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对单位行贿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备武,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龚某某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娟、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龚某某以个人名义挂靠在济源市华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龚某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约287880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注册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龚某某延续之前的回扣比例给杨某某送销售回扣。因该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企业,开票有限,同年龚某某让公司挂靠在济源市华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并继续按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2011年至2013年2月,龚某某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约519700元。
2014年8月,因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再是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商,不能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龚某某让公司挂靠在河南省理治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向济源市人民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龚某某一次性给予杨某某回扣款150000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杨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669700元;被告人龚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龚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28788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天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卢学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