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张家文受贿、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文,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处长、党委委员、副校长(正县级)。住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88号新康花园3栋2楼东户(户籍地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张家文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文及其辩护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罪

1.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上为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洪某1)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洪某1在张家文办公室向张提出送给张一套大小约80平方米、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房子,张家文表示要与妻子高某1商量后决定。2012年2月,洪某1向张家文索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张家文将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洪某1。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洪某1将海南省海口市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110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张家文,该合同买受人为高某1,并已在海口市房产局备案,张家文将合同存放于家中。2013年9月20日,为掩盖赠与房屋的实际情况,在洪某1、张家文的指使下,高某1将洪某1妻子程某提供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存入自己尾号1780的银行卡,随即将40万元转入洪某1尾号8641的银行账户。与此同时,洪某1从张家文处取回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成功办理。2015年6月,张家文从洪某1处取回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该房进行了个人财产申报。2017年元宵节后的一天,为规避巡查,洪某1从张家文处取回该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春节至2016年8月期间,张家文还在自己办公室内,先后6次收受洪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上述房屋价值及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69.5898万元。

2.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经营款拨付上为武汉川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16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8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3.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审计款拨付上为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姜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4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4.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上为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气)提供帮助。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长江电气”经理王某2在张家文车内请托其在工程款拨付上继续提供帮助,并送给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张家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5.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款拨付上为武汉市阳逻宝路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宝路)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家文在办公室内收受“武汉宝路”经理高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湖北震宇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负责人洪某2在被告人张家文办公室内请托其帮助推进工程审计进度,并送给张现金人民币6000元,张家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家文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期间,于2015年2月2日向该校财务处副处长、结算中心负责人孙某提出从财务处账户内借支人民币5万元,并将自己手写的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条交给孙。孙某随即将借条交给结算中心临时出纳廖某,并要求以廖某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廖某取款后,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张家文。同月在海南旅游期间,张家文将借款中的3万元交给洪某1,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余款2万元陆续用于个人开支。同年6月26日,张家文向该校财务处结算中心出纳胡某提出从财务处账户内借支人民币5万元,并将自己手写的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条交给胡。胡某随即以自己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取款后,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张家文。后张家文将5万元借款交给父亲张福斌用于支付父母的购房款。2017年5月10日,因巡视组进驻该校巡视,张家文将归还公款10万元。张家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洪某1、杨某等6人所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以自借自批的方式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张家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家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吴应华辩护提出:海南省海口市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110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名字是祝某1和以高某1名义代签,代理行为事后未被追认,买房合同无效。涉案房产仅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没有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张家文未取得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受贿事实不成立。2017年2月张家文将购房合同退还洪某1,属犯罪中止。2011年至2017年的春节,张家文收受杨某、姜某的过节礼金共计3.7万元,带有人情和习俗之意,不应认定受贿。张家文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自首。挪用公款犯罪具有坦白,案发前全部退还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家文任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处长,2014年3月10日(兼)任副总会计师,2015年8月14日至案发,任鄂州职业大学党委委员,副校长职务。在此期间,张家文利用其分管该校计划财务处、办公室、资产管理处和后勤集团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批拨付工程款上为有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洪某1、杨某、姜某、高某2、王某2、洪某2等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8.3898万元。违反财经纪律,两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2010年至2016年,张家文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财务处处长、分管副校长职务,在此期间,洪某1以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该校教学楼工程,张家文在工程款拨付上为洪某1提供帮助,先后7次共收受洪某1现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商品房一套,共计折合人民币69.58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3日,洪某1与祝某1和共同承建海南省海口市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开发商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与洪、祝某3以建成的69套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洪某1到张家文办公室,提出将上述抵偿工程款所得房屋送给张家文一套,张称要与其妻高某1商量。2012年2月,张家文应洪某1要求将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洪,以备办理“购房”合同之用。后洪某1委托祝某1和在上述宝泰温泉花园售楼部代高某1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高某1购买海南省海口市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1105室的房屋一套(面积89.8O,单价6450元/O,总价款57.921万元),因售楼部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网,合同订立即时备案。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洪某1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张家文。为掩人耳目,洪某1、张家文商定,2013年9月20日,由洪某1指使其妻程某提供现金40万元,交给高某1存入高的工商银行卡账户,随即转入洪某1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以制造付款购房的假象。同时,洪某1从张家文处取回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因开发商的税费、规划等原因未能办理。2015年6月,张家文为向组织报告个人事项,从洪某1处取回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作为个人财产填报。2017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洪某1担心组织巡查,从张家文处要回该房屋买卖合同。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房屋2013年3月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0898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洪某1为感谢张家文的帮助,每年春节以送节礼为由,到张家文办公室送张现金,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中:2010年5000元、2011年10万元、2012年1万元、2013年1万元、2014年3万元。

