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陆进兴、朱林光滥用职权、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兴,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3年4月27日因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在深圳监狱服刑。

辩护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用名朱林,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3年4月27日因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已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曾建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3年4月27日因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已服刑完毕。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进兴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陆进兴的家属陆某1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粤0608刑再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进兴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荫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

2008年1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林业工作站将其原来于更楼镇承包的位于泽河村委会“大灯笼”(土名)山地的1242亩林地转让给曾某1等人砍伐,合同约定由更合林业工作站负责办理砍伐证和缴纳税金。被告人陆进兴、朱林光、曾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知无权审批林木砍伐申请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准许受让方无证进场伐木。经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1242亩,共砍伐林木蓄积为3847.44立方米。

二、私分国有资产

1.1996年,原高明市更楼镇林业工作站决定以股份制的形式承包更楼镇泽河村委会“大灯笼”的1242亩山地。时任林业站站长的陆进兴与工作人员朱林光、曾建成等人合谋,决定从林业站违规收取的“育林基金费”中出资人民币95000元作为林业站全体员工入股资金。2008年底,“大灯笼”山的树木砍伐后,林业站的职工私分股份收益540962.87元,被告人陆进兴、朱林光、曾建成各分得56943.46元。

2.2005年,更合镇林业工作站将该站承包的更楼镇蛟塘村“西茂”(土名)的山地作价人民币450000元转让给麦根源。被告人陆进兴、朱林光、曾建成经合谋,决定从麦根源上缴的转让金中截留180000元,由曾建成负责以林业站的名义分给林业站全体职工,其中陆进兴、朱林光、曾建成各分得12000元。

三、贪污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高明区进行低效园田坡地开发耕地改造工作,时任更合镇林业工作站站长的陆进兴为更合低效园地改造工作组的成员之一,负责配合更合镇政府改造山地的选址及山地勾图工作。2009年,陆进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陈某1修改图纸面积,将其在更合镇珠塘村“对面岗”林地实际勾图面积为72.8亩的林地虚增为84亩,虚增11.2亩;将利村“理沙坑”林地实际勾图面积为80.7亩的林地虚增为84亩,虚增3.3亩。合计共虚增面积14.5亩,骗取政府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陆进兴利用负责协助更合镇政府进行低效园地改造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更合镇人大副主席的罗某1(另案处理)将更合镇政府补偿给版村干部的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侵吞,其中陆进兴个人分占3000元。

四、受贿

1.2010年上半年,时任更合镇林业工作站站长的被告人陆进兴伙同时任更合镇人大副主席的罗某1,在负责更合镇政府低效园地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麦某1承包的山地顺利纳入该项目。麦某1为了感谢陆、罗某2在山地补偿上的照顾,送给陆进兴及罗某1人民币100000元,陆进兴、罗某1各分占5万元。事后由于害怕被发现,陆、罗某2将上述款项退还给麦某1。

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陆进兴伙同罗某1,在负责更合镇政府低效园地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谭某承包的山地顺利纳入该项目。谭某为了感谢陆、罗某2在山地补偿上的照顾,分两次送给陆进兴和罗某1人民币110000元,其中送给罗某160000元,送给陆进兴50000元。事后由于害怕被发现,陆进兴、罗某1将100000元退给谭某。

五、行贿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陆进兴在更合镇低效园地改造过程中,为了掩盖其虚增面积等事实,能够顺利拿到补偿款,送给时任更合镇人大副主席并负责更合镇低效园地改造工作的罗某110000元。后陆进兴在利村、上珠塘等处的山地顺利纳入该项目,并获得补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进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罗某1、麦某1、谭某、陆某1的证言,专项支出表及误工补贴签领表,进账单及协议书,低效园地改造图纸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陆进兴、朱林光、曾建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高明区更合镇林业工作站,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价值人民币27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陆进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陆进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53500元,其中个人分占4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陆进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个人分占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进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陆进兴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没收犯罪所得赃款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原审被告人陆进兴没收犯罪所得赃款部分;

