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胡某1向某(已起诉)借款10000元,商定每10日归还利息800元。2016年10月14日晚,胡某1因无法支付第二期利息,被告人吴骏伙同童某、林某、梅某(后二人均已起诉)将胡某1从童某开设的安吉县昌硕街道凯迪大厦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挟持至昌硕街道天山坞水库。期间,童某采用枪支威胁,吴骏、林某、梅某三人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胡某1脱光衣裤泡在水库冷水中,让其还债,胡某1被迫泡在水中先后长达一小时左右。嗣后,童某、吴骏、林某及梅某又将胡某1挟持回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继续采用跟随、阻拦的方式限制胡某1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次日,童某指使吴骏陪同胡某1回家取款30000元,童某得款后,胡某1才得以脱身。综上,胡某1前后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四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吴骏及同案犯童某、林某、梅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