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贤雄等诉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纠纷案
罗贤雄等诉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纠纷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罗贤雄。
原告罗贤海。
原告黄昌信。
原告罗时文。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罗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胜,系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罗贤雄、罗贤海、黄昌信、罗时文诉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贤雄、罗贤海、黄昌信、罗时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远胜、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贵州省罗甸县城西大道西北面约300米位置(交扁)合法拥有土地。原告发现相关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上述土地进行项目建设,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上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罗甸县城乡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罗甸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工作,同时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下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监督和查处职责。被告至今未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回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对罗甸县城西大道西北面约300米位置(交扁)的土地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回执单及被告签收的回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本案违法行为查处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方的查处申请。
被告质证认为邮寄单只能证明寄件人黄昌辉邮寄过相关申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四原告罗贤雄、罗贤海、黄昌信、罗时文邮寄过,原告罗贤雄、罗贤海、黄昌信、罗时文没有起诉资格。签收人确系是被告办公室主任。
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均只能证明工地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其就是违法建筑。
证据3、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及新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所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
被告质证认为承包证为罗来选、罗来政的,不是罗贤雄、罗贤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苑村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黄昌信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承包证的土地位于争议位置。罗时文的土地承包证没有“交扁”,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交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逾期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证明信息、罗甸县人大常委会罗人常发(2016)1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府办〔2014〕24X号)及《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府办〔2014〕22X号)两份文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没有法定职权。
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认为罗甸至今没有设立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的执法权限均由被告实施。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黔府法发〔2014〕3X号)文件,罗甸县城市管理局如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X号文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此被告主张没有法定职责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单位办公室主任在签收单上签字,且快递单内件品名处载明“黄昌辉等18户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9份及照片17张”,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涉案申请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质证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法院庭前核实确认相关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系罗甸县人民政府公开印发的文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贤雄、罗贤海、黄昌信、罗时文认为,相关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位于罗甸县城西大道西北面约300米位置(交扁)的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遂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0xxx568XX)向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及相关照片,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不予答复是否合法?2、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有相应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无证据。但《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府办〔2014〕24X号)及《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府办〔2014〕22X号)两份文件,客观反映了罗甸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情况并已报经上级政府批准。现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与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具有部分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相关职责,其中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确已明确由罗甸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因原告是向本案被告提出举报和控告,且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与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具有部分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相关职责,均系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故本案被告仍然是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规定,任何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均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X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举报和控告,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答复,发现自己没有相应职权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告方并将相关举报和控告转有权处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X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能在两个月内组织核查、处理或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办理,也未就原告提出的控告申请给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告知相关情况。被告既不对原告提出的控告作出处理,也未作出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
根据《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府办〔2014〕24X号)及《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府办〔2014〕22X号)两份文件,罗甸县城市规划的行政处罚权已经调整划归罗甸县城市管理局,本案被告确不具备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职权和职责,不能对原告提出的控告予以组织核查、处理。经过庭审,现原告也已知晓被告不具有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再判决被告向原告答复或处理也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举报或控告的建设行为是否违法,应否予以处罚也应由职能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罗贤雄、罗贤海、黄昌信、罗时文提出《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的举报不予以处理或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构成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二胜
审判员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冯明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伯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