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蔡国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国柱,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原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柱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国柱不服上诉。2017年3月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刑终68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起,被告人蔡国柱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兼莆田市城厢区华某2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事涉教育领域的工程建设、物品采购、以及所辖学校教师岗位调整、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3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西许小学校长杨某1为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在工作中予以关照,共送给被告人蔡国柱共计现金人民币42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于同年9月退还杨某1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方某1为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在方承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等项目的工程验收、款项结算等方面给予支持,共送给蔡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烟、酒、茶叶等财物。2014年10月,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退还方某1人民币50000元。

3、2010年至2015年间,朱某为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对朱承建西许小学综合楼工程等项目施工、验收及工程款项拨付、结算等方面以及协调小孩入学方面给予关照,共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以及烟、酒等财物。

4、2011年、2013年春节期间,郑某1为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对郑承建的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新校门、车棚工程等项目给予关照,共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8000元。

5、2010年10月,后角小学教师彭某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调动到现岗位,送给蔡人民币1000元。

6、2011年10月,濑溪小学教师黄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调动到现岗位,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7、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11月,蔡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教学用品、工作设备采购事项及校园内草坪铺设项目中的关照,共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人民币20000元及茶叶等财物。2014年10月,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退还蔡某1人民币20000元。

8、2012年至2015年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荔城支公司员工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对其开展学生保险业务所给予的关照,被告人蔡国柱共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6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和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的保险产品。

9、2012年10月的一天,后角小学教师吴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调动到现岗位,送给被告人蔡国柱3张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10、2012年9月及2013年春节,华某2学校一期主体工程承建人曾某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予以关照,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烟、酒等财物。2013年3、4月间,被告人蔡国柱将上述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退还曾某。2013年的中秋节,李仁宝受曾某所托,送给被告人蔡国柱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约两个月后,被告人蔡国柱将上述购物卡退还李仁宝。

11、2013年春节,承建华亭第二中心小学下辖的路西小学新校区综合楼及操场土方工程的方某2,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予以关照,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2、2013年7月、2015年春节,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梁下文化”布置业务、校内功能教室重新布置等业务的何某2,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相关事项中的关照,送给蔡人民币8000元。

13、2013年9月,郊溪小学教师吴某2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助吴获得“优秀教师”荣誉称号,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购物卡。

14、2013年10月,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教师林某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将其从原后枫小学调动到现岗位,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1000元。

15、2013年、2014年间,后枫小学校长吴某3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对其工作的支持,共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退还吴某3人民币2000元。

16、2013年至2014年间,后角小学等3所幼儿园的物品供应商欧某,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相关事项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退还欧某人民币6000元。

17、2014年6月间,长岭小学校长许某1为该校建筑墙面重新粉刷工程款顺利获得签批,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月,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退还许某1人民币300元。

18、2014年9月,郊溪小学教师苏某1为争取获得“优秀农村教师”荣誉称号,找被告人蔡国柱帮忙,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

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蔡国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国柱辩称:指控第1起是礼尚往来,数额只有人民币3000元,非4200元;第2起其非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而退还钱;第5起彭某工作调动非其权限;第6起其没有帮忙黄某1;第7起其主动退钱非因害怕;第8起其收取的是劳务费,其作为校长不具有履行保险的职责,其上任校长时,他们已承包了学校保险,是陈某1给学校领导和中层干部发劳务费,其妻子蔡国英的保险单其未收到,而且保险合同上非她本人签名,该合同无效;第9起其无职权;第10起曾某的36000元其在2013年已主动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第11起,其没有收受方某2的钱。其是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检察机关带走的,该起是在疲劳审讯下所逼供承认的。路西小学新校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操场土方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综合楼建设工程2013年由朱某承建,非方某2承建,操场土方工程是2014年由方某2承建,由路西小学校长负责落实工作;第12起何某22015年春节送的5000元是放在茶叶盒里,当时其不知道;第13起吴某2没有找其帮忙;第14起其没有帮林某;第15起是礼尚往来,第15、16起不存在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而害怕退还;第17起,其是复核发票,且一周后立即将该款退还。购物卡实际金额比面额少。评先评优、工作调动都是基层小学推荐上来,经过行政部门开会研究决定,不是其个人能够决定的。其于2014年9月被评为十佳校长、10月份被评为优秀校长,为了提高今后工作的威信,其积极主动退钱。其认罪,主动坦白、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收受的节日礼金和购物卡为感情投资,不宜认定为受贿,指控的第1、15起没有具体请托事项。2、第9起吴某1跨区调动,第13起吴某2、第18起苏某2评优评先均按程序进行,被告人无权决定,不构成受贿。3、原审认定被告人收受保险公司陈某1现金36000元、车辆保费10547.31元、蔡国英人身保费10000元、油卡5000元,共计61547.3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人寿保险公司荔城支公司业务在被告人任校长前已存在,是上级内定的;收取保费也是政策规定,非被告人决意;被告人对保险公司收取学生保费方面没有任何职权,不存在为陈某1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取学生保险费工作量大,需要老师支持和帮助收取,保险公司与老师存在劳务关系,陈某1送被告人财物是感谢他劳务方面的支持;收取劳务费属于党纪、政纪处分范畴,而不属于受贿;蔡国英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蔡国英的签名确认,是无效的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利益,故该10000元不可以认定。4、原审认定被告人收受曾某20000元也应予以剔除。被告人虽然在2012年9月收受曾某20000元,但不存在为曾谋取利益,且于2013年4月予以退还。5、原审认定被告人收受方某2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自述是违心承认的;是朱某承包路西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方某2承包的操场土方工程量仅为50000元,利润不足10000元,且该土方工程系校安工程,由区校安办直接付款,与被告人无关,方某2没有理由行贿被告人10000元;被告人供述和方某2证言关于收钱的时间点严重不吻合。5、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还他人款项,归案后又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国柱于2007年12月起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下辖中心小学、长岭小学、郊尾小学、郊溪小学、濑溪小学、西许小学、兴沙小学、后枫小学、西埔小学、后角小学、路西小学、路某小学、樟林小学等13所小学及其附属幼儿园)校长之职,并于2014年8月起兼任莆田市城厢区华某2学校校长之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莆田市城厢区教育局、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委教育工作委员会文件,莆田市城厢区教育局证明以及被告人蔡国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国柱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工程建设、物品采购、所辖学校教师岗位调整、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送给的财物。具体如下:

