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9 0:00:00

曾清慧、吕国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清慧,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海珠花园。
负责人:余荣彬,职务:主任。
上诉人曾清慧、吕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海珠花园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清慧、吕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清慧、吕国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珠花园业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决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并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及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撤销。首先,根据《广州市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结果公示》,显示表决同意《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候选人中的格子铺业主为260人,该260人均由业委会核心成员及家属成立的广州市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投票,但广州市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被授权投票,故上述260人格子铺业主的投票违法,不应计入同意票。扣除该260票之后,实际表决同意票为335人,并未超过海珠花园业主总人数756人的一半。因此,案涉决议并未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次,经向部分住宅业主核实投票情况,已有82户业主确认首次业主大会投票结果造假。扣减造假面积,实际投票同意业主人数的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并未过半数。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和分摊面积。本案中,海珠花园业委会明确将海珠花园小区车位面积不计入本次业委会选举投票面积,剥夺了车位所有权人作为小区业主对业主自治事项所享有的投票表决权,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三、案涉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委会成员中有5人从2014年10月至今没有缴纳过任何物业管理费,故其不具备任职资格。四、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引用(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的海珠花园业委会的成立达到“双过半”的条件,没有事实根据。且(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被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五、根据备案业委会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可知,备案的11名业委会成员中有5人是小区格子铺业主,且不在小区内居住和生活,其不能真正代表业主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曾清慧、吕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珠花园业委会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曾清慧、吕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体如下:一、海珠花园业委会之所以可以在一二审出庭应诉,是因为具备了合法的主体资格。生效的(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了案涉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且曾清慧、吕国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问题也已经在上述行政诉讼中处理完毕,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二、业主大会会议最鲜明的特点是表决采用记名投票及结果公示确认的方式。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明确了表决结果公示30天,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查验的结果与公示的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案涉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在公示期间没有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故公示期满后依法视为业主已经确认自己的表决结果。吕国、曾清慧在公示期间只能对自己的表决结果依法进行查验,无权查验其他业主的表决结果。公示期满后,曾清慧、吕国仅凭少数业主的说辞就否认已经公示确认过的表决结果,没有依据。两名商铺业主虽然出庭作证,但也是一面之词,因为其证言的真实性需要验证。因此,曾清慧、吕国提出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没有双过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业主大会筹备组没有将小区车位认定为“专有部门”,是在召开业主大会前得到街道及房屋管理部门确认的。也是生效的(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海珠花园车位不计入第一次业主大会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车位要同时具备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以及能够登记成为特定的业主所有权客体才能算是专有部分的面积。本案中,首先,案涉小区地下室未单独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车位不计入容积率,即小区车位没有建筑用地使用权,是建在小区建设用地内的附属设施。按照物权法“房地一致”原则规定,开发商产权初始登记时将车位登记在其名下,但随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及商铺登记到各业主名下,全体业主就成为这些车位法律上的共有人,在没有重新设立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车位都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至目前为止,小区车位占有使用人都没有证据证明其车位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车位是用人防设施改造的,战时用于人防不具备利用上的独立性。再次,分摊面积是行使专有权必不可少的部分,案涉车位没有分摊面积必须借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通道,故不具有排他使用的条件。四、关于格子铺的业主委员不住在小区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必须居住在小区,法律规定的是只要是业主就有当选业委会成员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清慧、吕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本案纠纷,曾清慧、吕国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7月13日广州市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投票表决结果(即撤销业主大会通过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业主大会决议及撤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余荣彬、张玲、黄春果、黄健生、周嘉裕、徐泽波、胡育勤、斐在智、刘江波、谭增显、辛盛11个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议);2.海珠花园业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清慧、吕国是广州市海珠花园小区业主。案外人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吕国)、潘虹和吕国曾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海江南物业备[2015]第01号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撤销案涉《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小区多数业主的利益,对小区管理不利,故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9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国、潘虹的诉讼请求。上述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政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办事处向海珠花园各位业主发出《海珠花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公告》,注明附筹备组成员名单。2015年7月13日,海珠花园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对《广州市海珠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选举产生了11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等。