三、将原审被告人陆进兴犯罪所得人民币115443.46元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进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因患病及受侦查人员威胁等原因导致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2)关于滥用职权罪。林业站在采伐前已向镇政府和监察部门请示并取得同意,且广东省林业局已就该林地核发采伐证,因此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认定的第一宗犯罪发生在1996年,距2005年的第二宗,其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被追诉,而且原审将育林资金认定为国有资产也是错误的;原判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上诉人陆进兴作为自收自支单位的领导,只是根据体制改革的要求尽力做好自收自支,以解决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4)关于贪污罪。原审认定的第一宗事实中,证人陈某1为陷害上诉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其证言并不真实,陈某1是否虚增补偿面积并不明确,应通过实地测量来认定上诉人被补偿山地的实际面积;再审在查明上诉人骗取补偿款为43500元而不是6万元的情况下,没有改变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再审认定的第二宗贪污事实中,陆进兴的供述与罗某1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矛盾,上诉人并没有贪污行为,只是收取3000元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才予以追究。即使认定上诉人贪污1万元,依法也不应追究其刑责。(5)关于受贿罪。陆进兴收受麦某1、谭某的财物后,主动及时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受贿,再审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是错误的。(6)关于行贿罪,上诉人只是代谭某转了1万元给罗某1作为开展山地改造的活动费用,并没有另外给罗某11万元行贿款。即使原判认定上诉人给了罗某11万元,也是罗某1强行索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才以行贿罪追究责任。上诉人涉案金额为1万元,依法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检察机关认为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1)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书证显示镇政府等部门在批复中所同意的内容均是允许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林木拍卖而非同意中标人无证砍伐林木,陆进兴等人在明知涉案山地需要办理砍伐证且预留了办证款项的情况下,不办理砍伐许可证并擅自准许买受人无证砍伐林地,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认定的第一宗私分行为发生在1997年3月25日,当时的刑法并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也没有其他罪名对应该行为,因此该宗事实应不予追究;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私分国有资产事实,林业站虽然是自收自支单位,但是其大额支出仍然需要经过主管镇领导审批,且无论下发津贴福利的数额是多少,林业站均应记入正规的财务账目。陆进兴等人将本应入账的款项截留后直接分发给全体职工,不属于为职工谋福利的行为,应该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3)关于贪污罪。第一宗事实中,陈某1针对涉案山地勾画出的红线内面积均是以实地勘查为依据,再根据勾图核算出相应的面积,上报给相关机构。其所实施的修改行为是针对标注在图纸上的面积数据而不是改动了勾图本身,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高明区测绘队对更合镇房产提供的图纸中的圈注范围计算出的面积,来认定陆进兴骗取的补偿款的数额是正确的。陈某1受陆进兴指使虚增面积的行为,除陈某1的证言外,陆进兴也对该事实进行了供述,二人的说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陈某1故意陷害而作出虚假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宗贪污事实,陆进兴与罗某1关于侵吞镇政府补偿给村干部1万元误工费的供述相互一致,足以认定。(4)关于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两宗受贿事实,陆进兴与罗某1均明确认识到请托人所送的是现金,收受时也没有无法拒绝的情形,且二人对财物进行了分占,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受贿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其事后退还的行为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5)关于行贿罪。罗某1、谭某的证言及陆进兴本人的供述足以证实陆进兴送给罗某11万元的事实。(6)虽然陆进兴在上诉阶段称自己因患病及受侦查人员威胁等原因导致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但其实际上在此前的整个诉讼阶段从未提出过因受到威胁、引诱、刑讯逼供或身体原因做出不实供述,而且2013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对其宣判时,其也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不上诉。