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刘某对单位行贿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013年,被告人刘某以郑州三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永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万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均已于案发前注销)的名义向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供应骨科医疗耗材。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刘某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原骨科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杨某某回扣款,经计算约1545885元。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杨某某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济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三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永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万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1545885元;被告人刘某系上述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