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双求诉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行政纠纷案
周双求诉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行政纠纷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双求,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涟源工保局”)。
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以下简称“合资煤矿”)。
代表人阙树元,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曾宪邦,该矿合伙人。
原告周双求因要求被告涟源工保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双求委托代理人阎新清、被告涟源工保局副局长李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宪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金额为37817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周双求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掘作业时,不慎被斧头误伤右足,经诊断为右足第1楔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伴拇短屈肌部分断裂,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6月29日,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伤残待遇申领手续,被告审批原告的工伤待遇为37817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378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双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底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快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及时向涟源工保局报了快报。
2、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涟人社工认字[2013]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3、娄劳鉴2014年第00023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拾级。
4、《伤残待遇申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被告涟源工保局审核。
5、《工伤待遇实时领取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得到被告审批。
6、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要求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本人。
被告涟源工保局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已通过审查,符合支付条件,并且已经办理支付手续,只待基金拨付,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必要。
被告涟源工保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合资煤矿述称,第三人同意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本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合资煤矿的合伙人出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双求系第三人合资煤矿的职工。2013年9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掘作业时,不慎被斧头误伤右足,经涟源市伏口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足第1楔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伴拇短屈肌部分断裂。2013年11月12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涟人社工认字[2013]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双求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原告周双求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审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合计为37817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涟源工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周双求的工伤待遇已得到被告的审批,对支付的项目、金额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应予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37817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求工伤待遇3781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红
代理审判员谭琛
人民陪审员谭吉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