时隔数年后,上诉人又以上述理由称自己的供述不真实,显然不合常理,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08年1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林业工作站将其原来于更楼镇承包的位于泽河村委会“大灯笼”(土名)山地的1242亩林地转让给曾某1等人砍伐,合同约定由更合林业工作站负责办理砍伐证和缴纳税金。上诉人陆进兴、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知无权审批林木砍伐申请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准许受让方无证进场伐木。经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1242亩,共砍伐林木蓄积为3847.44立方米。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05年,更合镇林业工作站将该站承包的更楼镇蛟塘村“西茂”(土名)的山地作价人民币450000元转让给麦根源。上诉人陆进兴、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经合谋,决定从麦根源上缴的转让金中截留180000元,由曾建成负责以林业站的名义分给林业站全体职工,其中陆进兴、朱林光、曾建成各分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人陆进兴、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的供述,证人龙某、曾某1、曾某2、吴某、梁某、冯某、曾某3、麦某2、叶某、陈某2、陆某2、黎某、黄某均、谢某、李某1、李某2、符某、赖某、陈某3、曾某4、郭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更合镇政府证明材料,高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承包砍伐销售大灯笼林木合同书,泽河经联社山地承包合同,大灯笼股份种植林木砍伐请示及批复,拍卖资料,更合林业站大灯笼林木收支及分配表,证明及鉴定材料,收据,取款凭条,见证书,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业站在采伐前已向镇政府和监察部门请示并取得同意,且广东省林业局已就该林木核发采伐证,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在案相关涉案林木砍伐拍卖出售的请示及批复、回复等书证显示,高明区更合镇政府、高明区监察局等相关单位在批复中所同意的内容均仅限于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涉案的“大灯笼”山地范围内的林木拍卖,并未涉及砍伐林木是否需要办理砍伐许可证等事宜。上诉人等人作为林业站工作人员,明知涉案林地的砍伐需要办理砍伐许可证而未依法向上级部门办理,擅自准许买受人无证砍伐上述林地,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一宗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应不予追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陆进兴与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等人合谋,私分人民币95000元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生效力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根据其罪行的轻重,追诉时效应为5年。故其该宗犯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被追诉,陆进兴及其辩护人认为该宗犯罪事实应不予追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宗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上诉人陆进兴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其只是作为自收自支单位的领导,根据体制改革的要求尽力做好自收自支,以解决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的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作为更合镇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更合镇林业站虽然是自收自支单位,但是依照相关管理制度,其各项收入及支出均应有规范的财务记账,并要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审查,林业站的大额支出及给职工发放的福利补贴均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而非可以违反财经管理制度随意支出。但上诉人陆进兴、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违反规定,明知“西茂”山地承包转让款应当作为林业站的收入全额入账,而不入账截留部分资金分发给职工个人,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贪污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高明区进行低效园田坡地开发耕地改造工作,时任更合镇林业工作站站长的陆进兴为更合低效园地改造工作组的成员之一,负责配合更合镇政府改造山地的选址及山地勾图工作。2009年,陆进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陈某1修改图纸面积,将其在更合镇珠塘村“对面岗”林地实际勾图面积为72.8亩的林地虚增为84亩,虚增11.2亩;将利村“理沙坑”林地实际勾图面积为80.7亩的林地虚增为84亩,虚增3.3亩。合计共虚增面积14.5亩,骗取政府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