2015年7月,海珠花园业委会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办事处申请备案,提交了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表、申请报告、备案申报表、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等资料。据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表及申报表等记载:海珠花园业主总人数为756人(建筑总面积78071.63平方米、专有建筑总面积78071.6317平方米);参加投票的业主人数为597名(专有部分的总面积44591.0416平方米);其中同意《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人数均为597人(专有部分面积44591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96%(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7.11%);同意选举余荣彬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6人(专有部分面积44509.3299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8%(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7.01%);同意选举张玲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6人(专有部分面积44482.4575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8%(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6.97%);同意选举黄健生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6人(专有部分面积44451.4127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8%(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6.93%);同意选举周嘉裕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5人(专有部分面积44373.8734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7%(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6.83%);同意选举徐泽波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3人(专有部分面积44183.5776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4%(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6.59%);同意选举胡育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3人(专有部分面积44175.1089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4%(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6.58%);同意选举裴在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92人(专有部分面积44066.5248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8.3%(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6.44%);同意选举黄春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82人(专有部分面积43000.1273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6.98%(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5.07%);同意选举刘江波、谭增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均为580人(专有部分面积42768.3719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6.7%(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4.78%);同意选举辛盛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579人(专有部分面积42685.4851平方米),同意人数占业主总人数的比例为76.58%(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54.67%)。2015年7月2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办事处向海珠花园业委会发出海江南物业备[2015]第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备案主要内容如下: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3.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4.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5.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余荣彬(主任)、黄春果(副主任)、张玲(副主任)、黄健生、周嘉裕、徐泽波、胡育勤、裴在智、刘江波、谭增显、辛盛。
据房屋情况表显示前桂街x0号、x01房、x07房总建筑面积为64660.1936平方米;前桂街x2号至62号(双)、x2号之1至之12总建筑面积为32744.9404平方米。另吕国、潘虹提供的前桂街x2号、x2号之1至之3、之9至之12的房地产权证附图显示其所在栋总建筑面积为32744.9404平方米。
一审诉讼中,曾清慧、吕国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曾清慧、吕国业主身份。2.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表决公示,证明业主大会违法通过议事规则。3.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公示(20150713),证明计票错误及专有部分未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半。4.物业服务合同(屋川公司),证明海珠花园建筑物总面积。5.街道备案回执,证明业委会在公告期未满即办理备案。6.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知,证明公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期限是20150715-20150725。7.业主投诉,证明海珠花园业委会公示结果造假。8.业主书面意见,证明海珠花园业委会在历次选票中造假。9.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反对、抵制业主委员会弄虚作假的联名信、投诉海珠花园业委会公然造假、会议记录、会议决定等。10.业主意见征询表(住宅业主),证明首次业主大会选举造假。11.首次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公示(部分),证明首次业主大会选举造假。12.