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梁斌的主体身份
1、2002年2月19日起,梁斌任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委员会副书记、南江镇人民政府镇长;2005年7月10日起,任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2005年7月14日,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主任;2005年10月17日,任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2006年3月8日,任中共玉柴工业园工委委员;2006年6月21日,任玉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同时继续兼任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委员会玉区干〔2002〕12号、14号文件及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委员会玉南党发〔2002〕39号文件,证明2002年2月19日,梁斌被任命为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委员会副书记。同时提名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人民政府镇长。协助镇党委书记工作,主持镇政府全面工作。
(2)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委员会玉区干〔2005〕23号和44号文件及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玉南街党发〔2005〕18号、〔2006〕4号、〔2006〕55号、〔2008〕24号文件,证明2005年7月10日和10月17日,梁斌分别被任命为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书记。主持南江街道党工委全面工作。
(3)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玉区政干〔2005〕2号文件,证明2005年7月14日,梁斌被任命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主任。
(4)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市干〔2006〕18号和〔2010〕18号文件,证明2006年3月8日和2010年6月21日,梁斌分别被任命为中共玉柴工业园工委委员(副处级)、玉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副处长级)。
二、受贿的事实
2002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斌在担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人民政府镇长兼中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镇委员会副书记、南江街道办事处主任、南江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欧某、卢某、李某2能够继续租赁经营南江镇(南江街道)的集体企业即原玉林市南江镇红砖二厂(后更名为南江街道红砖二厂,以下简称南江红砖二厂)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得利宾馆一包厢内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2、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3、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宾馆附近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
4、200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宾馆附近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6万元。
5、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6、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江岸开发区江边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3万元。
7、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8、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10、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1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梁斌在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欧某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03至2012年,其与卢某、李某2三人出资承包经营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集体企业南江红砖二厂,2004年李某2生病后,他的妻子莫某1过来参与管理砖厂,担任出纳。承包期间,砖厂的租金均是每年25万元。在承包经营红砖二厂过程中,经其与卢某、莫某1三人商量,通过其分多次送了33万元给梁斌,这些钱都是砖厂的经营收入,经出纳莫某1手支取。其中有三次送的数额比较大,分别是:第一次是2005年12月的一天,其约梁斌在玉林宾馆门口附近见面,不久梁斌开车过来,其打开车门,把事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6万元现金放在副驾驶座上,说是给点茶时他后便离开了;第二次是2006年1月,其也是用上述相同的方法送了6万元现金送梁斌,这两次送钱是因为当时梁斌时任南江街道党工委书记,为了得到他的支持,让其与卢某、莫某1能继续延长承包南江红砖二厂;第三次是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梁斌约定在玉林城北江岸开发区江边见面,见面后,其将一个事先装有13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梁斌,梁斌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次送钱给梁斌的原因是当时南江红砖二厂要进行技术改造,据说当时有两个方案,一个是由南江企业站投资进行改造,但要对砖厂的承包经营进行重新招投标,另一个是由原承包者投资改造,可延长承包期。