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承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的方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其承建过程中的关照,前往被告人蔡国柱位于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的家中,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礼品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茶叶、白酒等物,并请托被告人蔡国柱继续在工程验收、款项结算等方面给予支持,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2011年至2014年间,方某1又分别承建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操场铺设和教学楼楼面大理石铺设工程、路某小学厕所改造和操场硬化工程以及后角小学操场硬化工程等项目,在此期间,方某1自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均前往被告人蔡国柱位于的家中,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白酒、香烟等财物的礼品袋以示感谢,并请托被告人蔡国柱继续在工程验收、款项结算等方面给予支持,被告人蔡国柱收下前述财物。

综上,被告人蔡国柱共收受方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烟、酒、茶叶等财物。

2014年6月份间,被告人蔡国柱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因害怕收受财物的事情败露,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约方某1在城厢区滨河豪园停车场内,将前述所收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退还方某1。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间,其与方某2合作承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其于2010年春节期间到蔡国柱东海老家送给蔡国柱一个内装有2瓶白酒、1斤茶叶以及2个红包的礼品袋,每个红包内各放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感谢蔡对其工程的关照。在2011年至2014年间,其陆续承建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操场铺设及教学楼大理石铺设工程、路某小学厕所改造及操场硬化工程、后角小学操场硬化工程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于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到蔡国柱东海老家,各送给蔡一个礼品袋,都是1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红包、2瓶白酒、2条硬中华香烟,感谢蔡对其工程的关照,并请蔡今后在有其他工程时给予关照。2014年10月,蔡国柱联系其在滨河豪园附近一停车场见面,称因其合作伙伴方某2行贿被抓,他害怕受牵连,退还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春节其送给蔡国柱20000元的事其还没跟方某2说,因为这个工程后来方某2出事被抓,他们之间还没结算的事实。

2、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由其和方某1合作承建,后来这个工程其没怎么去管,主要由方某1去做,到目前为止其和方某1还没对这个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

3、协议书、路某小学危厕改造报告、发票、进账单,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及幼儿园均将学校操场劈离砖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发包人一栏盖有“蔡国柱印”的章;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幼儿园将该园修缮工程(铺大理石、贴墙纸等)发包给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镇山牌路某小学将化粪池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德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该校零星修缮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将幼儿园操场砼硬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后角小学将该校操场硬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德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4、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方某2和方某1承包建设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1到其东海老家给其拜年,感谢其对他承建的综合楼项目的关照,并送给其一个红色礼品袋,内装有2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有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以及1斤茶叶和2瓶五粮液白酒。2011年至2014年间,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操场铺设以及教学楼楼面大理石铺设、华某路某小学厕所改建以及操场硬化、华某1后角小学操场硬化工程等项目都是由方某1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12年至2014年的三年春节,方某1均到其东海老家给其拜年,感谢其对他承建工程项目的关照,各送给其1个内装有10000元的红包以及2瓶五粮液白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3年共计30000元、6瓶白酒、6条香烟。其当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下辖路西小学第12所基层小学,其对管辖范围内各个学校的校安工程验收、拨款等方面有一定的权力。2014年6月,其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再加上有群众举报其,其感到害怕,于是在2014年10月左右约方某1在滨河豪园西边的一个停车场内见面,还给他现金50000元,并说明了来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方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害怕收受财物的事情败露才退还给方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其非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害怕败露而退还钱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2010年至2015年间,朱某先后承建西许小学综合楼工程、后角小学综合楼及厕所改造工程、路西小学综合楼工程、西埔小学综合楼工程等项目。在此期间,朱某为请托被告人蔡国柱对其承建的项目在施工、验收及工程款项拨付、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蔡国柱位于的家中,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礼品袋,内装1个放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以及白酒香烟等物;同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朱某到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被告人蔡国柱的租住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礼品袋,内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张以及白酒茶叶等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被告人蔡国柱的租住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礼品袋,内装1个放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红包以及白酒、香烟等物;2013年6月的一天,朱某在324国道凤凰加油站路段遇到被告人蔡国柱,在顺路送被告人蔡国柱回家的途中送给被告人蔡国柱2张价值各为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被告人蔡国柱的租住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礼品袋,内装有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及白酒、香烟等物;同年9月的一天,朱某到被告人蔡国柱的办公室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路学生街被告人蔡国柱的租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个礼品袋,内装有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及白酒、香烟等财物。

