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袁某某受贿罪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41602196707100052,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广东省东源县委常委、县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县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云飞,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6刑初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粤16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召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龙川县岩镇党委书记刁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龙川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被告人袁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的一天,刁某某向被告人袁某某提出龙川县岩镇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在项目资金审批拨付上予以关照,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并以需要处理一些不能正常报销的公务支出为由,向刁某某索要财物。

此后,刁某某多次以龙川县岩镇人民政府名义申请项目资金,被告人袁某某在申请拨付的请示报告上批示给予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被告人袁某某的批示,下拨了相应的项目资金给龙川县岩镇人民政府。资金下拨后,刁某某与时任龙川县岩镇镇长王某某、财政所所长袁某等人,通过虚构工程项目、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采取虚假报账等手段将下拨国家资金套取出来非法支配使用。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刁某某应被告人袁某某的要求,先后四次与王文基一起前往袁某某在龙川县新龙花园的家里,由刁某某送给被告人袁某某3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亲属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东源县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暂停县八届人大代表袁某某执行代表职务并许可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龙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复函、龙川县岩镇人民政府的请示、拨款凭证、银行流水、报账材料、查询通知书、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收据、干部任免表、领导分管工作、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某、刁某某、巫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办案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材料。5、视听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33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其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身体有病,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退清赃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身体有病情况属实,且能够退清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不具备构成自首情节的要件,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的恶劣后果,故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

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阶段派员出庭并发表如下意见: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二、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受贿33万元,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有索贿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再审庭审中辩称,我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退清赃款,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现我身体有病需要治疗,90岁的父亲身患重病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案发前已退清了赃款,袁某某目前疾病缠身,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的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四个要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得当,罚金数额适中,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龙川县佗城镇黄斌诊所病历一组;2、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组。证据1、2证明袁某某目前身患多种疾病,存在人体安全严重隐患,不适宜关押;3、袁某某委托其妻子缴纳25万元罚金的收据,证明袁某某认罪伏法,主动改造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交付河源市源城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2018年2月2日变更龙川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2018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因患病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7日在龙川县佗城镇黄斌诊所治疗,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8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8年3月9日,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2017)粤16刑初35号刑事判决确定袁某某缴交的罚金二十五万元、退缴的赃款三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社区矫正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河源市公安局逮捕证,诊所及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能够退清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29日,办案机关已对刁某某、王文基、袁昶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9日,袁某某向办案机关书面说明情况,仍自称是从刁某某处“借用”现金33万元,属于同学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2017年4月6日,市纪委对其涉嫌受贿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后,袁某某才如实交代了涉嫌受贿33万元的问题。被告人袁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系在袁某某供述之前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具备构成自首情节的要件,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且有多次索贿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辨护人提出应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追缴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赃款人民币33万元,上缴国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7)粤16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主刑、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7)粤16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的缓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至202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欧阳海林

审判员谢雄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