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对单位行贿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元鑫。
  诉讼代表人侯元鑫,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红伟、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侯元鑫、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景红伟、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成立河南省锦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已于案发前注销。2014年7月1日,张某某出资成立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后于2015年9月变更为侯元鑫,张某某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为实际负责人。2010年至2014年,张某某先后以河南省锦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张某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约5165335元,其中,张某某以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予回扣款约443107元。案发后,张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杨某某退给其的回扣款5万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杨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任职文件,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锦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5165335元,其中以被告单位的名义给予回扣约443107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给予杨某某回扣款数额不准,应再扣减约50万元或80余万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骨科医疗耗材入库统计表经张某某核对后,侦查机关根据查明的杨某某、张某某所商定的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回扣比例计算出了相应的回扣统计表,张某某对计算过程、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且杨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据此公诉机关予以了指控,故结合张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某某的证言及在案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给予杨某某回扣的数额,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锦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5万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牛玉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