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成诈骗、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曾用名“李某1”、“李某某”。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1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3刑终6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辩护人耿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因调取新证据,故于2017年6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7月19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因需要调取新证据,故于2017年10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11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8年1月23日以仙检公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李某1平”伪造一本名为李某2晴”、证件号码为140828的军官证,并进行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某1再次通过李某1平”伪造一本名为李某2晴”、证件号码为140828的军官证,并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使用该军官证从北京坐飞机到深圳,又于2015年6月23日使用该军官证与其妻王某霖等人从鄂尔多斯坐飞机到北京,另外还多次使用该军官证坐飞机和住酒店等。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明知是武装部队证件而伪造二本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件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量刑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客观上只是使用该证件定机票、酒店等,且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李某1平”伪造一本名为李某2晴”、证件号码为140828的军官证,并进行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某1再次通过李某1平”伪造一本名为李某2晴”、证件号码为140828的军官证,并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使用该军官证从北京坐飞机到深圳,又于2015年6月23日使用该军官证与其妻王某霖等人从鄂尔多斯坐飞机到北京,另外还多次使用该军官证坐飞机和住酒店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短信照片,书证短信内容,出入关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公安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1乘坐飞机记录,被害林某柱陈述,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明知是武装部队证件而伙同他人伪造二本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1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耀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陈恋枝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