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0时左右,中阳县武家庄镇派出所民警发现冯家庄村民冯某在中阳县绿之源野猪养殖场居住的宿舍床底放着一袋罂粟壳,内有种子。经中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称重计量,称重结果为:罂粟种子净重1632.19克,罂粟壳净重3011.30克,罂粟种子和罂粟壳净重4643.49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民警所查获送检的罂粟种子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经中国国家林业局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检验,该罂粟种子具有活力,净度94.3%,发芽率15%。

一审法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移交、收缴物品清单、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清楚在山里摘下的是罂粟种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到武家庄镇化塔子沟喂野猪时,发现有种下的罂粟,其就把罂粟壳从杆子上采下,装到喂野猪玉米时用的袋子里,放在中阳县绿之源野猪养殖场其居住的宿舍床底。2017年6月14日10时许,被中阳县武家庄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经中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称重计量,罂粟种子净重1632.19克,罂粟壳净重3011.30克,罂粟种子和罂粟壳净重4643.49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罂粟种子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经中国国家林业局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4.63克罂粟种子具有活力,净度94.3%,发芽率15%。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中阳县绿之源野猪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其不清楚冯某宿舍床底放有罂粟壳,也不知道山上有人种植罂粟。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冯某都在绿之源野猪养殖场打工,没有听冯某说过采摘罂粟壳之事。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前在中阳县绿之源野猪养殖场打工,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其一个人到武家庄化塔子沟山里喂养殖场放养的野猪时,路上碰见有人们种下的罂粟,当时罂粟壳已经干了,壳没有崩开,有被刀割过的痕迹,其以为罂粟壳有用了,就把罂粟壳从杆子上采下,用装喂野猪的玉米袋子装上拿回养殖场,回去后一直放在床下,采摘回来没几天,其问过村里的任奶考,他说是洋烟,任奶考已去世,其没有对罂粟壳及种子进行过处理,直到2017年6月14日民警检查时被查获,经计量单位的工作人员称重:罂粟壳3011.3克,罂粟种子1632.19克,当时其在场,并签了字。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指认其在武家庄化塔子沟采摘罂粟壳及在绿之源养猪场藏匿罂粟壳的现场情况。

5、中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的称重计量报告,证实2017年6月14日经计量人员对被告人冯某持有的罂粟进行现场称重,结果为罂粟种子净重1632.19克,罂粟壳净重3011.30克,罂粟种子和罂粟壳净重4643.49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7、国家林业局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种子样品质量检验证书及种子发芽情况说明,证实经检验,送检的4.63克罂粟种子具有活力,净度94.3%,发芽率15%。

8、中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移交、接受毒品清单及涉案罂粟壳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证实该局收缴、扣押、移交、接受、证据保全涉案罂粟壳的情况。

9、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称其不清楚采摘的是罂粟种子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告人冯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罂粟壳及种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军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杨玉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子彤