首次业主大会选举造假明细,证明首次业主大会选举涉及造假面积10674.2218平方米,被造假业主82户,说明造假人数至少占投票总数的40%,事实上选举没有达到法定双过半数标准,业委会依法没有成立。13.欠费催缴通知书,证明业委会5成员在首次业主大会选举时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不符合当选资格。14.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不动产查册表/选举报备面积(首次业主大会决定及小区区域基本情况表),证明海珠花园小区房屋面积测量结果97405.1平方米,选举时报备面积78071.63平方米,证明选举时依据的面积数据错误。15.业主投诉/信访回复/业主反对行政二审判决公开信及业主签名,证明业主对首次业主大会选举造假提出质疑及艰难维权事实,海珠花园业委会依法不成立,行政二审判决结果违背大多数业主意愿,业委会不能代表业主,其所有行为应由主要成员自己承担,与业主无关。16.业委会公告(20160618),证明依法享有专有部分投票权的车位业主被剥夺投票权。17.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知、筹备组成立公告等,证明首次业主大会选举采用书面征询意见方式,召开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至7月13日,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应不迟于2015年5月31日召开,否则依法已经自动解散,无权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街道首次复函筹备组于2014年12月1日成立,业主代表5人,4人是格子铺业主,1人不是业主,筹备组业主代表不是依法由业主联名推荐产生,海珠花园业委会拒不执行街道要求其组织召开罢免业委会通知令的事实。18.行政备案资料,证明选举程序违法,没有公告业主大会决定,作出的业主大会决定没有在选举结果公示30天以上作出(业主大会决定应在选举结果公示30天以上,同时没有业主提出异议才可以做出,但根据备案资料显示,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会议决定是在选举结果公示后9天且在业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做出)/填报数据造假。19.房屋权属清册收条,证明首次业主大会数据错误,选举程序违法,依据法定条件,业委会自始没有成立。20.选举造假细节(对部分小格子铺业主核实情况)。21.证人曾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投票结果造假。
海珠花园业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恰好证明曾清慧、吕国有投票权,海珠花园业委会没有剥夺其投票权。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违法通过。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该业主大会投票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双过半符合法律规定,投票结果按法律规定公示了30天,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业主的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所谓的建筑总面积与有投票权的专有部分面积总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5恰恰证明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定机关备案,并且经过审查通过后同意备案,证明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合法有效。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业主大会表决不是海珠花园业委会作出的,是筹备组作出的,从筹备组移交的资料可以查到实际的公示期间是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8月14日。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无效投诉,因为街道经过审查投诉无效之后才可以给业主大会结果备案,海珠花园业委会从未收到街道有关这方面的整改通知。证据8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是一面之词。证据9意见与证据7一致;相关证据还可以证明业主大会决定不是由几个人决定的,而是由597名业主共同决定,海珠花园业委会的材料是用于申报备案用的;关于5个业主委员会欠费的问题,在投票期间、公示期间已有人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经过核实是双方的经济纠纷,因为有300多个业主同时有这个问题;业主委员会人员公示了10天,没有收到对方的异议,具有合法资格的候选人经过业主共同选举得出的结果是业主共同的决定,是物权法授予每个业主的权利;关于对方提到筹备组不是在6个月内召开这个问题,没有对方的证据,但是根据有关资料海珠花园筹备组是2015年1月13日公告成立的,且筹备组即使不是在6个月内召开也对业主大会结果没有影响,因为这个要求是对筹备组的要求不是对业主的要求,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超期的筹备组组织的业主大会选举的业委会无效,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维护广大业主利益而督促筹备组积极工作,首次业主大会是政府主导的,组长是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关联性不认可,此证据可证明海珠花园业委会依法公示,在这期间没有任何业主要求查验投票结果真实性。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不予认可,关于欠费问题,街道对该事情做出过处理说明。证据14行政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报备面积78071.63平方米作为投票的总面积并无不当,这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关于申请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委员会函,是筹备组的发起人向街道办申请,是筹备组成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是召开业主大会通知,该通知是筹备组依照法律规定提前20日发出的通知,恰恰证明筹备组已按规定公告,海珠花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公告是街道依法发出的公告,是成立业主大会前的政府行政行为,与海珠花园业委会无关;关于召开业主大会函,筹备组根据街道提供的业主清册统计了业主总人数和面积,然后向街道报告,经街道确认后才召开的业主大会。证据18法院生效判决已否认违法,而且之前提供的证据也证明选举结果已经公示30日;关于备案问题,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要30天后才可以备案。证据19与要证明的事项无关,此收条并不能证明首次业主大会数据错误,程序违法,恰恰证明房屋权属清册是街道交给筹备组的。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如果有业主认为选举造假,侵害其利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决定,但并不能证明是对曾清慧、吕国的合法权利侵害,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21证人证言有异议,业主大会表决是实名制,筹备组开箱验票时是一张张票逐一核对后才统计,不能证明证人是否有投票或委托他人投票,也可能投了票后反悔不认账,不排除某些业主为了某些利益而说假话,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投票结果造假。
海珠花园业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召开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通知公示照片,证明召开会议相关事项提前告知并公示20天;2.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公示照片,证明表决内容依法提前公示20天(公示期间:5月31日至6月19日);3.业委会候选人情况及公示照片,证明候选人资格公开接受监督合法有效;4.街道、区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到开箱计票现场监督见证,证明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召开业主大会;5.业主代表唱票、监票、计票及监督见证,证明大会表决事项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6.投票结果明细及公示30天以上,证明投票结果公开接受监督,结果真实、合法、有效;7.业委会备案主要内容及回执、备案审批结果及公示,证明首届业主大会依法成立,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合法有效;8.告知物业公司备案情况、发函要求提供工作资料,证明曾清慧、吕国应当知道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已经依法成立;9.两级法院判决书摘选,证明依法成立的海珠花园业委会得到市区两级人民法院确认。