由于当时砖厂利润可观,其与卢某、李某2主动打报告给南江企业站,申请自行改造并延长承包期,为了获得梁斌的支持,其与卢某、莫某1商定送13万元给梁斌。此外,为了感谢梁斌平时对其三人经营南江红砖二厂的关照和支持,由其共送了8万元给梁斌,分别是200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06年、2007年、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各送了1万元给梁斌。2005年春节前送给梁斌的1万元,是其与卢某在玉林得利宾馆请梁斌吃饭,饭后由其送给梁斌的。其余的7次均是在梁斌家楼下即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小区送给梁斌的。由于其不会开汽车,有时是卢某开车送其过去的,但卢某只是将汽车停在外面,由其一人进去送钱给梁斌。其还记得,由于2006年初以及2007年春节经其手送了一大笔钱给梁斌了,所以在2006年及2007年春节前,就不再单独送钱给梁斌了。2008年春节,其三个股东认为2007年砖厂技改开支太大了,也送了那么多钱给梁斌,于是2008年的春节也不送了。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0年,其与欧某、李某2共同承包经营南江红砖二厂,2004年李某2生病后不再参与管理,由他的妻子莫某1担任砖厂出纳。在其三人承包经营南江红砖二厂过程中,砖厂通过欧某总共送了33万元给南江街道党工委书记梁斌。具体是:2005底,为了能延长南江红砖二厂的承包期,欧某与其商定送12万元好处费给梁斌。之后,欧某于2005年底和2006年初,分别送给梁斌6万元。2007年,南江红砖二厂需要进行技术改造,其三个股东的想自己投资进行技改,但要继续延长承包经营砖厂的期限。欧某与其商定送13万元好处费给梁斌,之后,在2007年春节前,欧某送了13万元给梁斌。此外,为了砖厂在平时生产经营中得到梁斌的关照以及协调关系,在2005至2010年春节前或中秋节前,几乎都会通过欧某送钱给梁斌,每次均是1万元,共送了8万元。期间,有个别年份的春节前或中秋节是没有送钱给梁斌的,上述送给梁斌的33万元,均是欧某从出纳莫某1处支取后拿去送给梁斌。由于欧某不会开汽车,过年过节时,一般是其开汽车送欧某到梁斌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环保局的住处外面,由欧某拿钱进去送给梁斌。其认识梁斌,但不是很熟,所以具体送钱都是由欧某一人拿去交给梁斌。
(3)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起,其丈夫李某2与欧某、卢某共同承包经营南江红砖二厂。2004年李某2生病后,其参与南江红砖二厂的管理,担任出纳,会计是卢某的妻子刘某。厂的重要事项由欧某、卢某决定。2003至2011年间春节、中秋节,砖厂里均需开支费用用于送礼,其中每年春节支出的送礼费约为6万至10万元,中秋支出的送礼费约为3万至6万元。另外,其记得为砖厂的事情,经其手支付有三笔大的款项拿去送礼。有两笔是2005年底和2006年初,每笔均是12万元,另外一笔是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数额26万元。上述费用均是由其转账或者现金交给欧某和卢某的,每次支出上述费用时,其和会计刘某、欧某、卢某均在场,这些款项具体怎么使用,由欧某和卢某决定安排。砖厂有简单的流水财务帐,但在2011年底,砖厂因政府征地拆迁解散时,砖厂的财务帐全部销毁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卢某妻子,2003年至2011年间,其担任南江红砖二厂会计。在此期间,厂里的重要事务是卢某和欧某、莫某1商量决定的。听他们三人讲过,承包南江红砖二厂要送钱给别人的,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也要送钱给别人,其有支出送礼费的记帐,目的是防止股东之间有纠纷,但如何送钱,给谁送钱,其不参与商量。砖厂的流水财务帐在南江红砖二厂解散后就全部销毁了。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底至2014年期间在南江镇企业管理站工作,后担任站长。该站是南江镇(街道)的一个下属单位。南江镇(街道)所属企业的承包或延包流程是,承包经营者向企业站提出申请后,分管企业站的领导陈某2到企业站开会讨论,会后,由陈某2向时任书记梁斌汇报。之后,经南江镇(街道)领导开会讨论同意后才能承包或延包。开会讨论时,其一般列席参加。南江红砖二厂是南江镇(街道)所属的主要企业之一,2003年之前,已实行对外承包,2003年是卢某、欧某承包,后有过延长承包,第一次延包是在2005年底,延长期是从2006年至2008年,第二次延包是在2007年初,延长期是从2009年到2013年。第二次延包时,砖厂的窑已陈旧,不符合安全生产,必须进行技术改造。当时有两个方案,一个是由企业站投资进行技术改造,但必须重新标包提高租金,另一个是由原承包者投资改造,可继续经营。欧某和卢某当时提出由他们投资改造并申请延长租期,经南江街道办开会讨论后同意。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至2009年,曾历任南江镇(街道)副镇长、副主任、副书记。2002年8月其到南江镇工作时,南江红砖二厂的承包者是卢某、欧某、李某2。2005年,经镇领导同意,继续由他们三人承包经营,延长期限为2006至2008年。2007年,卢某、欧某向南江企业站提出继续承包,南江企业站、南江街道开会讨论时均同意卢某、欧某的请求,延长期限为2009至2013年。南江红砖二厂延包的请示汇报流程是,先由其与南江企业站的人员讨论商定,再向镇(街道)汇报。向镇(街道)汇报时,是其向梁斌汇报,取得梁斌同意后,再在镇(街道)领导会议上汇报,由全体领导讨论决定。2007年1月25日召开的会议是讨论南江红砖二厂第二次延包事宜,当时是其主持会议,会议同意卢某、欧某继续延包5年。梁斌虽然没有参加会议,但其事前已向梁斌汇报,梁斌是同意的。在当时的日常工作中,梁斌也曾向其过问过砖厂承包的事情。
(7)证人梁某3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8月,任南江街道办事处主任。南江镇(街道)所属企业,对外承包流程是镇(街道)企业站提出方案,由分管企业站的领导向镇(街道)书记汇报,书记同意后,再召开全体党政领导会议讨论通过。南江红砖二厂2005年至2010年对外承包期间,梁斌担任南江街道办书记。
