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湛江市土地整理中心与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1座901号、90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罗锐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塘路85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窦兴伟,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霞山法院)(2018)粤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霞山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3执1154号案件中,冻结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20XXX68账户存款1100000元。投资公司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向霞山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停止对(2017)粤0803执11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撤销(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20XXX68账户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霞山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该院对该部分利息及一般债务利息均分段计算至划拨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到账之日,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投资公司以账户被冻结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及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投资公司主张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问题,因执行依据确认一般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实施之日已超过3年,本案按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对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另外,该院已作出(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投资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的冻结,故投资公司无需主张撤销(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本案中,投资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投资公司以履行义务完毕为由,主张停止对(2017)粤0803执11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及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20XXX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冻结,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投资公司申请复议称,一、霞山法院核定的债务及利息已超额。1、一般债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按照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投资公司的账户被本案自2016年4月25日起冻结4200万元,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主动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且投资公司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故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3、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期后。二、本案执行费应予以相应核减。三、投资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冻结其存款。综上,请求:1、撤销霞山法院(2018)粤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17)粤0803执11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撤销霞山法院(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20XXX68账户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湛江市土地整理中心(下称:土地中心)诉被告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霞山法院于诉前财产保全阶段作出(2016)粤0803财保10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投资公司存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39XXX83账户的存款4200万元。2017年2月8日,霞山法院作出(2016)粤0803民初字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国土资源研究发展中心支付补充耕地转让款人民币37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以欠款3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湛江市国土资源研究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粤08民终6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9日,经湛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湛江市国土资源研究发展中心更名为湛江市土地整理中心;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8日,经土地中心申请,霞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粤0803执1154号。次日,霞山法院向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核对利息通知书。因核对利息通知书有笔误,霞山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发出核对利息的更正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土地中心根据(2016)粤0803民初字742号民事判决,提出投资公司应支付欠款本金3700万元、一般债务(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767915.02元,受理费25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从2017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2017年10月12日,投资公司对执行款支付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有误及其不应承担强制执行费。2017年10月13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11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投资公司存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账号:39XXX83)的存款4200万元的冻结并对该款项进行划拨。同年10月1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协助划拨投资公司上述存款4200万元。2017年11月6日,霞山法院扣除执行费109400元后,将41890600元执行标的款支付给土地中心。

2017年12月7日,土地中心向霞山法院提交《关于强制执行中未执行的主债务、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数额意见书》,同意以2017年12月10日作为双方执行款的结算日,并要求投资公司继续支付未清偿本金2735231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24304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23933元,合计3029518元。2017年12月8日,霞山法院向投资公司发出《核对债务及利息余款的通知》。2017年12月14日,投资公司对执行款余款支付提出异议,认为其只需支付2020168.1元。2017年12月12日,投资公司向霞山法院标的款账户汇入2020168.1元。2017年12月15日,霞山法院作出(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0XXX68账户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霞山法院分别作出(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7)粤0803执11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0XXX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的冻结并同时冻结上述账户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霞山法院向投资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2017年10月19日,霞山法院划拨投资公司存款4200万元,扣除执行费109400元后,支付土地中心41890600元清偿债务,2017年12月12日,投资公司汇入2020168.1元,霞山法院扣除执行费22602元后,支付土地中心1997566.1元清偿债务;投资公司应尚欠转让款、加倍利息1025446元及执行费12654元。

2017年12月29日,投资公司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向霞山法院提出异议。2018年1月22日,霞山法院作出(2018)粤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2017)粤0803执1154号通知书内容明确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债务及利息1025446元、执行费12654元。投资公司未按上述通知履行义务,霞山法院冻结其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投资公司提出一般债务利息按3-5年期利率的档次计算过高以及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期后的问题,(2016)粤0803民初字742号民事判决确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以欠款3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案立案执行实施之日止已超过3年,霞山法院按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的一般债务利息,并将该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均不超出(2016)粤0803民初字7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范围。关于投资公司主张被冻结的金额部分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该案中,霞山法院将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投资公司提出法院划款后尚需执行的余款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的问题,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后剩下尚未执行完毕的标的款,同样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应当履行的款项。该案中,霞山法院扣划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后对剩下尚未执行完毕的标的款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综上所述,霞山法院对该案债务利息的计算结果正确,不存在执行费相应的核减的问题。投资公司以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霞山法院的异议裁定驳回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有文

审判员张广健

代理审判员李森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