3.2016年8月的一天,张家文还在新康花园小区自家楼下收受洪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张家文为洪某1提供帮助的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鄂州职业大学主教学楼的事实。

(2)鄂州职业大学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鄂州职业大学支付主教学楼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借支单、领款单、发票等书证,证实工程结算及张家文审批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3)证人洪某1(湖北卓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我先后以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鄂州职业大学实验楼、学生公寓和主教学楼工程,张家文是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处长,对学校的资金分配有决定权,只要张家文签字我就能拿到钱。2010年9月至2011年春节前,张家文在结算这些工程款时及时签字,批准支付我这1900万元的工程款。

(4)被告人张家文供述:2006年7月,我刚到鄂州职业大学任计划财务处处长时,洪某1与其父亲洪金生就已经承接了鄂州职业大学实验楼工程,而且已经完工,从2007年春节开始,洪某1经常到学校计划财务处找我结算实验楼工程款。他会趁每年春节等时机给我送钱送物。我为洪某1提供的便利,在支付工程款的额度、进度、时间上给予照顾。

2.认定被告人张家文收受洪某1所送房屋一套的证据

(1)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冲抵工程款确认函、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已销售备案合同名单及房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洪某1以高某1为“买受人”购买海口市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2)鄂州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程某、高某1、洪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以及证人高某1、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程某银行卡取现65万元,交给高某1现金40万元,高某1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后转至洪某1账户的事实。

(3)被告人张家文《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证实,张家文在2016年填写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将洪某1所送“海南文昌宝泰花园房产一套”作为个人房产申报的事实。

(4)证人王某1(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祝某1和的证言印证证明: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宝泰温泉花园小区。2013年竣工,各业主均已备案,但因规划验收问题至今未能办证。给祝某1和、洪某169套房子冲抵工程款约3500万元。他们自行销售,我们提供房屋销售合同及收据,房屋备案手续由我们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高某1签订的合同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5)证人洪某1、祝某1和出庭作证,相互印证证实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备案等事实经过。

(6)被告人张家文对收受洪某1所送房产的经过供认不讳,与洪某1证实的事实一致。

(7)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价格认定协助书、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2年3月,海口市宝泰花园6号楼1105室的价值为53.0898万元。

3.认定张家文6次收受洪某1现金16.5万元的证据

(1)户名为程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实2011年1月27日程某的银行卡取现金13万元。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取款13万元中的10万元交给了洪某1,事后听洪某1说这10万元送给了张家文。

(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家文接电话下楼,回来说是洪某1找他,并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我点了一下共10扎(钱),都是用银行封条封好的,共计10万元。我告诉张家文袋子里共有10万元。

(4)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春节以及2016年8月,六次共送给张家文16.5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家文供述:2010年至2016年期间,我先后6次收受湖北卓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洪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共16.5万元。

(二)2005年3月11日,武汉川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与武汉宏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1)、鄂州职业大学三方订立经营权转让协议,川南公司获得鄂州职业大学ABC三栋学生公寓的经营权。鄂州职业大学依约每年向川南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至2017年,张家文利用审批租金支付的职务便利,为川南公司提供帮助,先后16次收受川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以节礼名义,先后五次在张家文办公室各送现金3000元,计1.5万元。2016年至2017年春节,以同样理由三次分别送3000元、2000元、5000元,计1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2016年8月各3000元,共计1.5万元。2017年4月先后三次分别送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张家文为川南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武汉宏翔置业有限公司、、川南、公司、鄂州职业大学三方协议,将学生公寓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川南公司的事实。

(2)2011年-2017年鄂州职业大学支付ABC三栋学生公寓住宿费情况统计表、ABC三栋学生公寓住宿人数及经费核算情况等书证证实,鄂州职业大学分22次向川南公司支付学生公寓住宿费共计1655.34万元的事实。

(3)鄂州职业大学财务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款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等书证,佐证经被告人张家文签批,鄂州职业大学向、川南公司付款的事实。

(4)证人杨某(川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介绍朋友沈某2到鄂州大学承接了ABC三栋学生公寓的投资项目,后经过我、宏祥公司、鄂州职业大学三方协商决定,2005年3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我以1600万元的价格把学生公寓的债权和债务予以收购,负责余下十三年的经营收益。每年我会用《工作联系函》的方式提醒学校按照约定给我支付学生公寓租金。2007年开始,我每年为学生公寓住宿费找张家文,他负责学校财务工作,与他不存在礼尚往来。

