男,1962年7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荣荣,女,1948年1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郑安莉,女,1961年1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能源公司)、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溢鑫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王荣荣、郑安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316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贵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0.36%股份(1176.48万股,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处分权移交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行贵州分行异议称,异议人对涉案股权于2015年5月29日采取了冻结措施,且系首次冻结。本院在没有合法执行处分权的情况下,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路鑫能源公司所持有的7000万股股权(其中包括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并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移交至贵阳中院处理。事实及理由如下:

第一、异议人与路鑫能源公司等承兑合同纠纷案,应异议人申请,贵阳中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山西省工商局)对涉案股权办理了股权冻结保全措施并予以登记和公示。根据上述登记和公示信息显示,异议人对涉案股权的冻结系首次冻结。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为第一顺位的冻结。贵阳中院以(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65至75号系列案件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路鑫能源公司应对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交行贵州分行197086626元人民币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贵阳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涉案股权的执行处分应由贵阳中院负责,本院对涉案股权进行执行并拍卖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贵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省工商局即应当办理。山西省工商局依法具有登记晋商银行股权冻结信息的职权,且事实上也一直依法办理,不存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所称“山西省工商局无权登记股权冻结信息”以及“交行贵州分行强迫山西省工商局登记”的情形。至于山西省工商局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既包括在签收送达回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也包括因为系统错误原因曾错误显示涉案股权已被解除冻结的瑕疵),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

第三、贵阳中院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信息,不是任意性、可选择性的程序,而是具有法定公示效果的程序。涉案股权是否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将决定冻结是否生效的效力、冻结顺序前后的效力、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主体的效力等三个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及股权信息的法定登记机关,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且路鑫能源公司系晋商银行的发起人,故对涉案股权进行冻结登记应当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贵阳中院的冻结行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面向公众,具有公示效果和对抗效力,本院在晋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的登记行为显然不能对抗贵阳中院在山西省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上述观点亦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予以支持。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第一顺位采取合法冻结措施的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享有执行处分权,涉案股权的拍卖款应由贵阳中院进行处理。本院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对涉案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交行贵州分行的合法权益,应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相应执行裁定。

一审被告辩称

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交行贵州分行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股权的工商公示信息直至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司法拍卖成交完毕之前一直处于解封状态,根本无法产生“冻结”的公示效力。1、经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法院查询,涉案股权在被司法拍卖之前在山西省工商局的公示信息中显示一直处于“解除冻结”状态。2、本案异议人交行贵州分行提交了晋商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该报告司法协助信息一栏中,序号4信息显示,因(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路鑫能源公司所持1200万股,即异议人所称的涉案股权被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序号14信息显示,上述股权已被采取“解除冻结”措施。异议人称上述解除冻结公示信息系由山西省工商局系统错误造成,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异议人自认其于2017年12月26日到山西省工商局将上述“解除冻结”信息变更为“冻结”信息,但该时间已经晚于涉案股权被司法拍卖完毕的时间。因此,在2017年12月18日涉案股权被司法拍卖之后,路鑫能源公司已不再持有晋商银行股权,之后异议人再对涉案股权进行冻结不仅无法操作而且显系违法。山西省工商局公示信息显示,涉案股权的“解除冻结”状态持续的时间相当长,显然异议人漠视自己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异议人所称的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不存在任何对抗效力的问题。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手续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而只能在该股份公司办理。涉案股权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的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知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每位股东持有的具体股权数额,更不能控制股权收益和分红的归属,而本次司法拍卖就包括1400万元的分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掌握上述股权及股权分红情况,根本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及股权变动均由股份公司自行决定并在股份公司内部办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也应在股份公司办理,当然有股权托管机构的地方在股权托管机构办理。同时,本案中,贵阳中院并没有向晋商银行送达冻结涉案股权的司法手续,当时在山西省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即使山西省工商局接受了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的司法手续,也无法产生冻结的法律效果。

第三、在其他案件中,山西省工商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表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事项,因此无法对该案中的股权实施冻结。因此,本案中,同样也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贵阳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的司法文书实为空白法律文书,不仅无法实际履行,而且因为送达单位错误,对晋商银行的涉案股权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贵阳中院作出的(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未载明协助执行主体,无具体冻结股权数额,无冻结起止时间,送达回证上无贵阳中院公章,受送达人加盖的是“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的印章,但股权冻结不属于企业注册,而且晋商银行也并非外资企业,故上述法律文件不符合有效送达文书的要件,不能对晋商银行的股权产生任何限制性影响。

第五、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才是涉案股权的首封债权人。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316号、31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月向晋商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晋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7000万股股权进行冻结,而交行贵州分行通过贵阳中院要求山西省工商局冻结涉案股权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晚于本院的冻结时间。并且,贵阳中院的冻结行为并未对外产生对抗效力,本院系当然的首封法院。

综上,异议人交行贵州分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异议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路鑫能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分别以(2015)二中执字第316号、(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立案执行。2015年2月16日,本院向晋商银行送达(2015)二中执字第316、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红)。

2017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将晋商银行7000万股股份(含1400万元分红)的股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孝义市昌盛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隆公司),成交价为236600000元人民币。

2018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3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一、解除本院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7000万股股份(含1400万元分红)的股权冻结;二、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7000万股股份(含1400万元分红)的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昌盛隆公司所有。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昌盛隆公司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昌盛隆公司;三、买受人昌盛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贵阳中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路鑫能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朱其诚、朱福连、王荣荣、郑安莉、六枝特区溢鑫科技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价值17000000元的财产。随后,贵阳中院出具(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0.36%的股份。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未载明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及日期。2015年5月29日,山西省工商局外资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加盖公章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之外,股东持股情况及股权变动情况并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股权,并依法向晋商银行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冻结。异议人交行贵州分行主张贵阳中院在山西省工商局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为首封冻结,并据此请求将涉案股权拍卖款移交至贵阳中院处置,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成成

审判员曾小华

审判员连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