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8/11 0:00:00

周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228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3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未成年保护组织代表廖佳玲,梁平县妇联维权部部长。
  辩护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钟伟、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廖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位于梁平县XX镇XX村7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电缆线,致使配电间内的配电柜遭受破坏,配电间不能为库区油料转运输送泵房提供电力支撑,无法完成担负的战备油料转运任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09元。经评估,以上盗窃行为造成中国人民解放军98762部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盗走BVR-6平方毫米双色铜芯线40米。经鉴定,被盗窃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5元。
  2、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盗走BV-35平方毫米铜芯线6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6元。
  3、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盗走JKV-3某50+1平方毫米铜芯线3.5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18元。
  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内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军事设施而予以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钟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位于梁平县XX镇XX村7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电缆线,致使配电间内的配电柜遭受破坏,配电间不能为库区油料转运输送泵房提供电力支撑,无法完成担负的战备油料转运任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盗走BVR-6平方毫米双色铜芯线40米。经鉴定,被盗窃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5元。
  2、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盗走BV-35平方毫米铜芯线6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6元。
  3、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配电间内,盗走JKV-3某50+1平方毫米铜芯线3.5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18元。
  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油料转运站内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军事设施而予以破坏,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为了挽救、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其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登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家玲
人民陪审员  严世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长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