(8)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11月至2006年6月在南江街道工作。南江街道2005年12月23日的党政领导会议纪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当天会议主持人是梁斌。
(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在南江街道工作时,任梁斌的专职司机。据其观察和了解,当时梁斌能够自己开小汽车,但技术不是很熟练。平时为梁斌开车时,有时候梁斌会接过来开一会。总之,在其到南江街道工作之前,梁斌能够单独开小汽车。
(10)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南江红砖二厂税收情况,证明南江红砖二厂成立于1997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属于集体企业。该厂自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均向玉林市玉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
(11)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证明南江街道企业管理站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南江街道办事处。
(12)租赁补充协议书,证明南江红砖二厂属于南江镇(街道)的集体企业,2002年3月20日,欧某、卢某、李某2与企业管理站签订租赁南江红砖二厂的协议,承包经营南江镇红砖二厂,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25万元/年。
(13)租赁合同书,证明2005年12月31日,欧某、卢某与南江街道企业管理站签订租赁南江道红砖二厂合同,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25万元/年。
(14)南江街道党政领导会议纪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23日,梁斌主持召开南江街道党政领导会议,经梁斌等14名与会人员讨论决定,同意南江街道企业站的意见,即将南江红砖二厂继续延包三年给现承包方,租金25万元/年。南江企业管理站站长陈某1列席会议。经参会的证人梁某3、陈某2、陈某1、唐某以及被告人梁斌辨认,均确认会议记录上所记录的关于南江镇红砖二厂承租问题的内容的真实性。
(15)申请报告,证明2007年1月5日,欧某、卢某、李某2向南江街道企业管理站提出申请,因南江红砖二厂取泥困难,需要投入38万元更新生产设备和改造储泥棚危房,请求南江街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5年。
(16)合同讨论会议纪录,证明2007年1月25日,在时任南江街道副书记陈某2的主持下,南江街道8名人员开会讨论,同意与南江红砖二厂原租赁者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期5年。
(17)补充协议,证明2007年1月26日,欧某、卢某与南江街道企业管理站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原租赁的基础上,延长租期5年,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8)南江街道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卡,证明南江街道对该南江红砖二厂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19)被告人梁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2005年12月,承包玉林市玉州区南江红砖二厂股东之一的欧某约其到玉林宾馆门口见面,其到之后,欧某从路边走过来,拉开其的车门,将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丢在副驾驶座上,说是送几盒好茶叶给其,说完就离开了。过后,其打开塑料袋,发现有6万元现金。2006年1月,欧某又约其在玉林宾馆附近见面,用同样的方法送给其6万元现金。欧某之所以送这12万元给其,是因为继续承包南江红砖二厂这件事,当时对南江红砖二厂有两个经营方案,一是继续承包,二是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其作为南江街道党工委书记主持召开会议,经讨论同意继续将南江红砖二厂经营权承包给欧某他们。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欧某约好在玉林城北江岸开发区见面,欧某过来后交给其一装有东西的塑料袋,其收下了。过后,发现里面装有13万元现金。欧某送这笔款给其是因为当时欧某、卢某等人向南江街道提交过申请报告,请求由他们自己对砖厂进行技术改造,街道则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5年,经开会讨论同意他们的请求。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欧某、卢某在玉林得利宾馆吃饭,饭后卢某就离开了,欧某便给其一个装有东西的信封,过后,经其清点,信封里装有1万元现金。另外,在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2007年、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欧某均送有1万元现金给其,每次都是在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区其家自建房楼下交给其的。欧某之所以在春节、中秋节送钱给其,主要是为了联络感情,希望其能及时帮忙解决南江红砖二厂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如该厂与周边村民的纠纷,就是其组织人员出面帮忙协调解决的。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斌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莫某2、李某1、张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梁斌在2010年前不会开汽车。经核查,证人莫某2、张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没有见过梁斌开小汽车,不能证明梁斌不会开小汽车。