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8 0:00:00

郭小俊、张风国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俊,曾用名郭俊彬,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元氏县农机管理局司机,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风国,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元氏县农机管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俊杰,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元氏县农机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夕争,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元氏县农机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小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1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小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风国于2007年5月至今任元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下称元氏县农机局)局长,被告人王俊杰于2004年至今任元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下称元氏县农机局农机科)科长,被告人贾夕争2008年8月至今任元氏县农机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下称元氏县农机局农机站)站长,被告人郭小俊于2007年至2015年底任张风国司机。2012年底前后,郭小俊给张风国说想注册个农机销售公司,张风国说“注册吧”,因郭小俊是张风国的司机,其公司销售的是享受国家补贴的产品,怕影响不好,郭小俊就于2013年1月以其妻子名义注册成立元氏县鑫宝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宝通公司),并自己实际经营,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及配件、农用汽车及配件等物资销售。元氏县农机局工作人员都知道公司是郭小俊的。

根据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河北省2015-2017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报告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元氏县农机局是落实、实施本县农机购置补贴的单位之一。补贴的总体要求是通过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充分调动和保护农民的购买使用农机的积极性,促进农机装备结构优化,农机化作业能力和水平提升,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切实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加快推进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体现惠民公平和便民高效,突出政策的普惠性和稳定性,加强过程监管,强化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保障补贴对象选机购机自主权,促进农机产品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补贴范围包括秸秆粉碎还田机、疏松机等11大类35个小类99个品目。要求补贴机具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并且已获得部级或者省有效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补贴对象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申请补贴对象较多而补贴资金不足时,严格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经销商不参与补贴操作流程。补贴对象应对自主购机行为和购买机具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风险。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农机购置补贴材料的合法性审查结果负责。先申请后购机或先购机后申请必须在同一年完成,不允许透支使用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兑付前完成补贴机具核实,补贴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农业机械要逐台核实,做到“见人、见机、见票”和“人机合影、签字确认”。对购置实行牌证照管理的机具,其所有人要向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牌证照手续。补贴流程为购机申请、确定对象、自主购机、机具核实、结算申请、结算审核、拨付资金。根据上级政府文件规定精神,元氏县农机局、元氏县财政局制定了元氏县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等文件。在农机补贴工作中,被告人张风国作为元氏县农机局局长,负责安排并督导下属职能科室按国家规定流程审核补贴资金的发放,确保国家补贴资金不流失。被告人王俊杰任职的农机科负责购置国补机具的报名核实验收,上传资料,农机购置补贴发放、统计、报表等工作。被告人贾夕争任职的农机站负责行走或农机具上牌照、办理驾驶证、年审、安全宣传,国补机具核实验收,对上牌照农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拓号,与合格证上号码核实等工作。

石家庄益丰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益丰泰公司)及其生产的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是录入补贴名录中的生产厂家和机具。益丰泰公司生产的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所用发动机均采用全柴、广西玉柴或上柴发动机,在所购发动机尚未到货前,为提前占有国补名额,便将伪造的发动机号及出厂铭牌上传到省农机信息化网,待发动机到货后再将其铭牌换成伪造的铭牌信息,安装在青饲料收获机上交付农户。

2013年和2014年,益丰泰公司邢某为办理所售农机的补贴找到张风国,张风国均以资金不足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4-5月份时,邢某为农机补贴再次找到张风国,张风国向邢某介绍了被告人郭小俊,随后邢某与郭小俊取得联系并商谈了代办农机补贴等具体事项,2015年益丰泰公司的邢某分别告知到厂购买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的许某、梅某等9名元氏县农民,购机必须找鑫宝通公司的郭小俊才能办理农机补贴,许某等9名购机农民便分别先后找到郭小俊,郭小俊告知先到益丰泰公司交定金,取机时按差价交齐购机款,郭小俊按全价为购机户开具购机发票,并帮助办理上牌照及补贴手续。补贴资金兑付到购机户银行卡后,再由购机户支取交给郭小俊。此外,邢某还告知2014年购买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未获补贴的两户元氏县农民找到了郭小俊办理了农机补贴。2015年郭小俊共办理了11台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国家补贴,每台补贴11万元,共计121万元,郭小俊扣留其中20万元,余款结算给益丰泰公司。上述获得补贴的11台青饲料收获机已实际投入农业生产中。在办理补贴过程中,由于益丰泰公司生产能力问题,为使购机户早日获得补贴,益丰泰公司便采用样机更换出厂铭牌的方式。让购机户到元氏县农机局办理上牌照及购机补贴审验等手续。被告人王俊杰、贾夕争任职的农机科和农机站不按文件规定的流程进行操作、未对发动机号与出厂铭牌号是否相符进行审验,使用伪造的发动机铭牌信息的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顺利得到了国家补贴。

另认定,农业部办公厅农机办(2014)22号对山西省农机局就河北、河南等地农民借用山西省农民身份证在山西省购买农机具,并在山西省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享受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农机购置补贴是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政策目的是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积极性,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农民跨省购买农机具并享受补贴政策,有不合理因素,但从根本上讲,农机还在农民手中,还是用于农业生产,补贴实惠最终落到了农民,符合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达到了政策目的。不宜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2016年6月22日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相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录入的动力机械发动机编号具有唯一性。如有发动机号为虚假号,均不享受国家补贴。

