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张某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案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603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同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辖4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起淮、郭妙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建议、申请延期审理;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虚假的总参二部领导身份,伙同严某1(另案处理)以虚假的总参三部八局副局长的身份,向被害人区某出示伪造的总参二部政治部授权严某1和区某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回收基地等文件,张某某向区某提出需要100万元作为基地前期运作费用,区某据此出资100万元并在北京市圣淘沙饭店将钱交给张某某,交付款项后张某某与严某1未介绍区某承揽过任何部队废旧物资回收生意。经查,军方不存在“军队废旧回收基地”。2015年8月18日,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区某的陈述;证人严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从未给过区某任何部队文件,也未收过区某任何钱款,没有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张某某伙同严某1虚构身份证据不足,张某某2008年退休前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某部技术局工程师;2.指控张某某为严某1虚构身份证据不足,张某某只为严某1提供军官证,未提供军服;3.指控张某某提供虚假部队文件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查实涉案假文件的来源;4.张某某没有虚构军队废旧物资基地项目的行为;5.指控张某某骗取区某100万元证据不足,区某的陈述与严某1的证言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害人区某与严某1(另案处理)共商拟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严某1提出要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运作此事拿批文。2008年3月5日至8日间,区某从广州到北京,与严某1约张某某一起在北京圣淘沙饭店见面吃饭时,张某某向严某1、区某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的名义发出的、内容为同意严某1与区某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印章的文件。经查,上述文件及印章均系伪造。2015年8月18日,张某某因涉嫌锦星物流公司被诈骗案在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6号院2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伪造解放军总政治部联络的公函一份,因该犯罪行为于2011年5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认识严某1,严某1自称是总参谋部的领导,能争取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其觉得项目不错值得投资,便答应和严某1一起在广州投资设立基地。严某1说需要资金作为项目运转费用,让其拿出100万元现金一起到北京交给他的领导张某某来运作项目拿批文,还说怕一次性带100万元不安全,要帮其先带30万元到北京交给张某某,于是其拿30万元给严某1,至于这些钱给没给张某某其不清楚。过了两天,其用一个LV单肩包装70万元从广州坐飞机到北京,严某1来接。之后其与严某1约张某某到张某某住的总参某部宿舍附近一家叫圣淘沙的饭店吃饭,见面时张某某给严某1一张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的文件,严某1将文件拿给其看,内容是总参谋部同意成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其当场交给张某某70万元,过后严某1有给其该文件的复印件。此后,严某1去北京回来又给其一份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27日总参二部文件的复印件,严某1说是他去北京找张某某拿的批文。去北京之前,张某某来过广州,严某1带其见过,严某1说张某某是北京总参某部政治部的领导。从北京回来以后,其在广州华侨新村租了一套别墅作为基地办公场所,但从2008年6月正式成立至2010年7、8月,回收基地没有经营业务,也没有任何收入。2010年其帮严某1租的办公室到期未再续租,其提出要严某1还其100万元,严某1说钱都交给张某某运作项目。2010年张某某被抓,其更加确定被张某某与严某1骗了钱。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2、证人严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0年认识张某某,张某某问其是否愿意做部队的外派情报人员,其表示愿意,之后张某某给其军官证,为其安排军人身份,先后是总参谋部三部上校、大校、副局长。其办公室衣架上衣柜里的军装也是张某某给的。2008年,区某找到其说有意向做废旧物资回收项目,其就跟张某某说了此事,还写了报告,后张某某说上面通过了,项目可以做。在其办公室扣押的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致严某1副局长、内容是同意其与区某成立军队废旧回收基地的文件是张某某给的。张某某给其文件时,区某在场有看到。张某某说让区某出100万元作为基地费用。其有听区某说给张某某100万元,但是具体给多少其不知道,当时其跟区某一起去北京,跟张某某在圣淘沙饭店吃饭时,区某把钱给张某某,张某某没点收了。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介绍其认识严某1。最初与严某1见面是在北京圣淘沙饭店,张某某介绍严某1是广州的一个局长。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两次提供军官证给严某1。第一次是2005年,严某1说他开部队牌照的车需要携带一本军官证才方便,其托总参谋部给严某1弄了一本军官证。第二次是2007年,因第一本军官证到期,严某1要求再帮他换一本,其又托总参的人帮他弄了一本,这次严某1的身份是总参谋部三部一大校副局长。2007年,严某1让其帮忙落实回收部队废旧金属,其向总装备部了解相关情况,后严某1拉来一个叫区某的人要其帮忙找部队废旧金属。其没有给过严某1部队文件,没有与区某一起吃过饭,也未向区某拿过钱。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相关物品、文件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8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人员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芳村东沙工业园玉兰路一号二楼严某1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公文函和军服等物品,有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名义发出的文件二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内容是:“严某1副局长,关于请示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一事,经部政研究已同意。望你能按部队有关文件认真执行,同区某先生一道把废旧物资回收基地筹建工作做好”;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内容是:“严某1副局长,关于你向部政报告,要求正式成立《军队废旧回收基地》一事,经部政领导研究同意.一批准你们成立《军队废旧回收基地》.三关于有关办公事宜及其他可同区某先生商定即可,不用再报”。
  6、被害人区某提交侦查机关的两份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名义发出的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区某持有与证人严某2被扣押的内容相同的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名义发出的文件。
  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请示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回收基地”的文件以及写有“要求成立《军队废旧回收基地》一事”字样的文件均系伪造,上述文件所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印章系伪造。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内容为“经查,总参干部数据中没有姓名为严某1的干部”的证明,证实严某1军人身份是虚假的。
  9、侦查机关从全国公安查询系统下载的航班记录,证实被害人区某于2008年3月5日从广州乘飞机到北京,于2008年3月8日从北京乘飞机返回广州。
  10、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政治部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11、归案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锦星物流公司被诈骗案于2015年8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抓获先行羁押。
  1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因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圣淘沙饭店向被害人区某出示伪造的部队公文,被害人区某据此将10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区某证实到北京之前,其拿了30万元给严某1由严某1带到北京交给张某某,但严某1是否将钱交给张某某其不清楚,其与严某1一起面交张某某的是70万元。证人严某1否认收到区某的30万元,证实与区某一同到北京,但区某在饭店交给张某某多少钱其不知道,也没看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始终否认。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区某100万元,在款项交付方面被害人区某的陈述与证人严某1的证言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指控的事实尚存有疑问,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圣淘沙饭店向被害人区某出示伪造的部队公文。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从未给过区某任何部队文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部队文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至2008年间,被害人区某与严某1共商在广州投资设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严某1提出找其“领导”张某某运作此事拿批文。被害人区某于2008年3月5日到北京,之后与严某1一起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圣淘沙饭店见面吃饭时,被告人张某某向严某1、区某提供一份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6日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名义发出的同意严某1和区某在广州设立军队废旧物资回收基地的公文,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区某的陈述与证人严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还有被害人区某搭乘航班的记录和侦查机关从严某1办公室搜查扣押到的伪造公文、被害人区某提交给侦查机关伪造公文的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现已查实盖有伪造部队印章的伪造部队公文来源于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虽伪造的相关细节因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认难以查明,但该细节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因指控的事实尚存有疑问,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从未给过区某任何部队文件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虚假部队文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代理审判员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七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