证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曾证明,梁斌在2006年3月之前虽然开小汽车的技术不是很熟练,但能够单独开小汽车;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1在法庭上的证言,证明梁斌是在离开南江街道前学会开车,之前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侦查人员记错了。经本院核查,证人李某1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作的证言是在侦查人员告知其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后所作的,且李某1提供证言后亦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指印,表明其已阅读该笔录后才签的字,且经审查,侦查人员取证的时间、地点、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其翻证的理由是侦查人员记错了明显与其阅读后签字的情形不符,且其庭前证言均有相关证据印证,因此,本院依法采信李某1的庭前证言。综上,对证人莫某2、张某1的证言及李某1的庭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斌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首次交代收受欧某12万元(起诉指控的第1、2笔)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17时45分至20时16分,地点是中国人民银行玉林中心支行招待所。梁斌辩解其是在被检察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认的,而公诉方没有提供录音录像证明在这次问话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取得梁斌的所有供述均不能否定梁斌第一次问话无法排除具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检察机关在接到梁斌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9月29日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梁斌于当天17时在中国人民银行玉林中心支行招待所接受询问,当天17时45分至20时16分,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对梁斌进行了问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梁斌在侦查人员问话中交代其两次共收受欧某12万元的事实,次日,检察机关对梁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立案侦查前针对梁斌受贿的线索对梁斌进行调查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没有违反刑诉法的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立案后,侦查人员对梁斌进行了多次讯问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中,梁斌不仅交代了上述收受欧某12万元的事实,而且供述了本案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其对受贿的事实多次供述且供述稳定,且经审查对梁斌的同步录音录像,梁斌在接受讯问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时,表情自然、语调平和、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精神状态并无异常,侦查人员亦没有诱供、逼供的行为,故侦查机关对梁斌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所取得梁斌所作的有罪供述具有真实合法性,且有梁斌的自书材料佐证,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2、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2009年才开始学开车,公诉机关指控梁斌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两次开车与欧某见面并收受欧某共12万元(起诉指控的第1、2笔)与事实不符,梁斌收受该12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核查,根据梁斌的供述及欧某的证言,均证明了梁斌当时两次开车与欧某见面并收受欧某共12万元的事实,二人就当时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过程所作的供述和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梁斌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及李某1在法院审理阶段翻证,但经本院查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所取得的梁斌的供述及李某1的证言均是合法并应予采信的,故此,对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所提本院不予采信。
