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盛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对单位行贿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伟。
诉讼代表人王留洋,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
辩护人郭正伟,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苗典民、朱亚萍(实习),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隽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上海隽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被注销,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对上海隽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留洋及其辩护人郭正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典民、朱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出资成立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并于2011年至2013年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杨某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2(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2回扣款,经计算约436400元。
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了郑州华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13年1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杨某某以郑州华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至2011年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2014年4月1日,杨某某注册成立了上海隽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某某上海隽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杨某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2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2回扣款。经计算,2010年、2011年、2014年,杨某某以上述两公司给予杨某2回扣款共计约33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并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杨某2退给其的回扣款2.2万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杨某2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2等人的证言,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2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华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隽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774900元,其中以被告单位的名义给予回扣约436400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退出赃款2.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4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2.2万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