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

被执行人: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湖氵父镇竹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息凤。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17)苏02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6日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张锦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宜兴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地税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行政罚款3306488.84元。宜兴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查封天福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同年9月5日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地税局作出的(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1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地税局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5日,地税局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行政罚款,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执行标的12959163.32元。2014年12月18日,宜兴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终结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日地税局作出宜地税四欠处[2015]7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天福公司征缴税款合计46264114.78元。因天福公司未履行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地税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审查后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88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6年6月30日地税局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执行于2013年9月5日、9月16日作出的(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0054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罚款的1626.27万元债权以及再次申报债权税款滞纳金6319.94万元,合计债权申请额为7946.51万元,请求法院恢复执行。2016年7月19日,宜兴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2016年7月22日,宜兴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天福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宜兴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福公司在建的坐落于宜兴市竹海锦城花园的121套房屋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结欠天元公司借款本息9021万元(截至2014年6月2日),天元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57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房屋信息详见附表)。”后天元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4786号。

再查明,在(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地税局与天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地税局同意接受竹海锦城7幢107室、303室、404室、12幢104室按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共计17108920元抵偿税款。宜兴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之八《行政裁定书》,裁定将天福公司所有的7幢107室、303室、404室、12幢104室房屋作价171089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地税局。另外,执行过程中,宜兴法院还对被执行人天福公司所有的1、4、5幢101、102、103、104、105房屋共计108套(房屋抵押登记号:10003454、10003452、10003450、10003449、10003447、10003434、10003432、10003430、10003427、10003423、10003322、10003321、10003320、10003307、10003298、10003292、10003288、10003285、10003279、10003376、10003374、10003373、10003371、10003369、10003367、10003361、10003360、10003359、10003358、10003353、10003351、10003348、10003346、10003342、10003335、10003332、10003330、10003327、10003325、10003323、10003308、10003306、10003299、10003296、10003339、10003338、10003466、10003290、10003287、10003286、10003283、10003277、10003318、10003317、10003315、10003313、10003311、10003309、10003305、10003303、10003302、10003300、10003297、10003295、10003293、10003291、10003289、10003284、10003280、10003278、10003276、10003275、10003393、10003395、10003397、10003398、10003399、10003400、10003402、10003404、10003405、10003407、10003409、10003411、10003412、10003414、10003416、10003418、10003419、10003420、10003421、10003422、10003390、10003388、10003385、10003384、10003382、10003380、10003379、10003378、10003377、10003375、10003372、10003370、10003368、10003366、10003364、10003362)进行评估拍卖,三拍流拍。后天元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339.81万元接受以物抵债。宜兴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原天福公司所有的1、4、5幢的108套房屋(房屋抵押登记号:10003454、10003452、10003450、10003449、10003447、10003434、10003432、10003430、10003427、10003423、10003322、10003321、10003320、10003307、10003298、10003292、10003288、10003285、10003279、10003376、10003374、10003373、10003371、10003369、10003367、10003361、10003360、10003359、10003358、10003353、10003351、10003348、10003346、10003342、10003335、10003332、10003330、10003327、10003325、10003323、10003308、10003306、10003299、10003296、10003339、10003338、10003466、10003290、10003287、10003286、10003283、10003277、10003318、10003317、10003315、10003313、10003311、10003309、10003305、10003303、10003302、10003300、10003297、10003295、10003293、10003291、10003289、10003284、10003280、10003278、10003276、10003275、10003393、10003395、10003397、10003398、10003399、10003400、10003402、10003404、10003405、10003407、10003409、10003411、10003412、10003414、10003416、10003418、10003419、10003420、10003421、10003422、10003390、10003388、10003385、10003384、10003382、10003380、10003379、10003378、10003377、10003375、10003372、10003370、10003368、10003366、10003364、10003362)房屋作价5339.81万元抵偿给天元公司,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给天元公司时起转移给天元公司所有。二、上述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同时,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因本次拍卖而消灭,转化为优先受偿权。……”等。

中建公司向宜兴法院提出异议称:中建公司作为天福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因天福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于2014年中建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苏民初字第7号,同时对天福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房产121套进行了财产保全。2016年1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工程款的相应判决,并判决中建公司对承建的竹海锦城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2013年9月2日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福公司相应财产,系上述房产的首封案件。后宜兴法院依据(2014)宜非诉行执第38号案件(非首封案件)作出抵偿裁定书,侵害了中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具体理由: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不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案件,对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二、(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未对首位查封案件涉及的债权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三、该裁定没有将无锡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列为主债务人,裁定书漏列主体;四、该裁定书中写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系日期错误,应当是5月8日作出;四、中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其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院将房产抵偿严重侵害其优先受偿权。

宜兴法院审查中,中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裁定书,以证明该裁定书不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案件(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没有协调手续,直接裁定抵债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件中认定的(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实际该裁定书作出时间5月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

2、(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清单、送达回证、(2014)苏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续行查封冻结申请书、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建公司申请保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已经查封天福公司122套房产,并查封了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的财产。

3、(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收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4、(2016)苏0282执异第52号执行裁定书、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

上述事实,由中建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邮寄凭证及法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宜兴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建公司对法院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执行依据的地方税务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由宜兴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故对利害关系人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据此,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异议裁定书未经过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法院查封了天福公司121套房屋,扣除抵扣给地税局地套和抵给天元公司的108套,还剩余9套房屋,在地税局的债权没有执行完毕,法院终结执行措施显然错误;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程序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天元公司未被列入异议裁定书,属于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2017)苏02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或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人地税局述称:一、因天福公司存在欠税问题,地税局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作出相关裁定书;二、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定无义务看是否符合规定,对两份裁定无异议;三、对裁定书是否违反规定无义务查明,只是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期间,中建公司认为宜兴法院裁定书第3页认定的“合计债权申请额为7946.51万元”有误,经本院对地税局作出的“关于恢复对天福公司欠税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中核实,确认查补罚合计1627.57万元、债权税款滞纳金6319.94万元,累计申报债权7946.5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宜兴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中,中建公司对宜兴法院作出的(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该案已由宜兴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故中建公司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宜兴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宜兴法院在受理后予以驳回中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中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敏

审判员俞彤

审判员秦小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