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吴骏非法拘禁、强迫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骏,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骏犯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昕、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骏及其辩护人宋海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胡某1向某(另案处理)借款10000元,商定每10日还款利息800元。2016年10月14日晚,胡某1因无法支付第二期利息,被告人吴骏伙同童某、林某、梅某(三人均已起诉,另案处理)将胡某1从童某开设的安吉县X街道X大厦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挟持到X街道天山坞水库,童某采用枪支威胁,吴骏、林某、梅某三人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胡某1脱光衣裤下水库泡在冷水中,以此逼债,胡某1被胁迫泡在水中时间先后共计长达一小时。后童某等四人又将胡某1挟持回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童某采用枪支胁迫,吴骏、林某、梅某三人采用言语逼迫的方式,逼迫胡某1吸食毒品冰毒。随后,吴骏、林某、梅某采用跟随、阻拦的方式限制胡某1的人身自由。次日,胡某1不堪压力所迫,在吴骏的看管下回家取30000元交给童某后才得以脱身。整个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4小时左右。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骏伙同他人以恐吓、侮辱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胁迫被害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骏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及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提出,其没有看到童某把冰毒放到吸毒装置内,不确定胡某1是否在吸食冰毒,故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不予认可。

辩护人宋海全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骏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吴骏仅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另又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骏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缺乏,该罪名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对吴骏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胡某1向某(已起诉)借款10000元,商定每10日归还利息800元。2016年10月14日晚,胡某1因无法支付第二期利息,被告人吴骏伙同童某、林某、梅某(后二人均已起诉)将胡某1从童某开设的安吉县昌硕街道凯迪大厦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挟持至昌硕街道天山坞水库。期间,童某采用枪支威胁,吴骏、林某、梅某三人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胡某1脱光衣裤泡在水库冷水中,让其还债,胡某1被迫泡在水中先后长达一小时左右。嗣后,童某、吴骏、林某及梅某又将胡某1挟持回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继续采用跟随、阻拦的方式限制胡某1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次日,童某指使吴骏陪同胡某1回家取款30000元,童某得款后,胡某1才得以脱身。综上,胡某1前后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四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吴骏及同案犯童某、林某、梅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骏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中,吴骏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吴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吴骏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骏是否另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吴骏、童某、林某、梅某四人的供述,仅能证实胡某1被胁迫使用了吸毒装置“冰壶”,但无法证实该“冰壶”内确实放置了毒品,即无法排除童某等人无意让胡某1吸食毒品,仅以拍摄胡某1吸毒视频或画面取乐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骏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歆

人民陪审员方戚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