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在网上利用微信以3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AA全国办理(谭某)(微信号:×××)购买一本编号为:军字第2012209号的假军官证,后被告人江某持该假军官证进入到73141部队省新片区。
2、2017年10月份,微信名为AA全国办理(谭某)(微信号:×××)告知被告人江某部队换新证,后被告人再次利用微信以3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AA全国办理(谭某)(微信号:×××)购买另外一本编号为:军字第2012209号的假军官证,后被告人江某持该假军官证进入到73141部队省新片区。
2017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再次持假军官证欲进入到73141部队省新片区时,被73141部队保卫科当场查获,经核实,被告人江某所持的编号为军字第2012209号的军官证系伪造的,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所驾驶的小车内查获另一本编号为军字第2012209号的假军官证。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伪造的军官证,快递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两本伪造的武装部队军官证,并用于进出军营,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江某曾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141部队省新片区服役。2017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AA全国办理(谭某)”(微信号×××)的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一本编号为军字第2012209号的假军官证,后持该假军官证多次进出省新片区找士兵聊天。2017年10月,“AA全国办理(谭某)”告知被告人江某部队换新证,被告人江某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另外一本编号为军字第2012209号的假军官证,后又持该假军官证多次进出省新片区。
2017年11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江某再次持假军官证欲进入省新片区时,被部队保卫科当场查获,后省新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江某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另外一本假军官证和一件佩戴中校军衔标志的迷彩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73141部队省新片区的保卫科干事,2017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保卫科查获一名持假军官证假冒军人身份的可疑男子并报警,该男子已经多次进出该营区,经核实,该男子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曾在该营区服兵役,经初步排查,未发现该男子持假军官证造成什么后果。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73141部队省新片区的士兵,其与江某在2015年江某到其所在连队时认识,江某自称是陆军政治部的,微信群中发过中校军衔的照片,其见过江某五六次,都是在连队里,江某到连队来都是瞎聊天,他怎么进营区的其不清楚。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73141部队省新片区的士兵,其与江某于2016年下半年在泉州180部队医院遇见,江某自称是陆军政治部的,中校军衔,当时穿着军装,佩戴中校军衔,2017年江某来其所在部队时其见过四五次,每次都是来瞎聊天,其不知道江某如何进入营区。
4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2017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省新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江某持有的假军官证一本,随后在江某驾驶的小轿车内搜查出另一本军官证,并在车后座找到一件佩戴中校军衔标志的迷彩服,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章某辨认江某即其笔录中所提到的那名冒充军人的男子。
6伪造的军官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73141部队政治工作部证明:被告人江某所持有的军官证(发证机关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政治工作部,编号:军字第2012209号)为假证。
7顺丰速运快递单及运单查询记录证实:寄方“仙人阁宋185××××0873”向被告人江某寄出假军官证的物流记录。
8抓获经过报告证实:2017年11月6日16时30分,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民警接报在73141部队省新片现场查获被告人江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等情况。
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其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两本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并持证件进出解放军部队营区,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江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爱娥
书记员叶瑞锴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