3、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事先并没有向梁斌请托,且在已经取得南江红砖二厂承包权之后还送12万元(起诉指控的第1、2笔)和13万元(起诉指控的第3笔)给梁斌,不符合常理,指控梁斌收受该12万元和13万元贿赂款的证据不足。经核查,首先,根据玉州区委员会的有关任命文件,证明梁斌在欧某等人继续承包南江红砖二厂前已经担任玉州区南江街道的书记。梁斌作为书记,负责南江街道的全面工作,对整个南江街道的工作负有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基于此职责,梁斌在南江红砖二厂的经营管理中有职务便利可利用。其次,根据梁斌供述,欧某送钱给其的原因是为了顺利继续承包经营南江红砖二厂经营,以及延长承包期限方面得到其的同意和支持。其主持会议同意欧某等人继续承包砖厂后,欧某为了感谢其才会送钱给其,如果其不担任南江街道书记,欧某等人是不会送钱给其的。行贿人欧某的证言,证明送钱给梁斌的是因为当时梁斌担任南江街道的书记,南江红砖二厂的承包经营需要得到梁斌的帮助和支持。证人卢某、莫某1的证言佐证了欧某的证言。此外,的工作人员陈某2、梁某3、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会议记录,证明梁斌对南江红砖二厂的承包经营情况是知情的,也参与了决策,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综上,行贿人是对梁斌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才送钱给梁斌的,事实上梁斌也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了请托人的钱财,检察机关指控梁斌收受上述12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3笔指控梁斌收受欧某13万元的地点“城北江岸开发区”与实际不符,玉州区只有“城西江岸开发区”,指控梁斌收受该13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核查,“江岸开发区”位于玉州区中间,泛指当地的一个区域,当地人凭自己的认识、理解和习惯,有称“城西江岸开发区”的,有称“城北江岸开发区”,也有称“江岸开发区”的,不管如何称呼,均是指同一地方。本案中,根据欧某的证言,证明其约见梁斌的地点是城北江岸开发区江边,而梁斌居住的地点是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区,该宿舍区距离江岸开发区江边并不远,综合欧某、卢某的证言及梁斌的供述,证明的欧某和梁斌二人多次在梁斌居住的小区自家楼下交接贿赂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梁斌在城北江岸开发区收受欧某的贿赂款13万元的地点与事实是相符的,并不矛盾。
5.、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所居住的玉州区环保局宿舍区院子内装有监控录像,梁斌的楼下为监控所覆盖,梁斌敢在监控探头之下收受贿赂,不符合常理,且卢某开车送欧某去送钱给梁斌,但卢某没有进院子,欧某是否给了钱梁斌,没有证据证实,故起诉书指控梁斌2005-2008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共收受欧某送的好处费8万元(即起诉指控的第4-11笔)的证据不足。经核查,首先,梁斌住所是否为监控所覆盖与梁斌收受贿赂的行为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即有监控并不能得出梁斌不会收受贿赂款的必然结果,上述是否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本案中,根据梁斌的供述,在其担任南江街道书记期间,欧某为了感谢其对南江红砖二厂承包和经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关照,送了上述8万元给其。梁斌所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过程与欧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卢某、莫某1等证人证言以及任命文件等证据佐证,梁斌收受欧某上述8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截止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斌个人及家庭拥有的财产和支出共计3565228.91元。其中,梁斌出借的款项350万元,交付集资建房款、房改房售房款共计50601.71元,家庭电费支出共计14627.2元。被告人梁斌及其妻子对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部分共计1823783.91元(其中:梁斌及其妻子的工资及福利收入743783.91元,梁某2给梁斌的做服装生意利润20万元以及转让家庭房屋份额款25万元,梁斌母亲给梁斌做服装生意的30万元,本案收受的贿赂款33万元),梁斌尚有1741445元的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斌家庭财产及支出共计3565228.91元。
(1)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期间认识梁斌,当时其妻子周某的同学梁某4因做生意向周某借钱,周某不够钱,便向梁斌提出借钱转给梁某4,好像是借300万元左右。梁斌同意后,叫其去工商银行以其名字开立一个新账户,账号是62XXX59(以下简称“4759”账号),梁斌先是从其他地方把350万元转入其新开的账户,然后再让其把其中的320万元分两笔转给梁某4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XXX66账户。其开户和转账时,梁斌均在场。后来这个账户也转过几笔大的钱,都是梁斌的钱,每次梁斌均在场,其均按他的要求操作。除此外,梁斌还让其在玉林和南宁的工商、建设银行开过账户,这些账户的银行卡都在梁斌手上,密码也是梁斌掌握,当他需要从这些账户中转钱、取钱的时候,就会让其去签字,这样的事发生过很多次了,而且经常是从这个账户转到那个账户这样的。开设这些银行账户,梁斌从不让开通短信通知,这些账户里面的款项去向其是不清楚的。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08年认识梁斌。2010年初,同学梁某4向其借钱,其在帮忙筹借时,问过梁斌,梁斌同意借320万元,并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之后梁斌让宋某1去银行开设新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把320万元借款转入梁某4的账户。一年期限到后,其按照梁斌的要求,于2011年3月22日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分三笔将350万元汇入梁某2的43XXX89交易卡(以下简称“2889”卡),这三笔款当中,29XXX22账号转出210万元、62XXX05银行卡转出60万元,另外有80万元是现金存入;又于同年6月14日将22.6万元汇入上述梁某2的“2889”卡。以上共汇入梁某2“2889”卡372.6万元,其中320万元是本金,52.6万元是利息。
(3)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曾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同学周某提出过借款几百万元,周某答应筹钱。后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入320万元,这笔借款其已连本带息分批还给了周某。