2.2010年4月,上诉人陆进兴利用负责协助更合镇政府进行低效园地改造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更合镇人大副主席的罗某1(另案处理)将更合镇政府补偿给村干部的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侵吞,其中陆进兴个人分占3000元。

四、受贿

1.2010年上半年,时任更合镇林业工作站站长的上诉人陆进兴伙同时任更合镇人大副主席的罗某1,在负责更合镇政府低效园地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麦某1承包的山地顺利纳入该项目。麦某1为了感谢陆、罗某2在山地补偿上的照顾,送给陆进兴及罗某1人民币100000元,陆进兴、罗某1各分占5万元。事后由于害怕被发现,陆、罗某2将上述款项退还给麦某1。

2.2010年上半年,上诉人陆进兴伙同罗某1,在负责更合镇政府低效园地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谭某承包的山地顺利纳入该项目。谭某为了感谢陆、罗某2在山地补偿上的照顾,分两次送给陆进兴和罗某1人民币110000元,其中送给罗某160000元,送给陆进兴50000元。事后由于害怕被发现,陆进兴、罗某1将100000元退给谭某。

五、行贿

2010年上半年,上诉人陆进兴在其承包的山地被纳入更合镇低效园地改造过程中,为了掩盖虚增面积的事实,顺利拿到补偿款,送给负责更合镇低效园地改造工作的更合镇人大副主席罗某1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陆进兴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更合镇低效农田改造计算补偿面积是以林业站的勾图为准,而我们林业站负责勾图的只有陈某1一人,也就是说计算补偿面积以陈某1实际勾图的面积为准,陈某1根据我的意思操作帮我虚增了低效农田勾图面积20亩,即共骗取了政府低效农田补偿款6万元(20亩×3000元/亩=6万元)。

2010年4月份,麦某1想把他跟麦根源、麦国兴在长塘村承包的山地作为低效园地改造,于是找到我和罗某1、陈某1,要求我们帮忙,并送了1万元给我们,用于支付协调村干部的误工费,之后经我、罗某1、陈某1的协调,也支付了1万元误工费给长塘村的村干部,村干部也顺利完成了村民大会就麦某1那块山地改造的会议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每个村山地低效园区改造政府都支付1万元作为村干部的误工费,由于麦某1在之前已经给了我们1万元作为误工费使用,所以镇政府提供给我们的1万元误工费就不用支付给村干部了,于是我、罗某1、陈某1三个人就私分了镇政府那1万元,我记得我自己分了3000元。

2010年上半年,我在更合镇政府低效园地坡地开发耕地过程中,为了顺利拿到补偿款,送给时任负责更合镇政府低效园地坡地开发工作的更合镇人大副主席罗某1人民币1万元。

在2009年,更合镇版村的麦根源、麦国兴和麦某1承包了长塘村和香边村一块约1300多亩山地种植桉树,这块山地也进行了低效园地改造,补偿了390万元左右。2010年6月份的一天,麦某1约我和罗某1到鹿湖宾馆卡拉ok。见到面后,麦某1就跟我和罗某1说多谢我们之前在他承包的山地进行低效园地改造的过程中给予了帮助,送10万元给我们作为报答。当时麦某1拿了一个黑色胶袋出来给我们,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一叠1万元,有10叠。我们收到钱后,罗某1叫我把10万元先放到我的车尾箱。唱完歌后,我开车送罗某1回家,到了他家楼下后,我从车尾箱拿出那袋现金,从其中拿出5万元给了罗某1。我回到家后把我的那份钱5万元放在柜子了。隔了几天后,我怕我们收钱的事情被暴露,害怕出事,于是我就跟罗某1商量:“麦某1的5万元我不要了,我想退回给他。”罗某1说:“我也不想要,我也退回给他吧,你约麦某1出来我们一起把钱退给他吧。”再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麦某1约他出来,他说他在明苑饮早茶,于是我就开车送罗某1回家拿回之前收到的5万元,我也回家拿回之前收到的5万元,之后再跟罗某1一起到明苑找麦某1。到了明苑门口后,看到麦某1走出门口,我就下车把装着我和罗某1带来的共10万元现金的黑色胶袋递给他,他当时推搪了一番,但是在我和罗某1的坚持下,麦某1还是收回了这10万元。

