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阶段派员出庭并发表如下意见: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二、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受贿33万元,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有索贿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再审庭审中辩称,我认罪悔罪,案发前主动退清赃款,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现我身体有病需要治疗,90岁的父亲身患重病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案发前已退清了赃款,袁某某目前疾病缠身,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的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四个要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得当,罚金数额适中,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龙川县佗城镇黄斌诊所病历一组;2、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组。证据1、2证明袁某某目前身患多种疾病,存在人体安全严重隐患,不适宜关押;3、袁某某委托其妻子缴纳25万元罚金的收据,证明袁某某认罪伏法,主动改造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