2012年9月的一天,朱某请求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协调一名学生就读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之事,被告人蔡国柱答应帮忙。事后的一天,朱某在被告人蔡国柱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

综上,被告人蔡国柱共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以及烟、酒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1年间承建西许小学综合楼工程,在2011年春节前一天将事先准备好的2瓶白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以及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一个礼品袋内,到东海蔡国柱老家送给蔡拜年。2011年至2012年间,承建后角小学综合楼工程,2011年中秋节到蔡位于东大路的租住处,送给蔡一个礼品袋,内装有2张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瓶白酒、1斤茶叶。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蔡国柱位于东大路的租住处拜年,送给蔡一个内装有300元红包、以及2瓶白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的礼品袋。2012年9月,其承包的工地上有一个工人的儿子想去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读书一年级,在同月的一天,其以其亲戚的儿子要上学为由找蔡帮忙,蔡听后表示同意,事后的一天到蔡办公室,送给蔡1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至2014年间,承建路西小学综合楼,在2013年6月的一天,开车经过凤凰加油站附近时看见蔡的车子抛锚在路边,便顺路开车将蔡送回家,路上送给蔡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2014年春节,到蔡国柱位于东大路的租住处给蔡拜年,送个蔡1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瓶白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2014年8月,承建的西埔小学综合楼项目启动,在工程前期因道路无法通行、三相电源无法安装等问题,找蔡国柱帮忙协调得以解决,同年9月的一天到蔡办公室喝茶,送给蔡1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蔡位于学生街的租住处拜年,送给蔡1张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和2瓶白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以上共计送给蔡现金5000元以及价值共计8000元的购物卡还有10瓶白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1斤茶叶的事实。

2、路西小学招投标材料,证明路西小学于2013年间建设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发票,证明2010年8月底,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小学将其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莆田市老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4月18日,莆田市城厢区华亭后角小学将其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6月底,莆田市城厢区华亭山牌路西小学将其迁、扩建工程(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德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施工,工期为180天;2014年10月18日,莆田市城厢区华亭西埔小学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华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4、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左右,朱某承建的华某1西埔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启动,在其协调帮忙下,解决了道路、电源存在的问题。2014年9月的一天,朱某在其办公室喝茶送给其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感谢其对工程的帮忙和关照。2012年9月份的一天,朱某到其办公室,称亲戚的儿子想到中心校就读,请其帮忙解决,其表示同意,事后一天,朱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表示感谢。2010年至2011年间,朱某承包建设华某1西许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其在东海镇的老家拜年,送给其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及烟、酒等财物的礼品袋,请求对该项目给予关照。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朱某承包建设华某1后角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和厕所改造工程。2011年中秋节,朱某到其位于东大路租住处家中,送给其一个装有2张共计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及烟、酒等财物的礼品袋,请求对该项目给予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其位于东大路租住处拜年,送给其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及烟、酒等财物的礼品袋,请求对朱所承包的工程建设给予关照。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承包建设华亭路西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2013年6月的一天,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搭乘朱某车子回家途中,朱某送给其2张共计面值为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请其对他所承包的工程给予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到其位于东大路租住的家中给其拜年,送给其一个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及烟、酒等财物的礼品袋,请其对他承包的建设项目给予关照。其共收受朱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以及及烟、酒、茶叶等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三、2010年间,郑某1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新校门、车棚、围栏及旗杆等处焊接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1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被告人蔡国柱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其承接、实施焊接工程中的关照。

2012年间,郑某1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教工之家”外壳结构工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1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被告人蔡国柱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其承接、实施相关工程中的关照。

综上,被告人蔡国柱共计收受郑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新校门、车棚等焊接工程,验收后于2011年春节前到蔡国柱办公室送给蔡国柱一个以信封包装的5000元,感谢蔡的支持。2012年11月左右,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教工之家外壳结构工程,验收后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蔡的办公室送给蔡以信封包装的3000元的事实。