(5)被告人张家文供述:鄂州职业大学每年都是分批次将学生公寓租金支付给杨某。我有时会卡他的费用,因为学校的费用很紧张,所以杨某每年来找我签字审批费用,想要我快点把他的钱支付给他,才给我送钱的。

2.认定张家文16次共收受杨某现金4.8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7年期间,我每年为与张家文沟通学生公寓租金付款,先后15次在张家文的办公室送钱给他,共计4.8万元。

(2)被告人张家文的供述,对先后15次收受川南公司董事长杨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4.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杨某证实的事实吻合。

(三)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阳光咨询公司)承接鄂州职业大学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代理、项目审计等业务,该公司业务经理姜某为请张家文在拨付审计费上对该公司给予照顾,2009年至2017年,姜某在张家文办公室先后8次共送张现金人民币1.4万元,张家文均收受。其中:2009年、2010年春节各1000元。2011年、2013年至2017年春节6次各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张家文为阳光咨询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阳光咨询公司的证明函、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姜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等事实。

(2)鄂州职业大学合同、协议书审批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记账凭证汇总表格、鄂州职业大学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湖北省国税局通用发票、借款单、鄂州市服务业发票等书证证实,经张家文签字审批,鄂州职业大学分18次共计向阳光咨询公司或姜某支付审计费共计1488402.75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家文供述:我在任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长和分管计划财务处工作的副校长期间,姜某在结算鄂州职业大学相关项目的招标代理、审计等费用时,都需要找我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姜某给我送了钱后,他每次拿相关票据找我签字时,我都及时在票据上签了字,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为难他。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阳光咨询公司在鄂州职业大学承接了ABC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培训楼建设工程、图书馆装饰项目、汽车工程实训中心项目、西区运动场改造、体育实训中心招标、消防整改项目招标、技工学校汽车工程的招标代理或者审计业务,我为了结算费用,所以给张家文送钱。

2.张家文先后8次收受姜某1.4万元的证据

(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承接鄂州职业大学招投标代理及项目审计业务的费用结算,请求张家文在审计费的拨付上多关照,2009年至2017年,在鄂州职业大学图书馆三楼张家文的办公室,8次共送给张家文1.4万元。

(2)被告人张家文供述,对先后8次收受姜某1.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姜某的证言证实事实一致。

(四)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上为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气公司)提供帮助。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长江电气公司经理王某2在张家文车内请托其在工程款拨付上继续提供帮助,并送给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张家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张家文为长江电气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鄂州职业大学与长江电气公司签订的《楼室内供电改造工程合同》及报价清单、《2016年东某、东十二栋学生宿舍电缆铺设及土建工程合同》、工程验收清单、鄂州职业大学学生宿舍电缆铺设及土建工程合同、公寓空调线路安装验收表等书证,证实长江电气公司承建鄂州职业大学电气安装工程的事实。

(2)鄂州职业大学财务记账凭证、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江电气公司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等书证,证实张家文审批,鄂州职业大学向长江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2(长江电气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我送1万元给张家文,因为他是分管学校资产处和财务处的副校长,之前承接的这两项工程都是他分管的,感谢他的支持。

(4)被告人张家文供述:王某2所在的长江电气公司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我校的电缆改造工程做完后,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下班时间,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带了点月饼,提出工程款的付款比例能不能提高一点,边说边把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我说合同是怎么定的按合同来不能变。

2.张家文收受王某21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个下午17:30时,我在鄂州职业大学图书馆门前,将事先准备好两盒月饼放在张家文的车后排座位上,说希望他能安排尽早付款,工人们都在等着发工资。边说边把装有1万元现金人民币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张家文车子的手刹下面。张家文说:尽量给你早点办。

(2)张家文对收受王某2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被告人张家文利用担任鄂州职业大学分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款拨付上为武汉市阳逻宝路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宝路公司)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家文在办公室收受武汉宝路公司经理高某2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张家文为武汉宝路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武汉宝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鄂州职业大学集中采购办公室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审批表、2016级新生军训被服及生活用品合同书等书证,证明鄂州职业大学与武汉宝路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事实。

(2)关于购买军训用品的审计情况、2016年新生军训用品结算表、军训用品结算明细及发放登记表、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明经张家文签批同意,鄂州职业大学支付武汉宝路公司2016年新生军训用品结算合计金额为1,646,943元的事实。