2012年前后,石家庄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在农机展销会上认识了张风国的司机郭小俊,2013年4月份赵某1与郭小俊口头约定,由鑫宝通公司在元氏县独家代理万通公司生产的9QZ-2900型青饲料收获机的销售,鑫宝通公司分三次向万通公司交付预付款300万元,约定9QZ-2900型青饲料收获机每台全价为26.9万元(含补贴5.9万元),差价机价为21万元,万通公司给鑫宝通公司的单价为19.6万元,鑫宝通公司的利润为每台1.4万元。购机款从鑫宝通公司预付款中冲减,鑫宝通公司为购机户开具含补贴款的全价购机发票,并协助购机户办理补贴手续,补贴款发放到购机户后,由购机户将补贴款交郭小俊,郭小俊再将补贴款付给万通公司。2013全年,鑫宝通公司先后向元氏县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宋某、牛某、董某、高某等14户农户销售9QZ-2900型青饲料收获机14台。补贴款兑现后,该14户购机户均如数将补贴款交给了郭小俊。后经赵某1与郭小俊对账,鑫宝通公司尚欠万通公司补贴款24.3万元。经赵某1多次催要,郭小俊均以给购机户让利没挣上钱,交预付款借了别人的高利贷,让万通公司为其负担些贷款利息为由拒绝给付所欠24.3万元。万通公司认为郭小俊是张风国的司机,如果撕破脸后,公司产品在元氏县就很难销售了,便将鑫宝通公司所欠24.3万元挂在了不良资产上。

另认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机办〔2012〕19号第一条对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企业资质条件做出了7项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为,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业务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2年内无有效群体投诉。

上述事实,四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1、邢某、郭某、许某、梅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1、赵某2、何某2、宋某、牛某、高某的证言;《河北省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及附件1-5》;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第43号令);《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72号令);河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相关问题的说明;2015年元氏县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元氏县2015年国补机具核实验收表及购机发票;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查询的45台发动机机号回复函;益丰泰公司账户账号查询明显细;益丰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元氏县农机监理站的说明;元氏信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购机补贴转账兑付清单;河北省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机办〔2012〕19号文件;鑫宝通公司、万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万通公司证明;赵某1个人银行卡查询明细;鑫宝通公司为购机户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的任职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俊杰出示的人机合影照片及其辩护人出示的农业部办公厅(2014)22号文件,元氏县农机局、元氏县财政局(2015)2号文件及附件1-4;许某的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贾夕争的辩护人出示的元氏县2013、2014年国补机具明细及元氏县农机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农机补贴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小俊借担任元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司机的便利及关系,利用影响力为益丰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小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121万元财产损失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目的是强农惠农富农,通过补贴政策调动农民购机积极性,从而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业发展。其补贴实施方案所设定的程序,其主要目的一是确保有购机愿望的农民都能获得公平享受国家补贴的机会。二是确保所购机具质量保证,以确保其正常的使用性。三是确保补贴实惠实际落实到农民手中。四是确保购机的真实性、防止虚假购机骗取补贴。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虽然在农机补贴政策实施落实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规定的情形,但14户获得补贴的购机户均是符合条件的农民,购机情况真实,所购机具均是补贴名录中规定企业生产的合格的补贴机具,所购机具已实际用于农业生产,促进了农业机械化发展,购机户已实际享受了补贴实惠,达到了强农惠农富农的政策目的,所购机具虽然存在伪造发动机编号情况,但不存在实际质量问题,不影响机具正常使用和性能,不存在虚假购机或购买不合格机具情况,国家补贴政策的目的已实现,不存在121万元损失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121万元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但三被告人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剥夺了其他可能有购机愿望的农户公平获得国家补贴的机会,助长了违规企业不依法经营的歪风,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履职行为的公平公正性,廉洁性、严肃性及合法性,给国家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构成玩忽职守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俊利用影响力收受万通公司24.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小俊实际经营的鑫宝通公司在销售万通公司生产的补贴农机过程中,双方有实际的销售行为,郭小俊并预付购机款300万元,二者之间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在经营过程中,经对账,郭小俊的公司欠万通公司24.3万元,万通公司多次催要,郭小俊以亏损等理由拒绝归还,但24.3万元的债权人仍属于万通公司,虽然万通公司对所欠24.3万元做了内部挂账处理,但从法律上讲并不必然导致该债权消失,万通公司也未明确向郭小俊表示放弃该债权,万通公司可随时追要,该24.3万元欠款依法属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正常经济纠纷,依法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郭小俊的辩护人认为鑫宝通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欠款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郭小俊的鑫宝通公司与益丰泰公司之间的往来,是一种委托代理买卖方式的经济交往,郭小俊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风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俊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贾夕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郭小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执行逮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郭小俊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小俊上诉主要提出,其截扣益丰泰机械公司的20万元属于民事行为,应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证据显示郭小俊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郭小俊截扣益丰泰机械公司20万元国家农机补贴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风国、王俊杰、贾夕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农机补贴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俊借担任元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司机的便利及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益丰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上诉人郭小俊关于其截扣益丰泰机械公司的20万元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无证据证实其还与益丰泰机械公司存在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办理补贴过程中,益丰泰公司使用伪造发动机铭牌信息的方法,使其生产的4QZ-2900青饲料收获机通过审验,得到国家补贴,当属获得“不当利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故对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证据显示郭小俊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属适当。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小俊主动写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人张风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俊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贾夕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郭小俊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连山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邵彩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