2、合同书、协议、报价单、发票、计价表等,证明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开具发票收莆田市城厢区华亭第二中心小学大门、门房工程建设费用;2013年8月3日,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委托莆田市荔城区黄石贝衣格金属制品加工厂搭建幼儿洗手间铁硼,并附报价单、发票;2009年12月28日,城厢区华亭第二中心小学委托郑某1在幼儿教室前做各种花架、动植物架等,在学生宿舍楼梯做铁门等;委托郑某1在新校舍六楼再建“教师之家”用于教师健身、文化娱乐等,并附发票;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幼儿园与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零星项目工程合同并附计价表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介绍郑某1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新校门及车棚、围栏、旗杆等工程的焊接业务。2011年春节前,郑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办公室拜年,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感谢其的帮忙和关照。2012年11月,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教工之家”钢外壳结构建设,其再次介绍郑承接该工程,2013年春节前,郑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办公室拜年,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感谢其的帮忙和关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四、2010年10月的一天,后角小学教师彭某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将其从原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调动到现岗位,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被告人蔡国柱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红包包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左右,其因个人原因从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调动到后角学校幼儿园任教幼师,为感谢蔡国柱在此事上的关照,于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到蔡办公室送给他用红包包装的现金1000元的事实。

2、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蔡国柱主持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会议,该会议记录记录有“调出彭某,愿意到后角任教”等内容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原教师彭某在其的帮助下调入华某1后角小学任教。2010年10月的一天,彭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感谢其在该事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因为当时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和下辖基层校的人事关系、评先评优等方面具有一定权力,他们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人事调动、评先评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国柱帮助彭某在其所辖不同学校之间调动的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会议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彭某工作调动非其权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2011年10月的一天,濑溪小学教师黄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将其从原西埔小学调动到现岗位,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被告人蔡国柱的租住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顺利从华某1西埔小学调往华某1濑溪小学,后在蔡国柱位于东大路附近的住处送给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感谢蔡关照调动一事的事实。

2、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蔡国柱在校长室主持教师人事调动事宜会议,该会议记录记录有“通过对黄某1一年来的综合考察,征求学校校长意见,决定任命黄丽仙为濑溪小学教导”等内容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华某1西埔小学原教师黄某1在其帮助下调到华某1懒溪小学任教。同年10月的一天,黄在其位于东大路租住处,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感谢其在人事调动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因为当时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和下辖基层校的人事关系、评先评优等方面具有一定权力,他们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人事调动、评先评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国柱帮助黄某1工作调动的事实,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会议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其没有帮忙黄某1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六、2011年至2012年间,蔡某1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为申报市级幼儿园评估验收而采购教学用品和工作设备的供货事项。2011年11月的一天,蔡某1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被告人蔡国柱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茶叶等财物,以感谢被告人蔡国柱该事项中的关照。

2012年至2013年间,蔡某1承接路某小学、濑溪小学、兴沙小学、后枫小学、西许小学等5所小学为迎接“教育强区”评估验收而在各自校园内铺设草坪项目。2012年10月的一天,蔡某1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附近,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该事项中的关照,并请被告人蔡国柱继续在款项拨付等方面予以支持。

2013年至2014年间,蔡某1承接路某小学、西埔小学等2所幼儿园扩班所需教学等用品的采购供应事项。2013年11月的一天,蔡某1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附近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示感谢。

综上,被告人蔡国柱共收受蔡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茶叶等财物。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蔡国柱因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害怕收受财物的事实败露,在其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路学生街的租住处,将前述所收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退还蔡某1。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至2012年间,其负责供应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的一些教学物品及宣传栏等,在2011年11月供应的物品经验收合格后的一天,到蔡国柱办公室送给蔡国柱人民币10000元及茶叶,感谢蔡国柱对物品采购方面的关照。2012年至2013年间,其挂靠的公司中标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下属路某小学、濑溪小学、兴沙小学、后枫小学、西许小学等5所小学的校内草坪铺设,在2012年10月,其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附近,送给蔡一个内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以示感谢蔡国柱对草坪铺设项目的关照。2013年至2014年间,其负责路某小学、西埔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物品供应,2013年11月,其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附近送给蔡国柱一个内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以示感谢。2014年10月的一天,蔡国柱在他位于兴安路学生街的租住处,将前述其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档案袋装好后退还给其的事实。

2、合同书、转账票据,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后枫小学、樟林小学采购教学设备、幼儿玩具等器材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蔡某1承担华某1第二中心幼儿园申报市级幼儿园评估验收所需要添置的教学物品的供应业务,2011年11月的一天,蔡某1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办公室,拿给其人民币10000元及茶叶,并感谢在物品采购一事上的帮助和关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蔡某1挂靠的公司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下辖的路某小学、濑溪小学、兴沙小学、后枫小学、西许小学等5所小学为迎接“教育强区”评估验收在各自校园内铺设草坪业务。2012年10月的一天,蔡某1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以感谢其在草坪铺设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2013年至2014年期间,蔡某1承接路某小学、西埔小学两所幼儿园扩班工程物品采购业务,2013年11月的一天,蔡某1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以感谢其在物品采购业务中的关照和帮助。2014年6月,方某2被检察院立案调查,其因收受过方某2送给的钱财,害怕被调查,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其位于兴安路学生街租住处将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蔡某1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其系主动退钱非因害怕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荔城支公司员工陈某1从2011年开始负责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及所隶属学校的学生保险业务。在此期间,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对其开展保险业务所给予的关照,先后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外,陈某1还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另分别于2014年、2015年初为被告人蔡国柱所用的闽BXXXXX轿车购买2年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7.31元的车辆保险、为被告人蔡国柱配偶蔡国英购买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人寿保险。

