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智艳,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菊,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琼,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良芬,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明,男,李良芬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政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娉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博,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水韵天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9号。
负责人:唐代俊。
上诉人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公司)、金牛区水韵天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韵天府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请求;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内容召开过书面业主大会,二被上诉人张贴的《关于水韵天府物业费溢价征求意见结果公示》不能等同书面业主大会及决议;2、物业服务合同严重侵害了业主的主要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召开过业主大会,擅自进行暗箱操作,侵犯业主知情权、决定权和收益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物业服务合同加重了业主的责任,排除了业主的主要权利,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新的上诉请求:1.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做出的续聘金房物业公司的决定;2.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做出的物业费溢价的决定;3.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处分小区公共收益的决定。
被上诉人金房物业公司辩称,当事人一审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在二审中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明确把关于撤销相关决定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撤回。二审中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水韵天府业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定水韵天府业委会与金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2.水韵天府业委会与金房物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系金牛区水韵天府业主。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水韵天府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委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了金牛区水韵天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任期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业委会主任为唐代俊。
2015年10月8日,水韵天府业委会与金房物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形成决议并张贴了《关于水韵天府物业费溢价征求意见结果公示》,公示载明:“统计结果数及面积均已双过半符合法规要求。据此按照广大业主的意愿:一、继续聘用四川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二、2015年11月1日起,水韵天府小区物业费标准执行住宅每月1.4元/㎡;商业:每月2.5元/㎡,车位物业服务费50元/月.个。”
2015年10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水韵天府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四川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第六条约定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为:1、住宅:每月1.4元/㎡;2、商业:每月2.5元/㎡,并约定本条约定的物业费不包含物业保修期满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的费用。《物业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其余园区利用公共场地经营收入用于补贴物业费收入不足,现有利用公共部分搭建部分,物业同全体业主50:50分成。《物业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暂定于2016年12月8日止,业委会期满后未成立新业委会,本合同顺延到2018年10月31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
另查明,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以及金房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版本的《管理公约》。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提供的《管理公约》中第五条第(三)款中利用公共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按第1、2、3、5种方式分配?????,不包含第4种方式:用于弥补建筑区划内物业服务费用的不足;金房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公约》上第五条第(三)款中对利用公共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分配,并未限制第4中方式分配方式。金房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公约》加盖了金牛区沙河源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章,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提供的《管理公约》未加盖任何公章。经查,双方提交的两种版本的《管理公约》均是从沙河源街道办提取的。根据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工作人员的陈述,街道办只是负责对《管理公约》进行备案,对《管理公约》的真实性没有义务进行审核,存在两种不同版本的《管理公约》的原因系当时街道办备案流程存在不规范之处。
再查明,水韵天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已经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水韵天府小区现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水韵天府物业费溢价征求意见结果公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提出的水韵天府业委会根本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并作出涨价、续聘决定的主张。首先,水韵天府业委会与金房公司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形成决议并张贴了《关于水韵天府物业费溢价征求意见结果公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的规定,水韵天府业委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其决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主张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决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其不行使业主撤销权。在此情况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主张确认水韵天府业委会与金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否有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查明事实,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点在于:1.涉案《物业合同》调整物业收费标准,是否加重了业主责任;2.涉案《物业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公共场地实施经营收益分配是否侵害了业主的主要权利。
对于业主的主要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甚至是“主要权利”的界定,《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予以阐释。但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及“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贯彻公平原则的精神中可以明确:公平原则是判断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主要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依据,当然,形式上的合法性,也应当是题中之义,其中还包含双方利益均衡、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甚至是交易习惯等考量因素。