当时更合镇政府进行低坡地改造项目,而谭某在更合镇新圩鹿岗村承包了一块山地,大概500亩左右,补偿了100多万元。那时谭某向我们提出要求对他的那块山地进行低效园地进行改造,我和罗某1帮助他做通了鹿岗村的相关沟通工作,最后谭某承包的山地顺利进行了低效园地的改造,谭某也顺利收到了这块地的补偿款。在谭某收到补偿款后的一天,谭某约我和罗某1见面,然后也是我开车跟罗某1一起来到白石村旁的公路边,一去到那里就见到谭某在那里等着。谭某看到我们来了就开着摩托车过来我的车边,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说:“辛苦你们了,这里有10万元,是给你们的辛苦费。”我和罗某1都说不要的。但是谭某打开我的后车门把这袋钱放在后座上就开摩托车走了。之后我们回了办公室,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有10叠现金,1叠1万元,共10万元。然后我和罗某1就把这10万元分了,我拿了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罗某1怕出事就跟我商量把这5万元退回给谭某,那时我也害怕收钱这件事暴露出来,所以也答应退钱。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早上,罗某1叫我的儿子陆某1到罗帝康在界村的木厂帮他拿5万元现金,我也交给我儿子5万元现金。然后罗某1打电话给谭某,谭某说他在西安旧圩,罗某1说等下过去找他。之后罗某1就通知我儿子到西安旧圩找谭某还钱。我儿子告诉我当时他到了西安旧圩找到谭某后,打通罗某1的电话,把电话交给谭某,谭某和罗某1讲完电话后,罗某1通过电话叫我儿子把10万元现金给谭某,然后我儿子就把这10万元交给了谭某,谭某也收下了。在收谭某5万元之前,有一次,谭某过来更合镇了解一下与镇政府的改造合同可以签订没有,刚好那时我和罗某1下乡工作,然后谭某找到我,跟我说:“这里有1万元,当作你们做村干部工作的经费吧。”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当天晚上吃完饭后,我送罗某1回镇政府楼下,在罗某1下车时我递给罗某11万元现金,并告诉罗某1:“这1万元是谭某给我们的工作经费。”罗某1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高明区更合镇实施低效园地坡地开发耕地山地的过程中,更合镇林业站原站长陆进兴指使我扩大勾图面积,骗取改造补偿款,我在陆进兴的授意下,帮陆进兴虚增改造面积,分别是:一、陆进兴珠塘村林地虚增了16亩×3000元/亩=48000元;二、陆进兴利村理沙坑林地虚增了4亩×3000元/亩=12000元。大概2009年底的一天下午,罗某1来到我们林业站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罗某1就拿出一叠100元面额的现金一共3000元,他说是给我的加油费,是麦某1给的,为了感谢我们在长塘村低坡地改造中的关照和协调工作,我听了就收下了,至于罗某1和陆进兴各分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罗某1(原更合镇低效园地改造负责人证言)的证言。主要内容:更合镇版村的麦根源和麦某1承包了长塘村和香边村一块约1300多亩山地种植桉树,这块山地也进行了低效园地改造。2010年6月的一天,在麦根源和麦某1约我跟陆进兴到鹿湖宾馆卡拉OK。见面后,麦某1跟我和陆进兴说为了感谢我们之前在他承包的山地进行低效园地改造的过程中给予他的帮助,送10万元给我们作为“辛苦费”。约到晚上10点钟左右,麦某1把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10万元现金拿出来给我们。我们收到钱后,就由陆进兴先把10万元放到他自己的车尾。当晚唱完歌,我坐陆进兴的车回家,回到我家楼下后,我拿了5万元回家,另5万元留给陆进兴。之后我一直把这5万元放在家中,也没有跟老婆说。收到这5万元后,我一直都感到很害怕,怕麦根源和麦某1他们合伙的人有意见,到时会出事。第二天,我找到陆进兴跟他说不如把钱退还给麦某1,陆进兴听我讲完理由后,同意了。大概一个星期之后,我带上5万元约好陆进兴也带上钱,由陆进兴给电话麦某1,麦某1说他在明苑饮早茶,我说叫他到明苑门前等我们。到了明苑门口后,我和陆进兴上了麦某1的车,我表示要把钱退还给他,他还推说不收回,最后在我和陆进兴的坚持下,麦某1就收回了这10万元。

在2010年8、9月份自己收受谭某1万元好处费,另外还与陆进兴一起收到谭某的好处费10万元,每人分得5万元,大概二十天后我也和陆进兴一起将10万元还给了谭某。

陆进兴在更合镇承包了很多山地种植桉树,在低效园地改造工作开展过程中,他把自己共300多亩的山地进行了改造,并全部领取了补偿款。2010年3月的一天,我碰上他时跟他聊了一下,最后跟他说:“陆站你这么多山地进行了改造,收了很多补偿,拿点出来吃饭唱K都好哦。”陆进兴听后笑了笑,没有出声。过了大概半个月的一天,我坐陆进兴的车子去吃饭途中,陆进兴递给我一叠人民币,说:“罗主席,这里是1万元。”我接过钱后讲了声多谢就把钱收好了。