综上,被告人蔡国柱共收受陈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6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0547.31元的保险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今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及其下辖的小学学生保险业务,其间,2012年上半年在蔡国柱办公室送给蔡16000元、2013年上半年在蔡国柱办公室送给蔡20000元,以感谢蔡国柱在其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的关照,并希望其继续关照。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东大路蔡国柱的租住处楼下蔡的车上送给蔡1张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同时收集了蔡轿车及蔡配偶的信息资料。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帮蔡缴纳的闽BXXXXX轿车保险发票(价值6000多元,具体金额以相关材料为准)以及帮蔡配偶蔡国英缴纳的人寿保单(保费10000元左右,具体以相关材料为准)在蔡位于学生街租住处的楼下交给蔡,告诉蔡系2013年至2014年学年的保费回扣。2015年,又帮助蔡国柱续保了轿车及蔡国英的保费。他们办理个人保险业务后,总台会以短信或电话形式告知当事人,所以其不用通知蔡国柱,蔡就会知道其已经为他妻子续保了保费为10000元的人身险。2015年6月,其到蔡国柱校长办公室,把帮蔡交纳的闽BXXXXX轿车保险发票交给蔡,告诉蔡系2014年至2015年学年的保费回扣。蔡国柱作为校长,对中心校及下辖基层校的保险业务承接、宣传动员、组织收取等事项有一定权力,送钱财给蔡是请求他关照其的学生保险业务。送给蔡国柱的费用出处是其个人为了增加业务量,提高个人收入,由自己出钱所送的事实。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据、电子投保确认单,证明被告人蔡国柱的闽BXXXXX号轿车于2014年、2015年共投保人民币10547.31元,蔡国英“国某1新鸿泰金某版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8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荔城支公司的员工陈某1从2011年开始负责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及其下辖小学的学生保险业务,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1到其位于城厢区华亭第二中心小学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6000元,以感谢其对保险业务的支持,其收下后将其中的人民币4300元分给校级领导和中层干部,剩余的11700多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使用。2013年6月,陈某1到其位于镇海派出所附近的租住处,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以感谢其对保险业务的支持,其收下后将其中的4300元分给校级领导和中层干部,剩余的15700多元钱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使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1到其位于镇海派出所附近住处楼下,在其车上,送给其一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以感谢其的支持和关照,陈又收集了其的轿车(车牌号:闽BXXXXX)及其妻子的信息资料。2014年8月的一天,陈某1在其位于兴安路学生街的租住处将已经交纳的轿车(车牌号:闽BXXXXX)保险单据(价值人民币6000多元)以及帮其妻子蔡国英交纳的中国人寿保险单(保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具体以相关材料为准)等材料拿给其,并告诉其系作为2013年至2014年度学生保险的感谢费。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其妻子蔡国英收到了中国人寿保险的短信通知,内容大意是她续保了一份保险,其知道是陈某1续保的。2015年6月的一天,陈某1到其在城厢区华亭第二中心小学的校长办公室,把闽BXXXXX轿车保险票据(价值人民币6000多元,具体金额以相关材料为准)交给其,并告诉其是作为2014年至2015年度学生保险的感谢费,其予以收下。因为当时其是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及下辖基层校的保险业务承接、宣传动员、组织收取等方面有一定权力和影响力,陈某1送上述钱物和保险给其和其妻子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感谢其对人寿保险业务能够持续在学校开展的支持和关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陈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陈某1是基于蔡国柱作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陈负责该校及其下辖小学的学生保险业务的关照与支持而送给蔡财物的事实,蔡将其中收取的现金人民币36000元分给学校其他领导及中层干部共计人民币8600元属蔡处分赃款的行为,故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蔡收取的是劳务费,是陈某1给学校领导和中层干部发劳务费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保险单据证明闽BXXXXX轿车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7.31元,应以保险单据载明的数额认定。由于公诉机关只提供了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蔡国英2014年“国某1新鸿泰金某版两全保险(分红型)”电子投保确认单,2015年续保缺乏相关单据证明,故蔡国英保险费用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虽然2014年蔡国英的人身保险合同非蔡国英本人签名,但被告人蔡国柱将其妻子蔡国英信息资料提供给陈某1,后收下保单,事后被告人蔡国柱及蔡国英并未予以撤销,对被保险利益不持异议,故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国英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不存在保险利益,该人民币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起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1547.31元。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被告人蔡国柱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36000元、车辆保费人民币10547.31元、蔡国英人身保费人民币10000元、油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547.3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2012年10月的一天,后角小学教师吴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将其从原东海中心小学调动到现岗位,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被告人蔡国柱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国柱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原先在东海中心小学任教,因希望到离市区较近的地方任教,于2012年9月通过蔡国柱帮忙调动到华某1后角小学任教,同年10月的一天,其到蔡国柱办公室送给蔡国柱每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3张以示感谢。蔡国柱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校长,对其工作调动有一定的权力的事实。

