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2009年前后,付建庄(另案处理)与下岗工人索某认识。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五妮和其丈夫付建庄通过给付建庄的姐姐付某(中共焦作市原市委书记路国贤妻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付某给时任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打招呼,让其在承揽工程上给予关照,先后为索某承揽了焦作市迎宾路改造项目雨、污水及电路管道工程第四标段和焦作市丰收路(焦武路-塔南路段)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人郭五妮与付建庄按照事先约定,以帮助索某承揽工程收取“介绍费”的名义,收受索某现金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索某证言,其和付建庄(系时任焦作市市委书记路国贤的妻弟)合作干工程,付建庄负责跑关系,其找有资质的公司竞标,事后给付建庄介绍费。谈工程合作时,付建庄和郭五妮在场,郭五妮知道付建庄给其介绍工程收介绍费的事。2009年3月,付建庄找到其说合作焦作市迎宾路改造工程四标段的工程,业主是新时代公司,他已经安排好了,让其去投标。其借用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后按照约定给了付建庄百分之五的介绍费20万元。2009年8月左右,其和付建庄合作了焦作市丰收路改造工程一标段,业主还是新时代公司,其借用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给了付建庄介绍费20万元。这些介绍费大概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付建庄和郭五妮。
2、证人付某证言,其利用路国贤在焦作任职给付建庄和郭五妮联系过工程。大概2009年,其和新时代公司董事长姚某联系,帮助付建庄和郭五妮承揽了焦作市迎宾路部分改造工程和绿化工程、焦作市丰收路部分改造工程。付建庄和其联系过,郭五妮也和其电话联系过说姚某有工程,付建庄想干,让其和姚某说说。其给姚某打了电话,让他在这两个工程上关照一下付建庄。
3、证人姚某证言,其任新时代公司董事长期间,迎宾路和丰收路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
4、证人原某证言,2006年其与丈夫宋明星共同开办了新乡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对焦作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代理招投标事项。2008年至2009年,公司代理过新时代公司的焦作市迎宾路管道工程四标段招标工作。招标期间,新时代公司董事长姚某和其联系说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是路国贤的关系,让其安排这家公司中标。最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中标,并和新时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5、证人杨某证言,其系河南德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概2009年7、8月,公司代理了新时代公司的焦作市丰收路改造项目工程一标段招标业务。当时新时代公司董事长姚某和其联系说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是路国贤的关系,让其安排这家公司中标。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中标后和新时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6、被告人郭五妮供述,路国贤在焦作任职期间,付建庄和别人合伙在焦作市净影寺干过绿化工程,是否干过焦作市迎宾路和丰收路改造工程不知道。其没有给付某联系说想干这工程,其不认识索某,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有人往其建行卡里打过钱,但这钱是付建庄还是别人打的不知道,是什么钱也不清楚,付建庄在外边做生意的事不对其说。
7、索某辨认郭五妮的笔录与照片。
8、长葛市公安局大墙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建庄与郭五妮系夫妻关系,路国贤与付某系夫妻关系。
9、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河南省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路国贤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任焦作市市委书记。
10、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职务任免通知,证实姚某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任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党组成员、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任焦作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1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成立新时代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职务任免通知、新时代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建设、经营开发和管理高速公路。
12、焦作市迎宾路改造项目雨污水及电力管道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迎宾路雨污水及电力管道工程的招标、中标情况。
13、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实焦作市丰收路(焦武路-塔南路段)改造工程的招标、中标情况。
14、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索某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对焦作市迎宾路改造项目雨、污水及电力管道工程第四标段投标并中标,后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事宜均由索某个人负责和承担。2009年7月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索某对焦作市丰收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投标并中标,后与新时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所有事务都由索某承担。
15、索某、付建庄、郭五妮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资金索某往付建庄、郭五妮的银行卡转账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五妮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2016年12月30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将郭五妮一案指定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该院对郭五妮立案侦查。
拒此,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郭五妮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违法所得4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