在2010年4月左右,麦某1在版村村委会长塘村有一块林地,想作为低效园区改造,找到我和陆进兴、陈某1,要求帮忙,并给了1万元给我们,用于支付协调村干部的“误工费”,让他们做村民的工作,同意麦某1的山地被纳入山地改造。当时那1万元由陆进兴拿住的。结果经我、陆进兴、陈某1去协调,并且支付了那1万元的误工费给长塘村的村干部,村干部顺利完成了村民大会,通过了村民表决。根据当时更合镇的政策,每个村林地低效园区改造工作,政府都支付1万元作为村干部的误工费,当时在版村这里,镇政府建委的出纳陈伟英拿给我1万元误工费,让我支付给版村村干部。由于麦某1已提前给了我们1万元作为误工费使用,所以镇府提供给我的1万元就不用再支付给村干部了,于是我提出由我、陆进兴、陈某1三个人私分了镇政府那1万元,他们都同意。这样,我们在陆进兴办公室,就将这1万元私分了,我个人分得4000元,陆进兴、陈某1各分得3000元。

(3)证人麦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在我收到补偿款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麦根源打电话给我,说他与罗某1、陆进兴在鹿湖宾馆唱歌,他准备将之前讲的10万元送给他们两个,叫我也过去。我去到之后,当时麦根源、罗某1、陆进兴三个人在K房唱歌,我也先跟他们一起唱歌,喝酒。大概到了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罗某1、陆进兴要走了,麦根源就将他的车钥匙拿给我,对我说,他放了10万元在他的车尾箱,叫我到他车的后尾箱将那10万元拿出来,给罗某1、陆进兴。我与麦根源就送罗某1、陆进兴出去鹿湖宾馆停车场,我到麦根源的车尾箱拿出10万元,是用一个购物袋装住的。我就将这10万元递给陆进兴,对他说:这10万元是给你和罗主席(指罗某1)的,多谢你们的帮忙。陆进兴说声多谢,就接过那装着10万元的袋子,并将这些钱放到了他自己车的后尾箱。之后,陆进兴和罗某1就离开了。

送了这10万元给陆进兴、罗某1后,大概过了10日左右,陆进兴打电话给我,说有事要找我,准备将之前收的10万元退回给我,当时是晚上,我没有时间,就说到时再说。第二天早上,陆进兴又打电话给我,我当时在明苑吃早茶,我们就约好在明苑门口见面。我吃完早茶,就上到我的车上等陆进兴。不一会,陆进兴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说我在车上等他,一会陆进兴和罗某1就找到了我,一起上到了我的车上,罗某1就将一个购物袋递给我,说这10万元他们不能收了,要退回给我。我见他们态度比较坚决,一定要退回给我,我就收回了那10万元。之后,陆进兴、罗某1就下车离开了。我看了罗某1给我的购物袋,里面用报纸包着两包钱,每包钱是5万元,总共是10万元。这样,罗某1、陆进兴就将我、麦根源之前送给他们的10万元好处费退回给我们了。

(4)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下半年,更合镇政府在进行低坡地改造,每亩补贴3000元,我知道这个政策后,也想把自己在更合镇新圩鹿岗村承包的山地进行改造以赚取政府的补偿款。我想起我的朋友罗某1在更合镇府负责低坡地改造工作,就想找罗某1帮忙把山地顺利纳入改造范围。于是,我就请罗某1到更楼一间饭店吃饭,饭间,我对罗某1说:“罗主席,你看能不能想办法把我在新圩镇鹿岗村承包的土地纳入低坡地改造范围呢”罗某1说:“我尽量帮忙吧,你先把合同和相关文书复印好,明天你来我办公室,我带你去办理相关申请手续。”我说:“好,我去准备一下资料。”第二天,我带齐相关资料去更合镇府找到罗某1,罗某1就带我去房产管理所办公室办理手续,当时陆进兴也在场,他们吩咐下面的员工帮我办理了申请手续。后来,罗某1就通知我说:“你的山地有503亩可以进行改造,你过来镇府签协议啦。”于是,我就和罗某1在镇府里签订了关于改造鹿岗村503亩山地的协议。大概是签订了补偿合同不久,有一次,我和陆进兴吃饭,当时,我拿出1万元,递给陆进兴说:“这里是1万元,你帮我给到罗主席,当作是我给你们的辛苦费了。”我当时意思是,考虑到罗某1是主要负责山坡地改造的,所以,我是叫陆进兴将1万元先拿给罗某1,至于罗某1拿到钱后,他们怎么开销、使用,那是他们的事情了。陆进兴答应了,并接过这1万元。至于他们后来怎么处理这1万元,我就不知道了。

