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11月12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
(((((年5月至10月间,王某甲(另案已判决)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另案已判决)、徐某(另案已判决)等人伙同韩某甲(另案已判决)雇佣的曹某某(在逃)、被告人赵某某多次驾驶飞龙艇在黑龙江中游34公里附近的俄罗斯水域等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专门发电装置及滚钩、趴网等工具非法电鱼、捕鱼。
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事实
2015年10月22日、26日,俄罗斯军方两次同抚远军方进行电话会晤,称10月22日、25日分别有中方5、6名公民乘2艘“雅马哈“发动机的摩托艇在黑龙江中游34公里地区进入俄罗斯水域,使用爆炸物和专业的放电装置非法捕鱼,要求中方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65923部队参谋徐某某带领驻黑瞎子岛76分队常某、韩某甲等8名解放军战士乘坐部队冲锋舟巡逻时,在抚远市黑瞎子岛5号标附近的岸边发现两艘“雅马哈”型飞龙艇,徐某某随即带领战士对两艘飞龙艇进行盘查。于某(另案已判决)见状,便用身体挡在飞龙艇的点火开关前阻止执法官兵取下飞龙艇钥匙并与官兵厮扯。韩某甲、韩某某、曹某某、徐某等人在岸上的窝棚里找来工具,各自分别手持斧头、尖刀、铁锹、锯和木棍等工具对执法官兵进行殴打,将部队3名官兵打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岸上与部队战士抢夺船用撑杆子。经鉴定,部队参谋徐某某、战士常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战士韩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
另查明,韩某甲、王某甲、韩某某、于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某于2015年12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9月20日,韩某甲、王某甲、韩某某、于某、徐某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抚远市水产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令合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