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5 0:00:00

苑洪强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洪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捕前住河北省海兴县,原系河北省海兴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曾任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及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海兴县海洋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洪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苑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苑洪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苑洪强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0月任某兴县国土资源局(海洋局)党组书记、局长,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被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任命为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海洋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任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副处级)、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海洋局)党组书记、局长,2013年7月调出国土局,任某兴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根据国土系统管理体制,处级干部考核任免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其他福利待遇如工资关系、医疗保险等仍由地方管理。原是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苑洪强免职后保留的一切待遇均在其所在县落实。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

被告人苑洪强为帮助时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经理孙某完成保险任务,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让海兴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股长杨某1将海兴县金地测绘服务中心账户上的20万元公款转到了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何某的个人存折上。当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办理了一份投保人为何某、保险费为20万元的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并于26日在何某的个人存折上划走20万元。2011年3月10日退保,第二天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200697.66元转入邮政储蓄海兴县马场支行的何某账户上(该账户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为何某开设),至2012年4月10日该20万元转回海兴县金地测绘服务中心账户。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苑洪强又为了帮助孙某完成保险任务,让李金龙(海兴县国土资源局财务会计)给崔丙辉(集资建房办会计)打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土地整理开发中心集资建房办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全局干部职工补发2006年7月―2009年7月期间工资”的借条,时任财务股长杨某1和被告人苑洪强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字。崔某收到借条后,按照被告人苑洪强安排,当日将海兴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集资建房办的80万元公款直接转入中国银行海兴支行何某的个人存折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当日办理了一份投保人为何某、保险费为56万元的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56万元在何某的个人存折上划走。2010年3月31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办理了两份投保人为何某的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费为14万元、一份保险费为10万元,同年4月1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14万元和10万元分别在何某的个人存折上划走。以上三份保险退保后,2012年3月2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564426.63元转入农业银行海兴辛集分理处何某的存折上(孙某为何某开设该存折);2012年4月5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141130.83元、100807.75元转入中国银行海兴支行何某的存折上。2012年5月下旬该80万元陆续转回海兴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集资建房办账户。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苑洪强又为了帮助孙某完成保险任务,让崔某(兼任某兴县鑫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将该公司的25万元公款转到了中国银行海兴支行刘某2的个人存折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17日已填写好一份投保人为刘某2的、保险费为25万元的金鼎富某1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投保单,同月20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25万元在刘某2的存折上划走。2012年5月21日退保,同月23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252030.08元转入中国银行海兴支行刘某2的存折上。通过拆借,在退保前的2012年4月6日由崔某经手归还海兴县鑫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4万元,同年5月16日又归还余款21万元。

通过上述保险业务,孙某及其妻王某1(同为保险公司职员)共获得保险提成4000余元。

二、贪污

自2002年起,海兴县实行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被告人苑洪强已纳入海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前,被告人苑洪强利用职务便利,在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金地测绘服务中心违规报销应由其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等共计34952.39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被告人苑洪强资产及支出:

1、苑洪强以其表弟魏某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三笔,分别是50万元、30万元、80万元;以苑洪强女婿耿某1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四笔,分别是714036元、365325元、50万元、882892.87元;以苑洪强妻弟刘某3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两笔,分别是40万元、40万元;以刘某3的妻子王某2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款30万元;以苑洪强妻弟刘某5的妻子张某2的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两笔,分别是30万元、40万元。以上款项总计5862253.87元,系被告人苑洪强使用魏某、耿某1、刘某3、张某2、王某2的身份证,委托在海兴县农村信用社工作的远房表妹王桂华办理的存款手续。2013年9月份,苑洪强将上述存单交给耿某2。2013年9月中旬至2013年10月上旬,耿会宾分别在盐山县农村信用社、沧县农村信用社、沧州融信银行等处将上述款项取出,用于耿某2所办企业的经营。

2、苑洪强妻子刘某4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购买保险累计缴费323706元。

3、截止2013年9月25日苑洪强在中国银行个人存款(账号:10×××31)289482.93元,其妻刘某4中国银行个人存款(账号:10×××91)53523.25元。

4、以耿某1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存款100万元。

5、通过刘某5和呼树华合伙投资挠子机生意投资10万元。

6、和海兴国土资源局许某合伙包虾池投资20万元。

7、和武某合伙经营沿海饲料盐加工厂投资5万元。

房产包括:

1、海兴县城区的平房五间,此房为房改房,购买价格7千元;

2、海兴县金地庄园小区250平米楼房一套,2007年购买,购买价格是291773元;

3、2003年购买沧州市二针宿舍楼一套,购买价格为134110元;

4、2008年11月购买北京市大东公社楼房一套,花费426195元,其中苑洪强借赵某30万元,苑洪强实际个人出资126195元;

5、2011年4月以苑宁的名义购买沧州市皇家小区2号楼2单元2002号房子一套,房款788233元,车位款118000元,储藏间花费49500元,除去沧兴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5万元订金外,苑洪强实际花费905133元;

6、苑洪强2011年2月以王光平的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海景雅苑10-1-2001房子一套,房款2567012元,车位租赁款15万元,契税77010.36元,维修基金64175元,合计金额2858197.36元。

7、苑洪强出资75万元以魏某的名义购买孟某9间二层楼房,2010年在二层楼房以魏富元的名义建了四层门市楼,交给建筑队建筑费用136万元,先后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169365.71元,合计2279365.71元。2013年11月,搜查苑洪强金地庄园小区2号楼3单元201住所时发现现金18500元。