结合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水韵天府业委会及金房物业公司已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对物业费涨价进行表决,采取这种特定的方式是考虑到现实中召开业主大会会有时间成本过高等诸多问题,该方式在形式上也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法律也允许采用此方式进行业主大会的表决与公示,尽管操作中会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但还在法律容忍的范围之内,故《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上涨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从公平的角度考量,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并没有主张该物业费上涨违背物价规定,也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在管理或服务与物业费不对等的证据。水韵天府物业费由2008年的1.2元每平米/月上调至1.4元每平米/月应当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调价行为,《物业合同》中物业费上涨的约定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公平与利益均衡的基础上的,故《物业合同》中关于物业费上涨的问题并没有加重业主责任,也没有侵害业主权利。
对于公共场地经营收益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可见法律尊重物业合同签订各方的意思自治,并不禁止公共场地经营所得收益另作它用。故涉案《物业合同》中关于公共场地收益的约定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另,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管理公约》,《管理公约》是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的文本,是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两份《管理公约》中对公共场地经营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大相径庭,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无法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认定涉案《物业合同》的签订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但是可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即结果公平的角度上考量涉案合同是否有违公平的原则,是否侵害了业主的主要权利。结合本案,涉案《物业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公共经营场地收益用于补贴物业费收入不足。从结果上来看,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如果物业费上缴不足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进而损害整个物业区域内业主的利益。故该项约定实质上并未侵害业主公共经营收益的权利。
所以,从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实质上的公平性及利益均衡等因素考量,涉案《物业合同》并没有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经一审法院审查,涉案《物业合同》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无效情形。虽四名上诉人认为,涉案《物业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加重其责任,侵害其主要权利。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物业合同的特殊性来讲,物业合同是实现业主之个体权利和物业管理企业与全体业主之共同利益平衡的契约纽带,物业合同的签订是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企业、业主共同磋商努力下完成的,形成需要各当事方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投入,具有高昂的成本,并且物业合同签订后就对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效力,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亦牵涉诸多利害关系人。合同被确认无效可能破坏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尤其会对信守约定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危害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影响整个社区环境的和谐构建,法律虽然赋予业主确认物业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业主行使该权利应尽可能地理性地行使该权利,减少对该权利的滥用。第二:事实上,绝大多数业主都看重物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归根结底就是期待物业管理区域尽快地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如果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形成的决定,或者物业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没有侵害业主的主要权利,那么,部分业主诉求确认物业合同无效,该诉求所产生的结果,不仅会导致绝大多数业主所期待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并且将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综上所述,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主张涉案《物业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官提醒金房物业公司,在公司履行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引发了部分业主的不满;公司应当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及服务质量,特别是在重要信息公示的工作方法上,应当予以改进,保证每一位业主及时、全面、准确的了解重要的公示信息,赢得每一位业主的信任,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也应当本着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的心态,在社区街道办的组织下,各方积极协调,早日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共创和谐、安定的小区环境,是小区每个业主及物业公司共同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韵天府”项目物业服务费溢价意见征求统计表;2、上诉人至小区业主家征求是否同意对物业费进行涨价的征求意见;3、诉求书;4、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原水韵天府业委会的涨价表决票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提交前述证据以及鉴定申请均系为了证明业主关于是否同意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及上涨物业费的表决票真伪问题,而该问题属于业主撤销权解决的范畴,而本案解决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效力问题,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8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当庭撤回了关于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做出的续聘金房物业公司的决定、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做出的物业费溢价的决定以及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处分小区公共收益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仅保留要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在一审中已经当庭撤回了关于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做出的续聘金房物业公司的决定、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做出的物业费溢价的决定以及撤销水韵天府业委会擅自处分小区公共收益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是围绕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所保留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当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不当,本院直接予以变更。
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之规定,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应当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存在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的情形。本案中,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的上诉理由主要为物业费上涨以及续聘金房物业公司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侵犯业主权利,本院认为,水韵天府业委会系根据2015年10月8日《关于水韵天府物业费溢价征求意见结果公示》的决议内容与金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如认为该决议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而非通过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来解决,故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新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金房物业公司不同意调解,四上诉人可对该三项上诉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智艳、王德菊、陈宗琼、李良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容
速录书记员刘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