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院执异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关于本案是依照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还是依照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属于选择适用关系,而非排除适用关系,两条文的适用应一并进行审查,买受人情况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即可排除执行。
结合本案,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案外人孙晓庆及其妻范园园与德宝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合同中双方对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申请执行人万家共赢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孙晓庆、范园园在本案中选择以孙晓庆一人名义而非二人共同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万家共赢公司提出本案程序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外人全额支付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总价款,德宝公司收到房款后出具了公司盖章的收据,申请执行人万家共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款项支付与否存疑,但其于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明德宝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付款事实的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涉案房屋钥匙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虽然涉案房地产开发、销售以及登记行为存在缺陷,但买受人不具有过错,属于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德宝公司在审批、建房、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责任,亦不应由买受人承担。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案外人已经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情形符合最高院执异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本院对其提出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