被告人苑洪强以上财产和支出合计14505840.18元。

被告人苑洪强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有:

1、其亲家耿某2交给其80万元用于给耿某2征地的前期费用;

2、苑洪强从耿某2借款150万元;

3、苑洪强之长女苑伟放在苑洪强处近195万元,苑洪强2010年11月22日以耿涛名义将50万元投资黄骅市鑫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海兴县供销小区二期项目,2013年4月25日黄骅市鑫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支票形式转给农业银行账户耿某1100万元;

4、上世纪,90年代末,苑洪强和其弟弟苑洪德做生意赚得130万元,苑洪德资助苑洪强80万元,苑洪强的岳父刘荣发给苑洪强30万元用于给苑海洋购买汽车(未购买),苑洪强和刘某4工作以来工资、奖金收入756256.1元;

5、被告人苑洪强以魏富元名义所建门市楼租给海兴县王某4,用于经营全木林家具店,每年租金16万元,共三年,给付租金48万元;

6、通过刘某5投资10万元和呼树华投资挠子机生意分得利润6万余元;

7、苑洪强投资20万元和许某合伙包虾池分得利润10万元;

8、被告人苑洪强岳父卖房的房款44万元;

9、红白事收礼金645670元;

10、与李某2合伙卖酒赚18万元;

11、与杨某2、赵某合伙卖鱼油赚18万元。上述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合计9991926.1元。

被告人苑洪强有家庭财产14505840.18元,其能说明来源的有9991926.1元,不扣减其家庭生活费用仍有4513914.08元不能说明来源。

四、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9月26日下午,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召开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讲话和全省领导干部大会精神视频会议,会议要求县级国土资源局局长参加。会议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邢承国在讲话中要求“从即日起,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用于补充耕地指标转让的占补平衡项目,都不得批准”。201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苑洪强组织召开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研究了"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海兴县农场六队、四队、七队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的内容,会后形成了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纪要【2011】4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且在该会议纪要最后定稿时,被告人苑洪强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5将会议时间由2011年9月27日改为2011年9月1日。此次会议研究的内容,违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邢承国的讲话要求,研究了“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海兴县农场六队、四队、七队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的内容。会后被告人苑洪强代表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耕地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写为“2011年9月2日”。协议约定,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享有80%指标的收益权,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享有20%指标的收益权,专项用于项目后期管护;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享有的补充耕地指标转让或使用时,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助下,自主处分享有的补充耕地指标权益,自行收取有关费用或报酬。

2011年9月28日冀国土资发(2011)63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的通知》第三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暂停新批准的占补平衡项目补充耕地指标跨市转让”。2012年2月2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发[2012]15号文件规定:“补充耕地指标的转让,有设区市局统筹安排,市县局具体操作,转让费用由双方商定。补充耕地指标转让收益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域间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从事土地整治项目的企业和个人不得转让补充耕地指标”。2012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办字(2012)111号文件亦作出相应规定。

关于海兴县农场六队、四队、七队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补充耕地指标,在沧州市和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之间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费用,也事先没有和元氏县、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协商、在事先没有元氏县、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苑洪强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2日在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本局分别在由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印制的二份《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签字,后交由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二份《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带到元氏县、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字。二份《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分别约定,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以每公顷30万元(每亩2万元)的标准转让给元氏县国土资源局52.9436公顷、辛集市国土资源局90.0667公顷。

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与元氏县、辛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后,2012年11月份左右,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元氏县用地企业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每亩占补平衡土地指标的价格为4.8万元,由用地企业委托河北省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定向造地,并签订《委托造地协议》,用地企业将每亩4.8万元占补平衡指标款中的2万元通过元氏县财政给付海兴县财政,总计1588.308万元;其中的2.8万元给付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总计2223.6298万元。2012年12月份左右,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辛集市用地企业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每亩占补平衡指标的价格为5.35万元,由用地企业委托河北省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定向造地,并签订《委托造地协议》,用地企业将每亩5.35万元占补平衡指标款中的2万元通过辛集市财政给付海兴县财政,总计2702万元;其中的3.35万元给付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总计4504.8164万元。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共收到元氏县、辛集市用地企业占补平衡指标款6728.4462万元。

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洪强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

原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苑洪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财产差额四百五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零八分予以追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时判决对财产差额和违法所得共计四百五十四万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七分予以追缴。

上诉人上诉情况

苑洪强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二辩护人提出,苑洪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即使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判对苑洪强量刑也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有关上诉人苑洪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苑洪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苑洪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苑洪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海兴县金地测绘服务中心和海兴县鑫地测绘公司是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出资成立的下属单位,其财产属于国有财产;证人孙某、王某1、刘某1、崔某、何某、杨某1、张某1、李某1的证言和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以及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等相关书证已形成完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苑洪强挪用公款的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苑洪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苑洪强“自己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上诉人苑洪强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符合相关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苑洪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苑洪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苑洪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苑洪强违犯相关规定在下属单位报销应由自己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构成贪污罪。故对上诉人苑洪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苑洪强“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苑洪强补充耕地指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但就既有指控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不能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苑洪强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苑洪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洪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致使他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苑洪强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适当,但因法律适用发生变化,致使对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量刑过重,且对滥用职权罪不应定罪判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苑洪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和违法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四百五十四万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七分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书元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赵长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