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4 0:00:00
张洪彬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颖、张岩(张某之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桂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亲友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郑国富等8人驾车一起到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境内平台部队军事管理禁区28公里东三四公里附近牵狗狩猎,被正在执勤巡逻的张某、李某、杨某、胡某、王某65名士兵发现。在张某等人检查和询问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过程中,张某某等人与士兵发生言语冲突。其间,王某某抢走张某手中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在张某、胡某、李某等人围住张某某驾驶的×××黑色捷达车阻止张某某、王某某和王某1逃走时,张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后由张某某驾车强行冲撞士兵并逃离现场,张某、李某、胡某被车撞倒并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刘桂清提出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1、系初犯;2、士兵执法存在过错;3、悔罪态度明显。
王某某的辩护人唐厚恩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王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亲友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郑国富等8人相约开两辆车并领着7条猎犬一起到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境内平台部队军事管理禁区28公里东三四公里附近牵狗狩猎。在狩猎期间,八人被正在执勤巡逻的张某、李某、杨某、胡某、王某65名士兵发现。张某等人检查和询问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时,张某某等人与士兵发生言语冲突。其间,王某某抢走张某手中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张某、胡某、李某等人围住张某某驾驶的×××黑色捷达车阻止张某某、王某某和王某1逃走时,张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后由张某某驾车强行冲撞士兵并逃离现场,张某、李某、胡某被车撞倒并受伤。经鉴定,张某外伤性腰4-5间盘突出,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涉案车辆依法扣押。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4日;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4日,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在镇赉县镇赉镇长安村将张某某抓获;2017年3月28日16时许,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在镇赉县镇赉镇长安村将王某某抓获。
4、勤务站场区巡逻方案、巡逻登记表、巡逻计划、现场示意图、巡逻任务派遣单、士兵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战士张某、李某、杨某、胡某、王宏旭在巡逻区域发现两辆汽车在军事禁区内打猎,上前制止,对方不听劝阻,发生冲突,冲撞执勤人员,多名执勤人员受伤。
5、乌兰浩特市民政局的边界踏查纪要证实,张某某等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事发地点在乌兰浩特市太本站境内。
6、证人王某4、王某2、王某3证实,王某4、王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5、郑二、张某某、王某1八人带七条狗到部队军事管理区内打猎,被四五个执勤士兵发现,士兵不让他们离开,王某某抢士兵的棒子并与士兵撕扯了。
7、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八人到平台部队的草原打猎被发现,王某3、王某2、王某4、郑二、王某5开车跑开,王某1、张某某、王某某未来得及上车。王某1、张某某跑出100多米后,发现王某某与士兵撕扯即返回。此时,先跑的五人开着奥德赛回来,士兵把奥德赛车钥匙拿下,一会儿,王某5把钥匙抢下,他们五个又跑了。两名士兵挡在张某某车前不让走,王某某跟张某某说直接开过去,把一个士兵撞倒了。王某某抢士兵的棒子和执法记录仪了。
8、证人杨某、胡某、王某6、李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11时30分左右,王某6、杨某、胡某、李某、张某在军事禁区巡逻,发现有人打猎,要他们到连部登记,他们不听。五名士兵追至捷达车停放的地方,把车内木棒拿出。又追到奥特赛车跟前,一头发挺长的说:"现在不在军事禁区内了,你们管不了我们。"张某拿执法记录仪开始录像,一男子把记录仪抢走扔在地上。后来抢记录仪男子坐在捷达车副驾驶座,一个带帽子男子开车,士兵不让走,副驾驶上男子说:"撞死他们。"开车男子先倒车,然后往前开,把张某、李某撞倒。
9、证人王某5、郑某证实,我们八人开两辆车去撵兔子,部队人来了,王某某坐的捷达车被拦住,王某某和士兵撕扯了。
10、被害人张某陈述与前列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当时我开车拉着王某某、王大林,剩下的人都坐王老六的奥特赛车。10时许,我们到了军事管理区,放出猎狗开始打猎。没打着猎物。11时许,士兵开军车过来。因为军事管理区不让打猎,我们就跑。士兵不让我们走。一个士兵和王某某撕扯起来,士兵用橡胶棍打王某某一下,这时,王老六、王老七、王老七的大舅哥、郑二过来和士兵撕扯起来,之后,王老六他们开车走了。我和王某某、王大林要走,士兵不让,我们没听直接上车。我在主驾驶位置,王某某坐副驾驶位置,王大林坐后座。王某某说,撞他,往前走。这时,两个士兵在车前面,一个士兵在车后面。我开车撞前面士兵一下,士兵没让路。我倒车,把后面士兵撞一下,又往前开,一个士兵倒地,一个士兵没倒,我车没停就跑了。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份一天,大约6时,张某某打电话要去打猎,我同意了。张某某拉着我和王大林。王某3和王某2他们开着奥特赛也和我们汇合了。我们带着细狗打猎。......五个士兵发现我们,不让我们走,说是等领导来了解决。一个士兵用棍子打我了,我和王某3把棍子抢下。我上张某某驾驶的捷达车,张某某在主驾驶位置,王大林坐后面。车前面站两个士兵,后面站三个士兵。张某某说:"走啊!"我说:"走呗。"张某某开车就走,把前面士兵撞倒了,后面士兵撞没撞倒我没看见。
13、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6)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外伤性腰4-5间盘突出,构成轻伤二级。
14、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张某损伤的补充说明》证实,张某年纪较轻且影像资料未见骨质增生等腰椎退行性改变,根据案情介绍,张某身体局部确受外力作用,可以排除张某为陈旧性腰间盘突出,是由外力作用形成的损伤。
15、杨某、王某6、李某、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就是打猎人员之一。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十一实验基地28公里东三或四公里处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分界线附近。一条南北走向土坝为分界线,土坝东侧2米有一块"军事禁区"标志牌。土坝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土沟,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之间有多条成趟足迹。
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1、张某某补偿张某经济损失3.5万元(已付清);2、王某某补偿张某经济损失6万元(已付3万元,余3万元待取回保证金后给付);3、张某撤回对张某某、王某某的民事诉讼;4、张某及其近亲属对张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二人明知其狩猎区域为军事禁区却仍然进入,且不配合军人调查,并使用暴力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应予惩处。张某某、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张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刘桂清、唐厚恩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辩护人刘桂清关于张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在履行巡逻任务时,依法对在军事禁区内狩猎的被告人进行阻止,并无过错行为,故对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唐厚恩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自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进入军事禁区狩猎到五名士兵对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盘问,再到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不配合五名士兵依法执行军务,进而将被害人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秀莲
审 判 员 刘俊宏
审 判 员 姜 巍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