2010年5月份的时候,我收到补偿款后,我就想着要拿10万元去多谢罗某1和陆进兴在该事上的帮忙,于是,我就准备好10万元现金,分开10扎,每扎10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用黑色胶袋包好,准备送给罗某1和陆进兴,我打电话约他们到白石旁的公路见面,陆进兴开车载着罗某1过来,我就上了他们的车,把事先准备的10万元递给他们。

大概过了一个月,我收到罗某1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之前送给我的钱,现在不要了,我叫人把钱还给你。”我说:“我就在村里。”过了一会儿,有一个20多岁左右的男子找到我,并把10万元现金交到我手上,当时还接通了罗某1的电话进行确认。这样,我就收回了送给罗某1、陆进兴的10万元。

(5)证人陆某1(陆进兴之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陆进兴、罗某1共收了谭某10万元,其中陆进兴分了5万元,后来陆进兴和罗某1通过其将10万元钱还给了谭某。

3.专项支出表及误工补贴签领表。证实更合镇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误工费1.1万元的事实。

4.进账单及协议书。证实陆进兴、麦根源、谭某低效园地改造补偿情况,其中陆进兴在上珠塘经济合作社和利村经济合作社的理沙坑,补偿的面积都是84亩。

5.低效园地改造图纸。证实陆进兴指使陈某1虚增陆进兴承包林地面积情况,共为陆进兴虚增20亩。

6.进账单。证实陆进兴虚增20亩低效林地骗取的补偿款,已经打入其账户之中。

对于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贪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1证实计算纳入低效地改造的林地面积是以勾图面积为准而非以林权证或承包林地的面积为准,所有的勾图均由其经过实地查看选定图纸点位后进行,其在计算陆进兴的改造林地面积时按照陆的要求在实际计算的勾图面积基础上虚增了20亩的补偿面积;上诉人陆进兴在侦查阶段也承认陈某1按照其要求虚增了补偿面积20亩。原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根据佛山市高明测绘队计算的改造红线范围内的勾图面积,就低认定上诉人虚增的补偿面积为14.5亩,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该笔贪污数额并无不当。(2)上诉人陆进兴的供述与罗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上诉人伙同罗某1在协助更合镇政府低效地改造过程中,利用职权共同侵吞1万元后私分的事实,足以认定,现其称没有贪污而只是领取3000元误工费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足采信。综上,对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陆进兴的辩护人提出陆进兴、罗某1收受麦某1、谭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主动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陆进兴与罗某1在收取上述20万元财物时均明确认识到请托人所送的是现金,收受时也没有无法拒绝的情形,且二人对财物进行了分占,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受贿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事后退还的行为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提出,陆进兴并没有向罗某1行贿1万元,且即使认定了该行贿事实,根据有关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陆进兴向罗某1行贿1万元的事实除有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外,还有罗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对已审结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非新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行贿数额1万元,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追诉。故对上诉人陆进兴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因患病及受侦查人员威胁等原因导致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2012年一审人民法院对其所涉犯罪进行审判时,并未提出自己因受到威胁、引诱或身体原因而做出不实供述,而且在一审法院对其宣判时,其也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现上诉人以自身患病及受侦查人员威胁等原因为由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明显不合常理,且其此前所作有罪供述均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对其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进兴及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陆进兴作为高明区更合镇林业工作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陆进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53500元,其中个人分占4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陆进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同案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陆进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滥用职权和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进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陆进兴、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陆进兴、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陆进兴及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曾建成所犯数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陆进兴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刑再1号刑事判决和(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进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九个月二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朱林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曾建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将上诉人陆进兴所得赃款人民币115443.46元予以没收,将原审被告人朱林光所得赃款人民币68943.46元予以没收,将原审被告人曾建成所得赃款人民币68943.46元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大宇

法官助理梁伟桃

审判员黄志庆

审判员彭世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