(4)证人梁某2(梁斌胞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把在建行开设的一个帐户的银行卡交给梁斌,之后梁斌一直没有把银行卡交还。其不知道梁斌夫妻二人在滨江公馆购买有房屋、车位及买有汽车,其也没有借过钱给他们夫妻二人。经其辨认,上述交给梁斌至今没还的银行卡账号是34XXX84(以下简称“2584”账户),该帐户下的银行卡是62XXX93(以下简称“3193”卡)和43XXX89(即“2889”卡)。该账户2011年起流水账所发生的交易均不是其办理的,交易情况其不清楚;宋某2买车时的刷卡消费凭证及代付款证明上的签名“梁某2”均不是其本人所签;“2889”卡自2011年以来所发生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梁某2”,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5)银行流水清单、开户资料及个人业务凭证,取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①2010年3月22日,宋某1在工行玉林分行新开设“4759”的账户,存入款项350万元,当天分两笔汇款320万元到梁某4的50XXX66账户。②张某2(梁某4的丈夫)的62XXX68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6月2日转账210万元和68万元到周某的62XXX22账户。③2011年3月22日,周某的上述29XXX22账户转出210万元、62XXX05银行卡转出60万元;同年6月14日,周某的62XXX45银行卡转出22.6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92.6万元,均转到梁某2的“2889”卡;2011年3月22日,周某还以现金的形式向梁某2的“2889”卡转入80万元。以上周某转入梁某2的“2889”卡的款项合计372.6万元。
(6)银行流水清单、开户资料、个人业务凭证与收据、银行卡消费单据,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POS机交易明细表,购车代付款证明及汽车销售公司收款凭证,证明梁某2的“2889”卡于2011年6月3日刷卡消费32.3万元交付玉林滨江公馆8栋A单元XX号房的房款;于同年6月9日,刷卡消费17.4万元交付玉林滨江公馆车位BX0、车位BXX3、车位BXX4的车位款(其中车位BXX3、BXX4买受人为梁斌,车位BX0买受人为梁某1);同日还刷卡消费27万元交付玉林滨江公馆9栋A单元XX号房的房款,该房的买受人为梁某1。于同年11月12日刷卡消费31.86万元购买小汽车一辆,该车入户后登记的户主为宋某2。以上“2889”卡消费单据的持卡人签名均为“梁某2”。
(7)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滨江公馆车位购买协议、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2011年6月22日,玉林市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林滨江公馆9栋A单元XX号房和BX0车位的买受人是梁某1,房价款、车位款的总金额分别是34.3479万元和5.8万元;2011年7月1日,玉林滨江公馆8栋A单元XX号房和BXX3、BXX4车位的买受人是梁斌、宋某2,房价款、车位款的总金额分别是64.6782万元和11.6万元。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2011年11月12日,宋某2向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红色小汽车,总价款31.86万元,车牌号为桂KXXXXX。
(9)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取了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付款人“梁斌”签名3份、工商银行消费单据持卡人“梁斌”签名1份、玉林滨江公馆车位购买协议买受人“梁斌”签名2份、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滨江公馆)“梁斌”签名5份;提取了建设银行消费单据、取款凭条(梁某2“2889卡”)持卡人“梁某2”签名19份、购车代付款证明付款“梁某2”签名2份;提取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滨江公馆)、车位购买协议“梁某1”签名7份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经鉴定,送检的39份“梁斌”、“梁某2”、“梁某1”的签名,除了2010年10月16日柳和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付款人“梁斌”1份签名不具备鉴定条件外,其余38份签名均是梁斌的签名。
(10)证人梁某1(梁斌的妹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梁斌曾让其用其的名字到建设银行办理有三张建设银行卡[卡号分别是:55XXX90、62XXX59和62XXX88(以下简称“1888卡”)],其办好后就交给梁斌使用。2014年9月,梁斌知道他有可能被组织调查后,又让其以别人的名字开设一张银行卡,把上述“9290”和“9059”卡的钱全部取出来存入新开的银行卡。其就以侄女梁某5的名义开设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X15),将上述两个卡的钱汇入梁某5的账号,约30万元,其中,30万元中有4万元是本人的,是其为了好记数而凑够30万元给梁斌的,因此,在梁某5的该银行卡,除了4万元钱和开户的20元钱之外,其余的钱均是梁斌的。办理后,其将梁某5的该银行卡交给了梁斌。登记在其名下的玉林滨江公馆的一套房屋和一个车位实际是梁斌的,其与妻子没有出过一分钱,在2011年6月9日的玉林滨江公馆车位购买协议上买受人的签名“梁某1”、收据付款人(盖章)处的签名“梁某1”,以及2011年6月22日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签署“梁某1“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11)梁某5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凭条,证明2014年9月10日,梁某5的建行62XXX15帐号存入20元现金开户,同月11、12日,该账号分17次存入30.2万元。