(3)证人高某2证实:2016年7月,鄂州职业大学资产处组织该校2016年军训被服采购招标,我借用武汉阳逻宝路棉织品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中标金额约164万元。2016年12月,军训被服业务完成,鄂州职业大学向武汉宝路公司支付货款110余万元。我考虑应该对张家文表示感谢。他主要负责这次军训被服的采买业务。在参与投标前,我向张家文表达过,请他在我承接这项业务上给予关照。

(4)被告人张家文供述:高某2送给我人民币现金1万元的原因,是当时在鄂州职业大学2016年军训被服招标的评标现场,在查看军训被服样品质量的时候,我向在场的评委组长陈永红对高某2公司提供的样品发表了倾向性意见,说她公司产品的质量还不错。在高某2承接了鄂州职业大学2016年军训被服业务后,因为我是负责财务的副校长,在履行对高某2的合同拨付款项上也比较及时。高某2来年还想承接鄂州职业大学军训被服供应业务,想与我搞好关系。

2.被告人张家文收受高某21万元的证据

(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我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现金1万元,一个人来到图书馆三楼张家文的办公室。我进去后说,我们的东西都发放完了,还有后期30%的尾款还没有付。张家文哦了一声,我还跟他说了希望今后有机会再合作。

(2)张家文对收受高某2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3年底,洪某2与叶立学合伙,借用湖北震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资质,承接鄂州职业大学汽车工程实训中心建设工程一期、建筑工程实训中心建设工程。洪某2为感谢张家文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家文办公室送给张现金人民币6000元,张家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张家文为洪某2提供帮助的证据

(1)鄂州职业大学支付汽车工程实训中心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借支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鄂州职业大学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鄂州职业大学9次支付汽车工程实训中心工程款共计850万元给叶立学的事实。

(2)证人洪某2(湖北卓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我借用资质承接了鄂州职业大学汽车工程实训中心建设工程一期等工程项目。2017年春节前我送给张家文现金6000元,是感谢他及时签字批准拨付工程款给我。

(3)被告人张家文供述:我和洪某2是通过他哥哥洪某1认识,洪某2先后独立或与他人合伙承接了鄂州职业大学的维修等工程项目。他经常为了结算工程款和工程审计的事到我办公室找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洪某2在我办公室用牛皮纸信封装6000元送给我,希望我帮忙推动对他承接的相关项目工程审计结算。

2.被告人张家文收受洪某26000元的证据

(1)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直接到了鄂州职业大学图书馆三楼张家文的办公室里,办公室里只有我们两个人。我就从随身携带的棕色手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到张家文手上,信封里面装着我事先装好的6000元现金。张家文接过牛皮纸信封后随手放在办公室桌子下面的抽屉里。

(2)被告人张家文对收受洪某26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家文担任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处长期间,向计划财务处副处长、结算中心负责人孙某提出从财务处账户内借支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金额5万元的借条一张。孙某随即将借条交给结算中心临时出纳廖某,并要求以廖某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廖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张家文。张家文将3万元用于向洪某1归还个人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家文向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结算中心出纳胡某提出从计划财务处账户借支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金额5万元的借条一张。胡某随即以自己名义开具转账支票,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张家文。张家文将5万元给其父张福斌支付购房款。

2017年5月10日,因巡视组进驻鄂州职业大学进行巡视,张家文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计划财务处工作人员张某、胡某。张家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算中心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回单、书证提取说明、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张家文先后两次借款各5万元,2017年5月全额归还的事实。

2.证人孙某(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15年6月,张家文写借条在计财处结算中心的账上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中上旬全部归还的事实。

3.证人胡某笔录(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结算中心出纳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张家文递给我一张他手写的5万元借条说:你借5万元现金给我,我有急事要用。我以自己作为收款人从结算中心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我拿着转账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康城支行要求银行柜员将5万元现金支票的资金转到我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2),取现金5万元交给张家文。张家文没有按规定找分管的副校长和计财处分管结算中心的副处长孙某履行审批手续。

4.证人廖某(鄂州职业大学计财处辅助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孙某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张家文校长要借5万元钱,你去办一下。并给了我一张张家文手写的5万元的借条,还说:以你的名义开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你去取一下。我接过孙某交给我的借条,当时就开了一张收款人为我自己的5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拿着这5万元转账支票,去中国农业银行康城支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储蓄卡,然后把5万元资金从卡里取出。孙某让我直接将5万元现金送给张家文。

5.证人张某(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计划科科长)、喻某(鄂州职业大学计划财务处结算中心会计)的证言,与胡某证言印证,证实张家文归还公款的时间、金额。

