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柳荣在担任临桂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植某的专职司机期间,向植某推荐其朋友朱某1承包工程。在植某的帮助下,通过时任临桂县市容管理局局长李某2的帮助,于2010年、2012年,朱某1以挂靠***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拿到了上述两项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人柳荣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柳荣利用其与植某的密切关系,在植某的关照下,通过李某2的帮助,为朱某1拿到上述两项工程。朱某1为了感谢柳荣的帮助,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共计5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17日,朱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2万元;
2.2010年9月22日,朱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2万元;
3.2010年11月9日,朱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3万元;
4.2011年1月27日,朱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8万元;
5.2011年5月27日,朱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8万元;
6.2012年1月20日,朱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柳荣好处费8万元;
7.2012年的一天,朱某1在临桂区机场路与金水路交接处的“***粉店”附近,送给柳荣好处费现金2万元;
8.2012年8月的一天,朱某1在临桂区民政局小区柳荣家的住宅楼楼下,送给柳荣好处费现金8万元;
9.2013年年初的一天,朱某1在临桂区榕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附近,送给柳荣好处费现金7万元;
10.2013年9月26日,柳荣让朱某1转账5万元到李某1的账户,抵消其之前欠李某1的5万元债务。
(二)介绍贿赂
朱某1在承建临桂县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完工后,为感谢植某的帮助,以及谋求植某在今后的工程项目上继续给予关照,朱某1经与柳荣商量,由朱某1准备现金30万元,由柳荣转交给植某。后柳荣在桂林市***小区植某家楼下将30万元钱交给了植某。
2017年6月9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柳荣涉嫌行贿的犯罪线索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承办,同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依法传唤被告人柳荣到案。被告人柳荣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收受朱某1好处费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柳荣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荣的个人基本情况,其作案时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柳荣系临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借调至临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为时任临桂县副县长植某的专职司机。
3.临桂县世纪东路人行道维修改造工程和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的相关合同文件材料,证实2010年,朱某1挂靠***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承建了临桂县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2012年,朱某1挂靠***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临桂县世纪大道人行道青石板改造工程项目。
4.银行查询材料,证实(1)2012年9月14日,***建筑工程公司转世纪东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款158万元给朱某1;(2)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朱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柳荣36万元,其中有5万元应柳荣的要求转到李某1的账户。
5.植某在临桂县人民政府工作期间的任职、分工协助管理文件等材料,证实2008年至2015年植某担任临桂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并分管临桂县市容管理局。
6.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专用票据,证实2017年8月1日,柳荣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5万元。
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2017年6月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柳荣到案接受询问,在询问阶段柳荣未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9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在讯问阶段,被告人柳荣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植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5年植某担任临桂县副县长,柳荣系其专职司机。期间,柳荣两次请求其推荐、介绍朱某1承包工程,经植某向市容局局长李某2推荐,在李某2的帮助下,朱某1承包了临桂县金水路修补工程和临桂县世纪东路人行道维修改造工程。在金水路修补工程完工后的一天,柳荣送植某回家的时候,在***小区植某家楼下,柳荣送给植某现金30万元。
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朱某1承建的临桂县金水路道路修补工程和世纪大道人行道修改工程,都是柳荣向临桂县副县长植某打招呼,在植某的推荐下,通过市容局局长李某2的帮助得到的。为感谢植某和柳荣的关照和帮忙,朱某1通过柳荣送给植某好处费30万元,送给柳荣好处费53万元。朱某1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柳荣自始至终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柳荣是以向领导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朱某1获取工程的承包,之后柳荣向朱某1要好处费。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1借给柳荣20万元。2013年9月26日,朱某1转给李某15万元是柳荣还给李某1的债务。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临桂县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和2012年临桂县世纪大道东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都是由时任临桂县副县长植某分管的,具体由临桂县市容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李某2当时任临桂县市容管理局局长。植某和其司机柳荣找过李某2,让李某2给朱某1来做这两个工程,之后,朱某1通过挂靠公司的形式中标了这两个工程。
(三)被告人柳荣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5年,柳荣担任时任临桂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植某的专职司机。期间,在2010年、2012年,柳荣两次向植某推荐其朋友朱某1承包工程,在植某同意和授意下,柳荣找到时任市容局局长的李某2,在李某2的帮助下,朱某1先后承包了临桂县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临桂县世纪大道东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在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完工之后,为了感谢植某在工程承包上的帮助,以及谋求植某在今后的工程项目上能继续予以关照,柳荣与朱某1经协商,由朱某1拿出30万元,由柳荣交给植某。商量后的一天,柳荣在送植某回家时,在桂林市***小区植某家楼下,将30万元交给了植某,植某收下了。因工程是柳荣帮助下得的,朱某1为感谢柳荣,送给柳荣53万元。朱某1承包的上述两个工程,柳荣均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
上述证据,被告人柳荣无异议。辩护人除对朱某1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柳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柳荣及辩护人提出的柳荣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朱某1好处费53万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荣收取朱某1的53万元是柳荣与朱某1合伙做工程的利润分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柳荣对上述工程没有参加过投资和管理,二人不是合伙关系,53万元是好处费。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53万元是利润分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柳荣凭借其与植某的密切关系,利用植某的职权和地位,通过他人的行为,为朱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朱某1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向植某行贿中,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行贿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荣与朱某1不是合伙关系,送给植某的30万元是朱某1的,在向植某行贿中,柳荣只是通过其与植某的密切关系和便利条件将钱交给植某,在朱某1行贿植某的过程中柳荣只是起到桥梁作用,使朱某1的行贿行为得以实现,柳荣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追究柳荣犯介绍贿赂罪刑事责任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荣介绍贿赂是在金水路快车道翻修工程完工之后,承包世纪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之前,即2010年底至2012年间,而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柳荣又收受朱某1好处费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为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本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柳荣犯介绍贿赂罪后,又犯新罪,介绍贿赂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为此,柳荣所犯的介绍贿赂罪未过追诉时效期限,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