(12)证人梁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份,梁某1让去办理一张银行卡,其到建行花20元以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银行卡,并把卡交给了梁某1。除了开户用的20元,其在该银行卡上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卡里面的钱不是其的。经其辨认该卡的活期明细,指出卡上的交易不是其所为,该卡2014年11月20日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梁某5”不是其本人所签。
(1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凭条,证明2011年11月13日至12月20日,梁某2的“2889”交易卡分22次转账109.75万元到梁某1的“1888”银行卡;2012年6月28日,梁某2的“3193”银行卡支取现金41.7925万元后存入梁斌本人的62XXX58账户,该账户曾与梁斌的另外一个账户(62XXX88)发生过多笔ATM转账业务。
(14)梁某1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凭条,证明2011年11月13日至12月20日,梁某2“2889”卡分22次转账存入109.75万元到梁某1的“1888”卡;2014年6月19日,梁某1的“9290”卡转账30万元到梁某1的“9059”卡,该账户同年9月11日分8次共支取现金21.2万元。
(15)收款收据,证明1993年4月29日至1995年2月3日期间,梁斌共交付玉林市环保局集资建房款4万元;1998年6月30日,宋某2交付玉林市防疫站售房款10601.71元,两项合计50601.71元。
(1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02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9日,梁斌的工商银行21XXX39账号支出电费6194.59元;2002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3日,梁斌的工行21XXX56账户支出电费8432.61元,以上两项合计14627.2元。
(17)梁斌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认识周某和宋某1,经周某手借过三百多万元给梁某4,后来这三百多万元归还到其胞弟梁某2的银行卡上。
2、被告人梁斌对其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共计1073783.91元(包括本案认定梁斌受贿的33万元)。
(1)大中专生毕业转正、定级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收入证明,收入统计表,证明梁斌自1989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4月16日的工资及福利收入共计434155.08元。宋某2自1990年1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4月16日的工资及福利收入为309628.83元。二人的合法工资收入共计743783.91元。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1993年9月29日,梁斌与宋某2登记结婚。
(3)《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明梁斌于2007年5月、2008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填报《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组织报告其夫妻无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无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情况。
(4)证人宋某2(梁斌妻子)证言,证明其1993年与梁斌结婚。梁斌的工资卡是交给其保管,家庭存款均是存入其银行卡,其年收入约5万元,梁斌年收入约7万元,除了投资9万元在股市外,没有其他生意。1991年梁斌在玉林市环保局时取得建好一层的楼房,2002年建好入住。建房期间,其和梁斌曾向父亲借过钱,并写有借据;2003年,其取得玉林市疾控中心房改房一套。其与梁斌购有一套滨江公馆的商品房,2011年11月,购买一辆汽车,购房款和购车款均是梁斌支付。其父亲宋某3在玉州区大北路做过兽药生意,其父母不会直接将钱物给梁斌。
3、无法查证属实但不能排除来源合法可能性的款项收入共计75万元。
(1)证人梁某2(梁斌胞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其与妻子孔某做服装生意时,向梁斌借钱作投资,算是梁斌的股份,梁斌陆续投资了约15万元,2008年后其与梁斌都不做服装生意了,其也退还了梁斌的全部投资,还陆续分给梁斌约20万元利润。另外,其与父亲同住的房屋土地,梁斌也有份额,其出资25万元将梁斌的份额买下。
(2)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7年,其与梁某2经营黑白配服饰店期间,梁斌有过投资和分红,具体的数额,问梁某2才清楚。
(3)证人梁某6(梁斌父亲)的证言,证明其一直与儿子梁某2同住。其曾经营一家镜框店,收入是妻子所管,2008年前,妻子曾告诉其,梁斌和梁某2做服装生意时,曾陆续给过梁斌20万至30万元。
(4)玉州区黑白配服饰店登记表、企事基本信息,证明登记经营者为梁某2的玉州区黑白配服饰店于2004年5月10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吊销;登记经营者为梁某2的镜画、日杂店于1998年4月20日成立,经营期限从成立之日起至2004年3月27日。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0年4月16日,以宋某1户名存入工商银行的212万元的存款系梁斌的家庭财产,经核查,根据证人宋某1的证言,该笔款项来自梁斌,所办的银行卡是由梁斌控制使用,但是该笔款项是否全部属于梁斌的个人款项,除了宋某1的证言之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该笔款项经过多个账户之间的交易后,总数额已经发生变化,大部分款项的最终去向是否与梁斌有关系,根据目前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故此,认定该笔款项为梁斌的个人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认定该笔212万元为梁斌的家庭财产,并从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中扣除。
