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向桂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609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冠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强、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经营沈阳洲宏广劳务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的河北分公司于2008年与保定市徐水县东史端乡刘某3因建筑器材租赁产生纠纷,2012年10月8日本院以(2012)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刘某3与沈阳洲宏广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沈阳洲宏广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3支付租赁费310362元,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沈阳洲宏广劳务有限公司不依法履行给付原告刘某3租赁费的法定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2日裁定追加向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公告送达了(2013)徐执字第52-1号(2013)徐执字第52-3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敦促其将查封车辆交与本院封存,被告人向某某明知已查封其霸道越野车仍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于2014年5月21日花费245万元全款购置一辆路虎越野车供自己使用,拒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的给付和移交义务,直至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上网追逃被抓获后,才通过其亲属履行了判决书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人向某某因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于2013年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向某某为了出行等生活便利,以及作为退伍军人单独落户后可享受民政优抚金待遇,于2013年7月23日伪造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大连物资供应站的公函及公章,以化名向冠桥的身份在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办理了落户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证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刘某3与沈阳洲宏广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及意见、执行卷宗,申请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失信人员证明,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大连物资供应站(函)及公章印模,南部县公安局户口补录审批表,向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南部县永庆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五一三五部队供应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向某某伪造武装部队的公文、印章,其行为侵犯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印章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虽触犯两个罪名,但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某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因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被徐水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为了出行等生活便利及作为退伍军人单独落户后可享受民政优抚金待遇,于2013年7月23日伪造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大连物资供应站的公函及公章,以化名向冠桥的身份在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办理了落户手续,被告人向某某已触犯两个罪名,不是犯罪目的与手段的牵连,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悔罪,并已履行判决书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武装部队的公文、印章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审 判 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