2、干部介绍信存根,证明莆田市城厢区教育局于2012年9月10日签发的,介绍东海中心小学聘用工作人员吴某1调动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东海中心小学原教师吴某1在其的帮助下调到华某1后角小学任教。2012年10月的一天,吴某1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的办公室送给其3张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以感谢其在人事调动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因为当时其是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和下辖基层校的人事关系、评先评优等方面上具有一定权力,他们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人事调动、评先评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国柱帮助吴某1工作调动到其所辖学校的事实,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干部介绍信存根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蔡国柱及辩护人关于蔡国柱在吴某1工作调动上没有职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九、2012年间,华亭第二中心小学下辖的路西小学新校区综合楼及操场的土方工程由方某2承建。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国柱到施工现场查看进度时,收受方某2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答应在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3年间承建路西小学教学楼及操场的填土方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路西小学教学楼工地上,以信封包装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0000元送给蔡国柱,请蔡关照教学楼及操场填土方工程及后续拨款等,蔡答应关照并收下钱。蔡是路西小学上级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校长,今后验收、拨款都需要他支持这一工程进行结算,所以送钱给蔡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发票,证明2012年8月15、16日,甲方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山牌路西小学与乙方福建省德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新校区场地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天,并于2013年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500元;2012年6月底,莆田市城厢区华亭山牌路西小学将其迁、扩建工程(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德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施工,工期为180天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华某1山牌路西小学土方工程施工单位福建省德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一栏由方某2签名的事实。

4、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暑假期间,方某2和朱某合伙承包华亭山牌路西小学新校区综合楼及操场土方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综合楼建设工地了解工程进度时,方某2送给其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请其在该工程验收及拨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当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下辖路西小学等12所基层小学,对所辖各个学校的校安工程验收、拨款等方面具有一定权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方某2承建路西小学路西小学新校区综合楼及操场土方工程,为在该工程验收及拨款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方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蔡国柱于2015年8月16日第一次接受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之后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多次接受讯问均证实了上述事实,且这几份笔录制作时间均未超过2小时,与前一份笔录之间也保证必要的间隔时间,故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是被告人蔡国柱在疲劳审讯下被逼供违心承认的,综合楼建设工程非方某2承建,操场土方工程是于2014年建设,被告人蔡国柱没有收受方某2的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2013年5月,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为迎接省级“教育强区”评估验收,准备对校内教学楼走廊、综合楼通道等处进行国学“梁下文化”布置,何某2承接该业务。同年7月的一天,何某2通过朋友何某1向被告人蔡国柱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以示感谢。

2014年4月份左右,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为迎接“省检”和“国某2”评估验收,决定对校内多功能教室、实验室门口等处进行重新布置,何某2再次承接该业务。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何某2前往被告人蔡国柱位于的家中,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信封封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相关事项中的关照。

综上,被告人蔡国柱共计收受何某2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承接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省级教育强区评估验收所需的梁下文化布置业务,2013年7月,其委托朋友何某1网银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蔡国柱,希望蔡继续关照其业务。2014年,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迎接国某2、省检评估验收,需要对功能教室进行布置以及制作与迎评有关的物品,这项工作再次由其承接,为感谢蔡的关照和支持,其于2015年春节前一天在蔡位于东海的老家送给蔡国柱5000元现金,并请蔡继续关照的事实。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何某2委托其转账3000元给蔡国柱,其就通过网银还是手机银行转账3000元给蔡国柱的事实。

3、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关于“梁下国学”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合同及票据,证明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梁下国学”项目于2013年5、6月份进行施工的事实。

4、会议记录,证明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2014年4月布置迎接“国某2”、“省检”相关事宜的事实。

