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朱玉葵私分国有资产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葵,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大专文化,原云锡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钧,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玉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云250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玉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玉葵在担任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期间,未履行监督该公司资金使用的工作职责,违规管理该公司小金库账户,并受该公司原总经理谭某(另案处理)、原常务副总经理杨某(另案处理)指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云某(控股)公司规定,从其管理的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2094307.03元,以绩效考核奖、部门工作单项奖励等形式发放给马矿公司部分职工。其中: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朱玉葵向谭某请示并得到同意后,安排工作人员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22的小金库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1000元,由被告人朱玉葵用于违规发放财务部“年终决算奖励”。其中被告人朱玉葵本人领取人民币8000元。

2013年11月21日,受谭某指示,被告人朱玉葵安排工作人员分别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69和62×××22的小金库账户中支取45000元和35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人朱玉葵用于违规发放“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奖励”、“预算工作奖励”。其中被告人朱玉葵本人领取人民币37000元。

2014年2月11日,受杨某指示,被告人朱玉葵安排工作人员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69的小金库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交由该公司原营销部主任谭金旺(另案处理)用于违规发放“营销部嘉奖”。被告人朱玉葵本人领取人民币5000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朱玉葵向杨某请示并得到同意后,安排工作人员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69的小金库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62000元,由被告人朱玉葵用于违规发放“财务工作奖励”。其中被告人朱玉葵本人领取人民币15415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朱玉葵向杨某请示并得到同意后,安排工作人员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69的小金库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人朱玉葵用于违规发放“财务工作奖励”。其中被告人朱玉葵本人领取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3月24日,受杨某指示,被告人朱玉葵安排工作人员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69的小金库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251062.03元,用于违规发放奖金。其中1201745元交由该公司原人力资源部主任邹萍(另案处理)用于发放“马矿公司2014年绩效奖”;49317.03元由被告人朱玉葵用于违规发放“财务工作奖励”。被告人朱玉葵本人共领取人民币68755元。

2015年3月27日,受杨某指示,被告人朱玉葵安排工作人员从其本人管理的账号为62×××68的小金库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10245元,其中400000元交由邹萍通过银行转账给云某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于违规发放“梁河公司2014年绩效奖励”;10245元交由邹萍用于违规发放“马矿公司2014年绩效奖励”。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朱玉葵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交了案款328125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朱玉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赃款人民币1441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39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朱玉葵以本案系单位犯罪,未追究单位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责任,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其亦不构成犯罪。本案认定“小金库”资金都是国有资产不符合事实,涉案的六个“小金库”中,至少有两个可能不是国有资产,应当经过依法认定或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其从单位所得系合法获取的收入,只是发放渠道错误,但不影响收入的合法性。其在工作中,已经向马矿谭某、杨某、宁某等领导反映过“小金库”的问题,已经尽职尽责,没有失职渎职。原判认定违法所得人民币183955元错误,该部分属于其合法收入。综上所述,应认定其行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杨文钧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个旧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葵无视国法,在担任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期间,未履行财务监督职责,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对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负有直接责任,个人非法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全资国有企业,该企业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资金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国有企业资金自进入“小金库”时起即已经违反财务管理制度,通过逃避财务管理从“小金库”内违规支出的资金,不具有合法性,轻则违反企业财务管理,重则违反国家法律。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引发的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必须对单位处以刑罚,本案所涉罪名即属于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朱玉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视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朱玉葵虽不是单位主管人员,但作为财务部主任,负有独立的监管职责,且涉案“小金库”亦由其具体负责管理,在明知本公司领导行为违规的情况下,未依职责向控股公司上报,还积极参与“小金库”资金发放,原审对其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但对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不当。本案涉案资金属于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朱玉葵等人私分后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返还云某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朱玉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杨文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朱玉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赃款人民币1441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39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款人民币1441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3955元依法返还、退赔云锡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涛

审判员周琼梅

审判员李颖Z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武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