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地税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行政罚款3306488.84元。宜兴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查封天福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同年9月5日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地税局作出的(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1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地税局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5日,地税局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行政罚款,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执行标的12959163.32元。2014年12月18日,宜兴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终结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日地税局作出宜地税四欠处[2015]7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天福公司征缴税款合计46264114.78元。因天福公司未履行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地税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审查后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88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6年6月30日地税局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执行于2013年9月5日、9月16日作出的(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0054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罚款的1626.27万元债权以及再次申报债权税款滞纳金6319.94万元,合计债权申请额为7946.51万元,请求法院恢复执行。2016年7月19日,宜兴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2016年7月22日,宜兴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天福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宜兴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福公司在建的坐落于宜兴市竹海锦城花园的121套房屋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结欠天元公司借款本息9021万元(截至2014年6月2日),天元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57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房屋信息详见附表)。”后天元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4786号。
再查明,在(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地税局与天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地税局同意接受竹海锦城7幢107室、303室、404室、12幢104室按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共计17108920元抵偿税款。宜兴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之八《行政裁定书》,裁定将天福公司所有的7幢107室、303室、404室、12幢104室房屋作价171089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地税局。另外,执行过程中,宜兴法院还对被执行人天福公司所有的1、4、5幢101、102、103、104、105房屋共计108套(房屋抵押登记号:10003454、10003452、10003450、10003449、10003447、10003434、10003432、10003430、10003427、10003423、10003322、10003321、10003320、10003307、10003298、10003292、10003288、10003285、10003279、10003376、10003374、10003373、10003371、10003369、10003367、10003361、10003360、10003359、10003358、10003353、10003351、10003348、10003346、10003342、10003335、10003332、10003330、10003327、10003325、10003323、10003308、10003306、10003299、10003296、10003339、10003338、10003466、10003290、10003287、10003286、10003283、10003277、10003318、10003317、10003315、10003313、10003311、10003309、10003305、10003303、10003302、10003300、10003297、10003295、10003293、10003291、10003289、10003284、10003280、10003278、10003276、10003275、10003393、10003395、10003397、10003398、10003399、10003400、10003402、10003404、10003405、10003407、10003409、10003411、10003412、10003414、10003416、10003418、10003419、10003420、10003421、10003422、10003390、10003388、10003385、10003384、10003382、10003380、10003379、10003378、10003377、10003375、10003372、10003370、10003368、10003366、10003364、10003362)进行评估拍卖,三拍流拍。后天元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339.81万元接受以物抵债。宜兴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原天福公司所有的1、4、5幢的108套房屋(房屋抵押登记号:10003454、10003452、10003450、10003449、10003447、10003434、10003432、10003430、10003427、10003423、10003322、10003321、10003320、10003307、10003298、10003292、10003288、10003285、10003279、10003376、10003374、10003373、10003371、10003369、10003367、10003361、10003360、10003359、10003358、10003353、10003351、10003348、10003346、10003342、10003335、10003332、10003330、10003327、10003325、10003323、10003308、10003306、10003299、10003296、10003339、10003338、10003466、10003290、10003287、10003286、10003283、10003277、10003318、10003317、10003315、10003313、10003311、10003309、10003305、10003303、10003302、10003300、10003297、10003295、10003293、10003291、10003289、10003284、10003280、10003278、10003276、10003275、10003393、10003395、10003397、10003398、10003399、10003400、10003402、10003404、10003405、10003407、10003409、10003411、10003412、10003414、10003416、10003418、10003419、10003420、10003421、10003422、10003390、10003388、10003385、10003384、10003382、10003380、10003379、10003378、10003377、10003375、10003372、10003370、10003368、10003366、10003364、10003362)房屋作价5339.81万元抵偿给天元公司,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给天元公司时起转移给天元公司所有。二、上述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同时,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因本次拍卖而消灭,转化为优先受偿权。……”等。
中建公司向宜兴法院提出异议称:中建公司作为天福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因天福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于2014年中建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苏民初字第7号,同时对天福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房产121套进行了财产保全。2016年1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工程款的相应判决,并判决中建公司对承建的竹海锦城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2013年9月2日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福公司相应财产,系上述房产的首封案件。后宜兴法院依据(2014)宜非诉行执第38号案件(非首封案件)作出抵偿裁定书,侵害了中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具体理由: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不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案件,对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二、(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未对首位查封案件涉及的债权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三、该裁定没有将无锡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列为主债务人,裁定书漏列主体;四、该裁定书中写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系日期错误,应当是5月8日作出;四、中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其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院将房产抵偿严重侵害其优先受偿权。
宜兴法院审查中,中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裁定书,以证明该裁定书不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案件(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没有协调手续,直接裁定抵债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件中认定的(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实际该裁定书作出时间5月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
2、(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清单、送达回证、(2014)苏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续行查封冻结申请书、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建公司申请保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已经查封天福公司122套房产,并查封了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的财产。
3、(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收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4、(2016)苏0282执异第52号执行裁定书、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
上述事实,由中建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邮寄凭证及法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