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30 0:00:00

王作奇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王作奇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行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作奇。
  委托代理人柴智锋,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
  委托代理人邵洁。
  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上诉人王作奇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王作奇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提交了《投诉状》(控告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投诉材料,要求被投诉单位厦门航空有限公司退还证件和办理退工手续。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在审核了上述材料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单》,信访人亦于同日在回执单上签收。其后投诉中心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交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监察支队具体办理。劳动监察支队分别向原告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及调解,经调查处理,原告关于社保减员和就业登记退工手续,用人单位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已为其办理;原告关于补偿金、加班费和办理移交安保评估、体检合格证等诉求,因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争议较大无法调解,故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将原告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解决其他相关诉求。原告不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即进行审查,于2016年12月19日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投诉举报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有关信访事项的回复和说明,是告知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另,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175号仲裁裁决,对原告通过信访途径未能解决的事项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与其用人单位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于2016年11月2日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进行投诉,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将投诉事项交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处理后,其用人单位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减员和就业登记退工手续,针对其他无法调解解决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司法解释(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告知原告应当寻求劳动仲裁途径解决,并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针对原告投诉的回复和说明,是告知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复议性,故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作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作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告的事项系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行为,确系法律明文确定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理、纠正、处罚的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只要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属于行政不作为。二、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行为非法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明显系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主体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非法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不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为上级主管机关,有义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不受理行政复议并拒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法不当且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本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对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未能解决的事项作出了裁决,也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提出的该部分诉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该投诉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已调解处理了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一种告知和建议,不具有强制力。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心提出控告,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仅是向上诉人告知其所控告事项的处理情况,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据此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作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厚磊
书记员李金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