曾清慧、吕国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图片不清晰,无法判断张贴的位置和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无法判断公示的位置;证据3张贴的地点以及时间无法判断,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判断照片当中的人的身份以及具体做的什么事,另外,照片与海珠花园业委会所提交的业主大会召开通知记载的投票方式、计票方式不相符;证据5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反映了在选票中有造假;证据7有异议,恰恰证明大会作出的数据是造假的;对于证据8本身的函件没有异议,确实有收到告知函,但是认为其成立不合法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判决是错误的,曾清慧、吕国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曾清慧、吕国主张的海珠花园业委会成立未达到“双过半”条件的问题,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生效的(2017)粤71行终979号《行政判决书》已就此作出相关论述,认为该案原告(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国、潘虹)提交的房屋情况总表系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测绘成果,由该案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与海珠花园业委会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所记载的房产地址以及面积均不一致,也未能说明该表记载的“总建筑面积”即为海珠花园专有部分建筑总面积,海珠花园业委会根据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大会筹备期间提供的海珠花园房屋、商铺权属清册记载的信息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道办事处备案申报小区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道办事处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判决撤销案涉《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小区多数业主的利益。同理,且考虑到吕国还是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珠花园业委会成立时所依据的海珠花园房屋、商铺权属清册系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大会筹备期间提供,曾清慧、吕国主张海珠花园业委会成立时未达到“双过半”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关于曾清慧、吕国主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没有在6个月之内召开业主大会的问题,相关规定系对筹备组工作的指导和约束,由于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相应情况下召开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故对曾清慧、吕国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曾清慧、吕国主张的部分业委会成员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该问题属于相关人员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曾清慧、吕国以此为由主张业主委员会成立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曾清慧、吕国主张的选票存在造假的问题。案涉业主大会系在政府部门指导、监督下召开,在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投票表决前有提前通知,在业主大会表决投票、计票时也有现场监督,投票表决结果也进行了公示,相关政府部门也对案涉表决结果进行了备案,曾清慧、吕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选票造假问题,对曾清慧、吕国该主张,也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业主大会表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问题,也不能证明表决结果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曾清慧、吕国要求撤销2015年7月13日广州市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投票表决结果(即撤销业主大会通过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业主大会决议及撤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余荣彬、张玲、黄春果、黄健生、周嘉裕、徐泽波、胡育勤、斐在智、刘江波、谭增显、辛盛11个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议),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小区多数业主的利益,故对曾清慧、吕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曾清慧、吕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曾清慧、吕国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曾清慧、吕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是业主撤销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曾清慧、吕国诉请要求撤销2015年7月13日广州市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投票表决结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投票表决结果是否侵害了海珠花园业主的合法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曾清慧、吕国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年7月13日广州市海珠花园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投票表决结果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并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曾清慧、吕国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海珠花园业委会首次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结果是否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已经政府部门审查认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曾清慧、吕国上诉认为海珠花园业委会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投票表决结果未达到“双过半”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曾清慧、吕国上诉主张部分业委会成员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不具备成为业委会成员的资格。因该问题属于部分业委会成员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并无法律规定业委会成员资格与缴纳物业管理费之间存在必然关系,曾清慧、吕国以此为由主张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清慧、吕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清慧、吕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耀庭
审判员  刘贤君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眭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