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何某1的账号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人蔡国柱转账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为迎接省级“教育强区”评估验收工作,准备对校内教学楼走廊、综合楼通道进行“梁下文化”布置,其介绍何某2承接。2013年7月的一天,何转账给其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元称系感谢其绍该项目并给予关照和帮助。2014年4月,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为迎接“省检”和“国某2”评估验收,对校内各功能室、实验室门口进行重新布置,其再次介绍给何某2承接,2015年春节,何到其位于的家中喝茶,并送给其一个信封,说是感谢其介绍项目并给予了关照和帮助,其将信封收下,在何某2离开后发现信封里面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5000元,其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使用。因为当时其是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校园文化布置工作指定委派、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力。何某2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介绍项目并给予了关照和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国柱关于何某22015年春节送的5000元是放在茶叶盒里,当时其不知道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十一、2013年9月,莆田市城厢区开展“优秀教师”评选工作期间,郊溪小学教师吴某2为争取获得该荣誉称号,找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在吴某2获评“优秀教师”不久后的一天,吴某2配偶陈某2在莆田市体育中心附近送给被告人蔡国柱1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华某1郊溪小学教师,2013年9月其获评“城厢区优秀教师”,其配偶陈某2认识蔡国柱所以邀请蔡出来吃饭,以感谢蔡对其评上优秀教师的支持,但蔡均未答应,事后听陈某2说起他有约在市体育中心附近送给蔡国柱一张价值300元的购物卡。因为蔡国柱当时是主管他们学校的领导,对其评上优秀教师有一定的支持的事实。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妻子吴某2被评为“城厢区优秀教师”,其想请蔡国柱吃饭,感谢蔡对其妻子吴某2评上优秀教师的支持,但蔡没有出来吃饭。后来其约蔡国柱在市体育中心附近见面,送给蔡一张价值300元的购物卡。因为蔡国柱当时是主管其妻子所在学校的领导,对其妻子评上优秀教师有一定的支持的事实。

3、中共城厢区委教育工作委员会文件,证明2013年9月10日,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委教育工委、莆田市城厢区教育局发文对教师予以表彰,并附有名单,其中吴某2获评“城厢区农村优秀教师”的事实。

4、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华某1郊溪小学教师吴某2于2013年9月在其的推荐下,被评为“城厢区优秀教师”。不久后的一天,陈某2在市体育中心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购物卡,称感谢其在陈的妻子吴某2被评为“城厢区优秀教师”一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因为当时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和下辖基层校的人事关系、评先评优等方面具有一定权力,他们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人事调动、评先评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吴某2、陈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吴某2在被告人蔡国柱的帮助下被评为“莆田市城厢区优秀农村教师”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国柱无权决定吴某2的评先评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二、2013年10月的一天,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教师林某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帮忙将其从后枫小学调动到现岗位,到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被告人蔡国柱的租住处,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红包包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8月间,找蔡国柱帮忙将其从后枫小学调动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任教,当年9月顺利调入,之后的一天到蔡国柱位于东大路的租住处送给蔡国柱一个内装有现金1000元的红包以示感谢的事实。

2、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蔡国柱在校长室主持2013年秋季学校人事及代课教师工资事宜会议,该会议记录记录有“同意林某辞去后枫小学教导职务”等内容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华某1后枫小学原教师林某在其帮助下调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任教。2013年10月的一天,林某到其位于东大路的租住处,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称感谢其在她的人事调动一事上给予帮助和关照。因为当时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和下辖基层校的人事关系、评先评优等方面具有一定权力,他们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人事调动、评先评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林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蔡国柱帮助林某工作调动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其没有帮林某工作调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三、2013年至2014年间,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下辖的路某小学、后角小学、西埔小学、后枫小学、郊尾小学附属园扩班工程经各小学组织内部询价招标,确定后角小学、后枫小学、郊尾小学等3所幼儿园的物品采购由欧某供货。在采购物品验收合格后的一天,欧某及其合作伙伴陈某3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相关事项中的关照。

2014年6月,被告人蔡国柱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因害怕收受财物的事实败露,于同年10月份间到凰华幼儿园欧某的办公室,将前述所收受的人民币6000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2013年间华某1第二中小学下属的几个学校要采购一些教学设备,于是和朋友陈某3一起找到蔡国柱商谈由其提供,后来蔡将后角小学、后枫小学、郊尾小学三个学校的设备采购交由其和陈某3负责,同年6月的一天,为感谢蔡的关照,其和陈某3到蔡办公室,由陈某3送给蔡国柱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蔡到城厢区凰华幼儿园将人民币6000元退还,其将将人民币6000元退还给陈某3的事实。

2、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3年间华某1第二中小学下属的几个学校要采购一些教学设备,其和朋友欧某一起找到蔡国柱商谈,后来蔡将后角小学、后枫小学、郊尾小学三个学校的设备采购交由欧某负责,在同年6月的一天,为感谢蔡的关照,其和欧某到蔡办公室,由其上楼送给蔡国柱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欧叫其到城厢区凰华幼儿园,将人民币6000元退还给其,称系蔡国柱所退还的事实。

3、订货合同单、购销合同、发票,证明2013年8月29日,城厢区华某1后枫小学向温州梦乐玩具有限公司订购大型滑梯、塑料桌椅、电子琴等;郊尾小学向永嘉县佳奇士教玩具有限公司订购滑梯、桌椅等的事实。

