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嫖宿幼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6 0:00:00

陈某甲等诈骗、嫖宿幼女案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503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9月18日因犯嫖宿幼女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14日止。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2017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夏某。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淑娟、被告人陈某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市第一中学附近的”张妈家常馆”商量一起去麻将馆”出千”骗钱,约定由被告人夏某负责将邵阳市大祥区尚书名苑3栋4楼一家庭式茶馆的钥匙复制,并找机会将该茶馆老板支开,然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使用复制的钥匙进入该茶馆,将该茶馆内一台麻将机的麻将换成有标记的麻将。2016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按照上述分工将茶馆的麻将更换。当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佩戴专门识别该标记麻将的隐形眼镜到该茶馆和姚某、田某甲、李某甲打麻将。牌局开始后不久,被害人姚某怀疑麻将有问题,被告人陈某甲怕事情败露在获利7000余元后借故离开,将其中的1700留在麻将桌内交由被告人陈某乙继续与姚某等人打麻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宣判前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田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假释期间又犯本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相应的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一审宣判前向公安机关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夏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陈某甲裁定的假释。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连同原犯嫖宿幼女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二年二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五天,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被告人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为
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