另查明,梁某1应被告人梁斌的要求,让其侄女梁某5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20元现金开设一账户(户名是梁某5,帐号是62XXX15)交给梁斌控制使用。案发后,检察机关对该帐号的存款252038元予以冻结。该帐号存款中,除4万元系梁某1个人财产、20元系梁某5开户存入外,其余212018元均系梁斌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梁某1、梁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凭条,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梁斌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3月22日宋某1户名存入工商银行的350万元存款与梁斌无关,该笔款不属于梁斌的家庭财产。经核查,本案中,梁斌存入宋某1账号的350万元应认定为梁斌的家庭财产。理由是:首先,证人宋某1、梁某2、梁某1的证言,证明梁斌分别以其三人的名字在银行开设了“4759”、“2584”账户以及“2889”、“3193”和“1888”等银行卡,这些账户和银行卡均是梁斌控制使用,卡里面钱不是其三人的。其次,宋某1、梁某4、周某、梁某2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银行流水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车位协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代付款证明及汽车销售公司收款凭证,POS机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账及鉴定结论,梁斌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涉案的350万元系梁斌存入宋某1名下的“4759”帐号,之后通过周某从中借了320万元给梁某4,梁某4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到周某账户,周某又根据梁斌的要求,把上述本金及利息存入梁某2的“2889”银行卡。梁斌使用梁某2的“2889”银行卡刷卡消费108.56万元,在滨江公馆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和三个车位,以及刷卡消费购买小汽车一辆。第三,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凭条,证明2012年6月28日,梁某2的“3193”银行卡支取现金41.7925万元存入梁斌的62XXX58账号,且该“1658”账号与梁斌的62XXX88账号还发生过多笔ATM转账业务。第四,根据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梁斌控制使用的“1888”卡2011年11月13日-12月20日,分22笔收到“2889”卡存入的109.75万元。综上,涉案的350万元从开设账户存入到在账户里流动,大部分款项的往来支出均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系梁斌在以他人名字开设的银行卡中控制并使用,主要用途是用于借款以及家庭购买商品房、车位、小汽车、支取现金以及转账到其本人名下的账户。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该350万元属梁斌的家庭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本院认定涉案的350万元属于梁斌的家庭财产。
2、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斌的母亲在经营其家中镜画店生意时,曾从中给予梁斌48万元,梁斌也从经营中获利32万元;梁斌曾投资经营黑白配服装店,获利260万元;梁斌曾帮助岳父经营兽药店,岳父曾给予梁斌100万元,此外,梁斌购买房屋(含车位)、汽车的钱款均是其岳父岳母所给,梁斌的家庭财产均能说明合法来源,梁斌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核查,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上述所提与常理不符,不具有合理性,也无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证人梁某2、孔某、梁某6的证言,玉州区黑白配服饰店登记表、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梁某2出资25万元从梁斌手中买下家庭房产中梁斌的份额;梁斌与梁某2、孔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的利润20万元;梁斌的母亲生前给梁斌做服装生意的30万元,合计75万元,由于这部分事实存在收入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故此酌情认定该75万元为梁斌的家庭合法收入。综上,本案中,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梁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斌家庭财产及支出共计3565228.91元,能够说明来源的共计1823783.91元,梁斌对差额部分的1741445元家庭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4月16日,以宋某1户名存入工商银行的212万元的存款与梁斌无关,上述财产不是梁斌的家庭财产。经核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该笔存款是被告人梁斌的家庭财产,故此,本院不认定该笔存款为梁斌的家庭财产,理由不再重复。
综上,对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宋某1户名存入工商银行的212万元不是梁斌的家庭财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