4、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确定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下辖后角小学、后枫小学、郊尾小学三所幼儿园扩班工程采购物品由欧某提供,之后一天,欧某及她的合作伙伴陈某3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的办公室,由陈某3拿给其人民币6000元并感谢其在上述物品采购中的关照和帮助。2014年6月,因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再加上有群众举报其,其感到害怕,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到凰华幼儿园欧某办公室找欧某,将人民币6000元退还给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国柱关于不存在因得知方某2被调查而害怕退还钱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十四、2014年6月间,长岭小学校长许某1因该校建筑墙面重新粉刷工程费用拨付需找被告人蔡国柱签批,为能顺利获得签批,许某1送给被告人蔡国柱以红包包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并予签批。同月,被告人蔡国柱得知方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因害怕收受财物的事实败露,于同年11月的一天约许某1到其办公室,将前述所收人民币300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某1长岭小学校长,2014年3月该校重新粉刷围墙,蔡国柱介绍了朋友想做这个工程,但蔡国柱朋友的报价比市场行情要高,于是经过校务会研究就没有请蔡国柱的朋友来施工。同年6月,粉刷工程完工后,因发票需要蔡国柱签批才能报销,但蔡国柱因前述事情故意拖延不肯签批,为了尽快让蔡签字结算工程款,其于同年6月的一天到蔡的办公室送给蔡现金人民币300元,蔡收下并当场签批。2014年年底,因有教师联名举报蔡国柱,蔡可能担心案发,于同年11月的一天将前述300元退还给其的事实。

2、协议书、预算单,证明2014年4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华某1长岭小学与莆田市城厢区三银涂料店签订粉刷学校墙壁等承包协议并附长岭小学上报给城厢区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预算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华某1长岭小学于2014年需要重新粉刷,2014年6月工程完成后,校长许某1找其签字报销粉刷工程的费用,并送给其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在办公室将人民币300元退还给许某1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许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许某1为了发票能顺利签批而于2014年6月份送给被告人蔡国柱现金,蔡于同年11月退还钱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其只是复核发票,且一周后立即将该款退还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五、2014年,莆田市教育系统开展“优秀农村教师”评选工作。同年9月,郊溪小学教师苏某1在被告人蔡国柱的推荐下被评为“莆田市优秀农村教师”,之后的一天,苏某1为感谢被告人蔡国柱在其评优一事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到被告人蔡国柱在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的办公室送给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蔡国柱收下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华某1郊溪小学教师,2014年8月因被推荐参评莆田市优秀农村教师,但每个中心校只有一个名额,为感谢蔡国柱关照,于同年9月的一天,到蔡办公室送给蔡一张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的事实。

2、公示,证明莆田市教育局公示苏某1等“优秀农村教师”基本信息的事实。

3、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华某1郊溪小学教师苏某1在其推荐下,被评为“莆田市优秀农村教师”,不久后的一天,苏某1到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其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称感谢其在她被评为“莆田市优秀农村教师”一事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因为当时其是华某1第二中心小学校长,对中心校和下辖基层校的人事关系、评先评优等方面具有一定权力,他们送钱物给其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人事调动、评先评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苏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苏某1在被告人蔡国柱帮助推荐下被评为“莆田市优秀农村教师”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国柱无权决定苏某2的评先评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15年7月29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初查,并派员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路学生街被告人蔡国柱的租住处将被告人蔡国柱带回审查。同月31日,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蔡国柱进行审查。同年8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派员从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蔡国柱带回,次日对被告人蔡国柱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蔡国柱在接受纪委审查期间,退出涉案违法违纪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回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被告人蔡国柱带回审查,同年8月17日对被告人蔡国柱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蔡国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3、暂予扣留、封存财物清单,证明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告人蔡国柱暂扣赃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回函均证明被告人蔡国柱于2015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带回审查的事实,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其于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检察机关带走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蔡国柱关于指控第1起是礼尚往来,数额只有人民币3000元,非4200元;第15起是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国柱收受的节日礼金和购物卡为感情投资,不宜认定为受贿,指控的第1、15起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国柱于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共收受西许小学校长杨某1为请求对其工作予以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于2013年、2014年间共收受后枫小学校长吴某3为请求对其工作予以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吴某3的证言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蔡国柱关于指控的第1起数额只有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蔡国柱与杨某1、吴某3具有行政上下级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送上述现金人民币6200元给被告人蔡国柱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故该人民币62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该2起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国柱关于指控第10起曾某的人民币36000元其在2013年已主动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被告人蔡国柱收受曾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也应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蔡国柱收受曾某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后退还给曾某系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故该部分也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蔡国柱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国柱关于购物卡实际金额比面额少的辩解。经查,对于购物卡的金额,行贿人与被告人蔡国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国柱的上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加油卡、保险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3647.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蔡国柱为他人谋取职务调整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对该部分酌情从重处罚;侦查机关的回函证明,案发前只掌握被告人蔡国柱收受方某2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大部分事实系被告人蔡国柱主动供述,属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且在案发前分别退还方某1、蔡某1、陈某3、许某1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6000元、300元,在被调查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国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被告人蔡国柱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三角一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向方新野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向蔡军敏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向陈莉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向许志强追缴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赵峰

人民陪审员俞学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