6.鄂州市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鄂州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书证,洪某1、高某3等的证言,印证张家文供述挪用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7.被告人张家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2日、6月26日两次违反单位财务制度,擅自从鄂州职业大学财务上借款各5万元归个人使用,2017年5月10日才全部归还的事实。与上述书证、证言内容一致。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张家文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信息、鄂州市委任职文件、鄂州职业大学职责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家文的年龄、任职等身份情况。

2.办案机关《关于张家文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证实张家文到案经过、主动供述罪行的情况。

3.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张家文人民币13700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洪某1送给张家文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1105室的房屋一套,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高某1”是祝某1和替代签名,合同无效,张家文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2月将购房合同退还给了洪某1,属犯罪中止。控方认为,犯罪行为本身就是对固有法律秩序的侵犯和破坏,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权的转移本就不是按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财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等要件,不应作为判断刑事违法及犯罪形态的标准。被告人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受贿犯罪即为既遂。不动产未登记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经查,洪某1的证言及张家文的供述均证实,洪某1提出将抵偿工程款所得的海口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商品房送张家文一套,张答应与妻子商量再定,后向洪提供了用于办理购房合同所需的高某1身份证复印件。洪某1委托合伙人祝某1和持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以高某1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同时在海口市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洪某1后将已备案的购房合同交予张家文保管,张采取以洪某1提供现金40万存入高某1银行卡,再汇给洪某1账户的方式,虚构出资买房的假象,后又在领导干部申报个人事项时将该房屋作为家庭财产予以申报。涉案房屋实际具备入住条件,只因开发商纳税费、规划手续等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张家文领钥匙入住,随时可以实现。2017年2月,因鄂州职业大学接受组织巡查,洪某1担心送房之事被查,向张家文要回购房合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张家文收受洪某1所送房屋的受贿事实,不应以取得所有权或者实际意义的“占有”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辩方关于代签购房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未办理登记、合同备案不产生所有权公示效力,故张家文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受贿不成立等辩护理由的逻辑依据,都是建立在民法角度,针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但本案是涉贿赂犯罪的刑事案件,涉案房产属于贿赂犯罪的赃物,张家文取得不动产的前提具有违法性,其法律后果当然是无效的。但是,刑法上的取得标准与民法上合法所有的标准显然不同,加之受贿犯罪本就具有非法性、隐蔽性的特点,应当进入刑事规范的领域,不能片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衡量。财物的权能要素是否完备、房屋登记公示效力如何,不是判断刑法意义上“占有财物”以及受贿犯罪既遂的必要要件。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证明洪某1决意将房屋送给张家文,张家文主观上也明知是“送”而不是“买”,“钱权交易”故意是明显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张家文获得的购房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其妻高某1的“买受人”身份得到公示确认。事后张家文报告个人事项填报了该房产。虽然表面上未实际交付,但事实上领钥匙入住随时可以实现,客观上具备了排他地对受贿房屋实现占有的状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收受财物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为标准,而不应以其是否将财物“依法”登记转移为标准。综上,我们同意控方观点,本案自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权钱交易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已经产生,张家文收受贿赂的犯罪已属既遂形态。辩方提出该笔事实不构成受贿或者受贿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由都不成立,不予采纳。

2.辩方提出,张家文收受杨某、姜某的财物中的3.7万元属于春节礼金,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家文与杨某、姜某二人之间存在明确、特定的工作制约和利益需求关系。杨某、姜某均证实,送钱给张家文因为他是鄂州职业大学副校长、分管财务,希望他关照。张家文也供述,明知他人馈送礼金均因工作上有求于自己,其仍欣然收受,属于“钱权交易”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特征。辩方认为张家文春节收受管理对象“礼金”不是受贿,显然割裂其职权身份与“送礼”的因果联系,忽略了其利用审批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间客观事实;从现实常理判断,杨某、姜某均因业务关系才认识的张家文,并无私交情谊,且张家文只收礼从不回馈,显然不是所谓“礼尚往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辩方提出张家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关于张家文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关于张家文主动交代、如实坦白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家文因涉嫌违纪违法被采取“两规措施”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本案受贿事实。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8.3898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家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家文挪用的公款10万元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家文未取得贿赂房产的所有权,该笔事实不构成受贿;收受杨某、姜某春节礼金累计金额3.7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受贿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家文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事实,应认定坦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依法以自首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家文对挪用公款事实构成坦白、对受贿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家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家文的刑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37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家文受贿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23.93万元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张家文受贿所得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振发路19号的海南省海口市宝泰温泉花园6号楼1105室的房屋一套(备案合同编号L00032224,建筑面积89.8平方米),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明延发

法官助理柯冰

审判员洪玉颜

审判员邓睿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